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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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张明楷

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张明楷

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依然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客观上, 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 主观上, 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 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 而且认定责任程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送达当事人。

”在实践中, 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 几乎是完全一致的。

换言之,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 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 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 以下简称为道交法责任) , 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

也因为如此, 确定道交法责任,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

所以, 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

但是,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普遍存在着以道交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

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道交法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 1) 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

例如,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情况下, 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15 92年 4 2 月 1日发布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惩治贪污
院或分庭 , 在其所辖 区域 内执行最高人 民法 院的职
务 。② ” 其实从 14 9 9年底开始 , 最高人 民法 院就 已经
陆续地成立了东北 、 西北 、 华北、 华东 、 中南 、 西南六个 分院。这些分院在成立后也开始大量地发布刑法司 法解释性文件。如 :90年 1 1日最高人 民法院 15 月
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但遗憾的是 , 我国的刑法司法 解释权配置体制出现了不少了倍受诟病的弊端 , 一方
月 2 t关 于法律解释 问题 的决议》 3E 《 施行 以前这 一
阶段 , 刑法立法活动开始进行 , 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 逐渐建立 , 运用刑法惩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 务之一 , 要把当时粗疏且形式很不规范的刑法规范运 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 刑法解释的需要 日 益突出。但由 于法制建设 的经验不足等原因, 刑法解释问题并未得 到应有的重视 , 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一阶段 尽管法律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权问题规定 , 但刑法解 释工作已经开始进行。以 15 94年 9 月第一届全国人
段三大阶段 , 每一个大阶段中还可以区分为几个小 的 阶段。下面就针对每一演进阶段 的特征进行具体 的
牧 稿 日期 :0 5— 5—1 20 0 6
时宪法作用 的《 同纲领》 l 共 第 7条对新中国的司法
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废 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 “
作者 简介 : 陈志军(96~ ) 湖南省新邵县人 。 17 , 法学博士 , 中国人 民会安大学法律 东讲师 , 主要从 事刑事 法的教 学与研 究。
刑法 的严厉性 ( 涉及对公 民 自由乃至生命 权利
的剥夺) 和最后性( 秩序 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 特征, 决定 了集中行使刑法 司法解释权 的重要性。司法解

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及案例检视

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及案例检视

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及案例检视张理恒【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

条件说是其他学说的基础,我国刑事司法应当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在解决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具有一定优势。

客观归责理论作为一种复杂的分析工具,有助于解决一些更疑难的案件。

%Theories of causation in criminal law mainly include theory of condition,equivalence theory of causation and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which are used differently.The theory of condition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other theories,so China's criminal justice must generally adhere to it.The objective theory in the equivalence theory of causation has an advantage in handling the cases with intervention factors.And the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as a complex analysis tool,can be used to handle more difficult cases.【期刊名称】《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4【总页数】4页(P76-79)【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可替代的充分条件【作者】张理恒【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正完善之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正完善之分析



刑法修 正案对 重大 责任事 故罪 的相关修改
( 一)范围有所扩大 ,由过 去特 定 的 “ 工厂、矿 山、林 场、 建筑 企业或 者其他 业 、事业 单位 的职 工”改为了一般 主体。 即把 过去在 司法 实践 巾难 以处理的 无证 从事生产经营 活 动 的人员 也包括在 内, 从而解 决 ,司法者 的适用 法律的窘 境。 ( )观方面 内容 有所 变化 。以 “ 二 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 的规 定 ”取 代 了原来 的 “ 小服 管理 、违反规 章制度 ” ,突 出 强调 了 “ 在生产、作业 过程 中”这一 时空 要素 。这样 的修改 使法律 条文 的表述更加 明确化和 规范化 , 有助于适用条文时 的 公正与公 平。 ( 重大责任事 故罪 的量刑 方面 作 出了较大修改 。对 三 强 令他人违 章 冒险作业 , 因而 发 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 他 严重 后果 的行为加重 了处罚 , 最高 刑从原来的七年 有期 将 徒 刑提 高到 十五年 。 司法实 践中 , 一些工 矿企业的安全事 故 所 造成 的 生命财 产损失 程度 以及 由此造 成的社 会危害程 度 已经远 远超 过 了原有七 年有 期徒 刑 所能 达到 的的约束 力和 惩 罚效 果 。 以立法机关加 重 了此 类行 为的法定刑,旨在 有 所 效 遏制 矿难等重 大责任 事故 的频发 。
二 、修改后 的重 大责任事 故罪 构成 要件分析 ( )客体 要件 一 在 刑法修 正案修 改前 ,依 据 19 年 刑法 第对 该罪的规 97
定, 该项 罪名的客体是 “ 工矿 企业或 者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生产 安全 ” 。修改之后 ,客体 内容得 到 了扩 充,在现 有保 护 的法 益基础 上, 这之外 的其他场 合 的安全生产活动也纳 将 入到 了该罪 的规制范围 。 如 : 甲 自己在村 子里经营一个 例 某 私人 非法小砖 窑, 雇用一些 本地 村 民帮 助其在砖窑从事烧 他 砖活 动 , 在没有必要 安全 防范措 施 , 也没 有就安全注意事项 向村 民进行 必要的提醒 的情况下 , 自决 定让村民进行烧砖 擅 生产活 动 , 终导致砖窑塌 方,酿 成伤 亡惨剧 。 最 按照过去未 修 改时 的重 大责任事故罪 的规定 , 项事 件中擅 自烧砖行 为 此 不属 于工矿 企业或其他企 事业 单位 的安全生产活动 , 且行 为 主 体某 甲由于不具 备工矿 企业 或 是 其他 企事业 单位 职工 的 资格, 因而不符合 该项罪名 的客体和 主 体条 件, 因此无法将 该行 为纳入 到该罪范畴 。而修 改后 的 ,即更名为 “ 生产 、 作 业 安全 事故罪 ” ,则可 以将 上述 行为 纳入到该罪名 中。因 为 该罪 客体 并无特定企 事业单位 限 制, 要是涉及到公共 安 只 全 的生 产活动 ,都可 以作 为该 罪客 体,进入 到该罪 的规范、 调控 领 域。 我 认为这种 改动是 是符合 当今 司法实 践需要 的, 前 如 目

试析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与判断

试析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与判断

为准确地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肇事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量刑情节即刑法条款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规定,按上述规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与肇事的后果即人员的伤亡、财产的损失相关,还与肇事人承担的责任即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相关,而证实肇事人事故责任的有无或大小的证据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倾向即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确定肇事人承担事故什么样的责任,法院就不加分析地认定肇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这种作法是错误的,笔者就为什么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为什么能对其进行审查、如何对其进行审查这三个问题谈谈看法。

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与判断的意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给予肇事行为人何种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危害后果只有达到法定的程度才能构成。

最高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解释》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从交通肇事行为致人重伤的人数、死亡的人数、行为人无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金额,结合行为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及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态度(是否逃逸),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达到构成犯罪的情况及如何给予刑事处罚作出了规定。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适用情形。

依照这些规定,肇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不构成犯罪,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首先决定肇事人是否构成犯罪。

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相同、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在不同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承担事故责任重的肇事人与承担事故责任轻的肇事人相比较,前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所受的刑罚要重一些,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不仅对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肇事行为人量刑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306条的立法缺陷与路径调整6页word

《刑法》第306条的立法缺陷与路径调整6页word

《刑法》第306条的立法缺陷与路径调整一、现存问题之检视自1997年在《刑法》中规定了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几年来一直争议未断。

该条款虽未直指“律师”,但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常由律师担任,其适用对象是显而易见的。

纵观法律发展和修改进程,但很少像该罪能够引起整个职业群体的强烈反对,纵使民意不能等同于法意,但其中反映的合理性问题不容忽视。

(一)降低律师声誉,执业风险增大全国律协调查显示,从1997年《刑法》第306条出台至2007年这10年间,全国有108名律师因妨害作证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仅为32起,错案率达50%以上。

由此可见,律师伪证罪成了刑事辩护律师不能承受之重,尽管大多数被追诉的律师经过司法审判得以无罪释放,但随着公众监督力度的不断增强,大多数不明事实真相的社会群众对律师产生不信任与怀疑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律师声誉和权益减损、执业环境恶化的后果。

(二)律师消极辩护,被告人权益受损2009年“李庄案”引起律师界人人自危,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禁区,实践中的刑辩律师为求明哲保身,常常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不充分行使辩护权,不积极取证、减少会面次数、在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中寻找瑕疵,很难切实维护被告人的权利。

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刑事辩护律师本就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再加上群众的报复思想,使刑辩律师承受较大负担。

而《刑法》第306条使这一情形更加恶化,在不能得到更多利益的条件下,反倒将自己置于被追诉的风险中,基于理性人的考虑和趋利避害的心理,律师更愿意代理一些利润高风险小的民商事案件,导致目前我国刑辩率下降。

在关系着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刑事诉讼中,辩护权不能充分实现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这是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违背的。

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

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

第 45 卷第 6 期2023 年 11 月Vol.45 No.6Nov. 2023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ingxia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石佳宇(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刑事立法活性化是当下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趋势之一,这种趋势以犯罪化、处罚重刑化、处罚早期化为特征并在德、日等国家取得重要进展,我国晚近以大量刑法修正的方式对此趋势进行了回应。

活性化趋势有其理论正当性,因为其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不会消解法益的概念,也不会不合理地限制公民自由。

未来中国的刑事立法应继续对某些法益合理地实行早期化保护,同时要限制重刑化,以确保这一趋势在中国继续顺利展开。

关键词:刑事立法活性化;谦抑性;法益概念;立法方向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1001-5744(2023)06-0154-08一 概念的提出与明确“活性化”一词原意是指使得事物灵活而不僵化的过程[1],将这一词语最早用于对刑事立法趋势描述的学者是日本刑法学家井田良教授[2],随着井田良教授对于这一概念的提出,日本学者也开始研究这一立法趋势。

然而,随着研究不断深入,各个学者对于刑事立法这一趋势所表现出来的具体特征是莫衷一是的。

比如井田良教授就认为刑事立法活性化具体包括五个特征:犯罪化、处罚早期化、重刑化、法益概念抽象化、法原理多元化[3];山口厚教授则认为刑事立法的这一趋势只包括三个特征:国际化、严刑化、处罚早期化[4];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各国刑事立法出现的这一趋势,其表现分为四点:犯罪化、重刑化、处罚早期化、法典语言通俗化与概括化[5];陈家林教授则认为,以日本为代表的各国刑事立法活性化的趋势的具体特征包括以下三点:犯罪化、处罚的早期化、处罚的重刑化[6]。

重大责任事故罪①的主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①的主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①的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的多发罪、常见罪,主要探讨该罪的主观方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排除故意。

同时,在追究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的时候,应该引入监督过失的概念,以利于加强监督者的责任感,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

标签: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监督过失近年来,全国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笔者从刑法学的角度寻找事故原因,运用刑罚的作用预防、惩治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从而促进安全生产体系的完善,有效地发挥刑法保障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功能。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进行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属于复合罪过。

我认为,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理由如下:其一,根据现行刑法对于罪过中的认识对象所做限定,说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一种认知,二者的区别只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而不是对于行为本身的认识。

诚然,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大都是行为人明知故犯,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但很显然,这种“故意”并非刑法概念中的故意,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重大责任事故罪讲座课件(张建华)

重大责任事故罪讲座课件(张建华)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 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5〕22号 自2015年12月16日施行)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 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 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 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
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 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 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 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 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 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 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 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 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 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 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解读:
刑法修正案(六)作了修改: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 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 人员。

安全事故罪的量刑规定(3篇)

安全事故罪的量刑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安全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旨在严惩那些因疏忽大意或故意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行为。

本文将对安全事故罪的量刑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安全事故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1. 定义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客体: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或者故意。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安全事故罪的量刑规定1. 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犯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重大伤亡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重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严重后果: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2.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重大伤亡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重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严重后果: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3.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法益的立法检视机能之困境与坚守

刑法法益的立法检视机能之困境与坚守

刑法法益的立法检视机能之困境与坚守
卢天鸿
【期刊名称】《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42)4
【摘要】随着犯罪理论的演进与发展,法益概念已经成为现代刑法学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发挥着重要的立法检视机能。

但在立法活性化的今日,该机能遭遇理论上的质疑与实践中的困境。

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增多,法益概念变得模糊与空洞,沦为立法者自圆其说的理论工具;另一方面,法益理论难以具体地运用到实践中,缺乏比例原则所具有的可操作性。

经过深入分析后发现,这些批判是片面且难以成立的,刑法法益的立法检视机能有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在理论与实践中不可抛弃。

应借鉴商谈理论与比例原则的思路,在把法益分为原生法益与次生法益的前提下,将立法检视机能的发挥具体化为四个步骤,对两类法益进行区别式考量,从而使该机能落地并产生实效。

【总页数】6页(P95-100)
【作者】卢天鸿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法益概念立法检视机能之衰落——以法益理论的流变为视角
2.环境法益保护的刑法检视及立法完善——基于单位环境犯罪的研究视角
3.中国金融刑法立法的应然转向:从“秩序法益观”到“利益法益观”
4.法益在现代刑法中的困境与发展——以德、日刑法的立法动态为视角
5.法益理论之立法检视功能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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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刑法立法检视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刑法立法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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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9年《刑法》的局部修改 事实上,自 1981年 6月 1日通过《惩治军人 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开始至 1997年,全国人大 常委会陆续先后通过了(包括前者在内的)25部 单行刑法。随着 1980年代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 设如火如 荼 地 进 行,中 国 经 济 社 会 结 构 的 转 型 (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和现代化)促使 我国刑事犯罪结构也发生了重要变化。“不仅传 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总量大幅上升、持 续居高不 下,重 特 大 恶 性 案 件 不 断 发 生,从 而 形 成了新中国成立后少有的犯罪高峰,而且出现了 许多新型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从而严重地阻 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秩序的建立,妨碍了国家机关 廉洁、高 效 地 运 转。”[2]与 此 同 时,为 经 济 建 设 和 对内改革保驾护航,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也 成为刑法修改的重点。 在推进 79《刑法》内容完善方面,主要表现为 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罪名数量的增加,增加 133 个新罪名,即由原来的 129个罪名扩张至 262个 罪名,分则罪名数量扩张一倍有余;第二,在刑法 的空间效 力 上,增 设 了 普 遍 管 辖 权,这 是 适 应 对 外开放和 扩 大 国 际 交 往 的 自 然 选 择;第 三,在 犯 罪主体上肯定单位可作为犯罪主体,并对一些犯 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第四,在量刑制度上, 增加了不少从重处罚的情节和个别从轻、减轻或 免除处罚的情节;第五,在罚金刑上,开始细化对 罚金数额的规定,如普通数额和倍比罚金制;第六, 在法定刑上,提高了一些罪名的法定刑。 如此多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规范,使得大 量“有效的刑法条款却存在于刑法典之外”。[3]这 一方面会肢解完整的刑法典,另一方面也会架空刑 法典的某些条文。为了更为有效地发挥刑法社会 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功能,全面系统地修订并制定一 部新的刑法典的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21810 No10,2018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试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摘要】本文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之基础理论角度,检视我国现行法律中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进一步论证了我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应当实行过错推定为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原则的合理性,最后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规范了过错推定的归责标准,并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配套的保险制度提出期待。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交通强制保险《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上作用卓著。

然而社会经济发展迅猛,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尤其在道路交通领域侵权案件中,仍有诸多具体法律问题难以明晰,本文针对几个基本问题展开思考,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提出个人看法,以求探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往往涉及民法、行政法规以及刑法中具体的规定,诸多部门法从其规制内容中,体现出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的逻辑。

本文仅以民事责任为视角,结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分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民事侵权责任归属原则及评价标准。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登记簿记载的所有人时常发生分离,诸如出租、借用、买卖、盗窃、抢劫等情形下则会产生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

较为特殊则是行人能否构成该责任之主体,在交通事故中行人一般处于不利地位,不可能承担责任,但是必须肯定的是,行人或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发生损害,亦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即为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责任;机动车在租赁、借用、转让、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情形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并且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责权规定。

检察机关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研究

检察机关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研究

检察机关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研究时间:2012-01-18 作者:杨东宁张彦学来源:正义网【摘要】: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工作是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实践文明公正执法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

自侦案件办理中认真落实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检察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案件主办人员负全责的制度。

但是延安市区县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办理中不但没有认真贯彻落实办案安全事故责任制,而是在具体的检察实务中人为的将责任界定复杂化。

因此笔者通过对延安市检察机关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研究,给延安市区县检察院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提出了一个必须思考和重视的问题。

【关键词】:自侦案件安全事故责任界定一、检察机关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的基本含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安全事故即指生产单位在生产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所谓责任界定,就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综合上述,显而易见,安全事故是意外,责任界定是手段,通过责任界定的手段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责任制度建设的终极目标。

检察机关办案安全事故责任界定是指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事故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办案安全重大事故、一般事故,或者出现办案安全事故隐患,都应给予相关责任人处罚。

办案安全重大事故,是指在自侦办案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院九条卡死规定》、高检院反贪总局《关于加强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其他有关依法、依规办案的规定,以致涉案对象自杀(自伤)后死亡、重伤;或者涉案对象脱逃后超过三个月不能归案;或者因涉案对象行凶致使办案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

检视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立法与司法适用

检视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立法与司法适用

检视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立法与司法适用目录一、内容综述 (3)1. 研究背景与意义 (4)2. 文献综述 (5)3. 研究方法与框架 (6)二、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规定 (7)1. 危险犯的定义与特征 (8)2. 危险犯的种类 (9)金融风险危险犯 (10)环境风险危险犯 (11)生产销售危险犯 (13)3. 危险犯的构成要件 (1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16)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 (18)危险行为导致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 (18)4. 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 (19)刑事处罚的严厉程度 (20)刑罚种类的选择 (21)三、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司法适用 (22)1. 司法实践中危险犯的认定 (24)危险行为的界定 (25)危险犯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25)危险犯的犯罪形态认定 (26)2. 司法实践中危险犯的量刑情节 (27)认罪悔罪表现 (28)犯罪动机与目的 (29)是否积极赔偿损失 (30)3. 司法实践中危险犯的刑罚执行与救济措施 (31)刑罚执行的监督与考察 (32)上诉与抗诉程序的完善 (33)社会救助与心理矫治措施 (34)四、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立法与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35)1. 完善危险犯的立法规定 (36)明确危险犯的法律定义和特征 (37)完善危险犯的种类和构成要件 (38)规范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 (39)2. 提高危险犯的司法适用水平 (40)加强对危险行为的界定和认定 (41)提高法官对危险犯的量刑能力和裁判水平 (42)完善危险犯的刑罚执行和救济措施 (44)3. 加强危险犯立法与司法的衔接与协调 (45)建立健全危险犯立法与司法的沟通机制 (46)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 (47)强化危险犯立法与司法的社会宣传与教育作用 (49)五、结论 (50)1. 研究成果总结 (51)2. 研究不足与展望 (52)一、内容综述中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与司法适用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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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多种责任事故犯罪。

从这些犯罪所涉的行业来看,有的犯罪发;生在交通领域;有的犯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有的犯罪发生在危险物品管理领域;还;有的犯罪则发生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等等。

而本文所研究的责任事故犯罪,是特指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的规定。

一、罪名体系之检视我们知道,严密的法网,可以使国家和个人两受裨益。

而罪名体系是否合理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网是否严密的问题。

完善合理的罪名体系首先要求界定诸罪名的法条;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如果法条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必然影响对法条的理解,并终将;对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不利的影响。

其次,完善合理的罪名体系还要求罪刑系列性规范规;制的范围适当合理,如果法条之间存在着无法规制的区域,就必然留下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地带。

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体系存在着如下的问;题:(一)诸法条之间的关系混乱,以致于形成不合理的竞合关系,并进而产生了适用解释;上的困难。

我们可以以刑法第135条所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加以说明。

首先,该犯罪在特定;条件下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理不清的关系。

依照刑法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是:1.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2.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提出过改进的意见或建议;3.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了重大事故。

如果某单位对劳动安全设施负有责任的人对所提出的隐患消;除措施的建议或意见置若罔闻,同时,又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最终发生重大事故的,如;何处理呢?直接责任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对事故隐患消除建议或意见置若罔闻的不;作为,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作为。

然而,结果只有一个,并且该结果与这两个;行为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犯罪之间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法条竞合;关系要求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行为人却实施了两个行为。

同时,法条竞合的成立要;求数个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注:如果认为数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也属于法条竞合,就很难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

)而这两个罪的构成要件;之间不具有这种关系。

这种场合也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想象竞合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

其次,该犯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存在着交叉关系。

因为,该犯罪中的;劳动安全设施自然包括消防设施,所谓的有关部门也当然包括消防部门,因此,在某单;位的消防设施违反消防法规且对改正措施拒绝执行的情况下,这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形成了交叉的关系。

最后,如果危险行业如烟花爆竹生产行业的作为劳动安全设施之一;部分的消防设施存在着事故隐患,消防部门对此提出改正措施以后,有关人员拒不改正;,以致在危险物品生产等过程中因消防设施的事故隐患而发生了重大事故,在这种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三个犯罪就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

在我们看来,之所以产生这种问题,根源在于法条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没;有很好地界定。

事实上,法条之间如果相互贯通与交叉,不仅浪费了立法及司法的资源;,影响司法操作,而且也必然会留下法律的“三不管”地带。

因此,我国的这种罪刑系;列的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

之所以产生这种困难,其根源在于,刑法一方面对责任事故;犯罪的罪状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另一方面,又在这一罪刑系列的构成设计中规;定了构成这些犯罪的具体的行为,当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存在着交叉关系时,就使得这;些犯罪在特定情况下竞合在一起。

如何理顺责任事故犯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大改;,即突破现有法条的架构,另起炉灶。

我们考虑可以将涉及生产作业安全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安全的规范性规定进行合理的梳理与归类,然后将违反每一类规定的造成事故的行;为规定为一个条文,视为一个犯罪,与此同时,为了严密法网,用一个条文规定具有普;通法性质的犯罪。

如此一来,不仅较大可能地满足了刑法规范应具体明确的要求,而且;也理顺了法条之间的关系,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是微调,即尽最大可能地保留现有法条;的架构,同时,将某些犯罪的罪状由相对的空白罪状改为绝对的空白罪状,并对某些犯;罪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展,如此则可以最大程度地理顺法条关系。

由于第一种方案;工程浩大,难免牵一动百,在目前情况下,非现实之举。

第二种方案既最大可能地维持;现有法条的架构,也最大可能地理顺法条关系,可谓现实之策。

(二)诸法条规制的范围不适当,以致于存在着法律的真空地带。

例如,刑法中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据刑法的规定,该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是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危险。

如果有关人员明知该危险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最终发生事故的,就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可见,该犯罪的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

然而,如果非教育设施,如剧院等公共娱乐设施存;在着事故隐患,有关人员明知该事故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又如何处理?显然,无针对性的法条可以适用。

对此,我们考虑在对公共设施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地扩大,从而也将这类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公共设施涵括在内。

二、构成要件之检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推崇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仅意味着犯罪;和刑罚的法定,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求刑法所设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不可否认,为了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通过纵;横交织的方法设定了大量的罪刑规范系列,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规范具体明确;性方面作了许多努力。

然而,由于在设定罪刑系列时,通盘考虑不足,致使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出现了一些问题。

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存在着以下的问题:(一)关于空白罪状问题。

我们知道,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

作为一类业务过失犯罪,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也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规章制度,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还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某;种法规。

其中,违反某种法规不存在问题,因为,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是相对容易把握的。

违反国家规定也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因为,;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明确的界定。

问题在于,何谓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则不易把握,以致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了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如是,则;可以认为,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因此,我们认为,出于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考虑,既然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通则性的规定,那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则应该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应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规定”。

(二)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然而,由于刑法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不同,责任事故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样态也不尽相同。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来说,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则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

我们认为,责任事故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这种结果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在立法时,一定要把握住责任事故犯罪的这个特征,;也就是说,对作为责任事故犯罪成立之关键条件的危害结果的措辞要涵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否则,会在法网上留下无法规制的口子。

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

然而,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在我国刑法中就找不到处理的依据。

事实上,如;果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作统一性的要求不仅严密了法网,而且也会给司法的;操作带来便利。

因为,从中国的刑事司法现实来看,司法机关与其说是适用刑法,莫如;说是在很大的程度上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如果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作了统一性的规定,;那么,最高司法机关对定案的标准只需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够了。

责任事故犯罪是否应;该增设过失危险犯,换言之,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应否包括危险结果,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犯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1.否定论者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科学依据。

首先,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的意义。

[1]其次,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是所谓行为;无价值。

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

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

因此,;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

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

[2]最后,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

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3]不仅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只会增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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