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经济法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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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案例介绍】

被告(李某)在1998年3月18日以个体户名义申请了营业执照,专营农副产品及日用百货。1999年4月5日被告向其好友钱某(原告)借款5万元用作周转金,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并立有字据为证。但是直到1999年10月底,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1999年12月1日被告在进货途中,因司机万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住院,加之经营管理不善,被告遂决定停止经营。得知此事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提出只能以剩余商品(约5000元)还款。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曾借款10万元给其妻弟于某购房,本应与1999年10月底前还给被告,但被告因念及亲戚关系碍于情面,没有向于某催要借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于某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

【几种观点】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化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1、原告无权请求于某还款,因为原告与于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某只是欠被告10万元,况且于某同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也无权向司机万某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2、尽管原告与于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于某欠了被告的债务,而被告又因碍于情面不催付,在这种情况不原告为保护债权,有权向于某主张权利。当然也可以向司机万某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3、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债权,有权向于某主张权利,但是不得向司机万某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评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显然已购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既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也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于某及时还清其对被告的欠款,而不是请求第三人代被告向其还款。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赔偿请求权。分析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由于原告与于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请求请求向其履行义务。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碍于情面对到期债务未能积极向于某提出请求,在被告确实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代位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是债的一种保全措施,通过代位权的行使,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所谓债权人的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然而,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例如抚养请求权,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作为债权,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劳务为内容的债权、监护权等,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所以本案中,原告无权请求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的债务人即于某行使代位权,因为其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几个条件:

首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权债务的存在,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其次,被告享有一定的债权,但它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被告能够而且应当行使其权利,但它不主张或迟延行使其权利,如果被告在1999年10月底到来后积极向于某主张权利,而于某不履行义务,则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

再次,被告的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债务。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原告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否则将干涉被告的债务人的自由,被告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

最后,原告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由于代位权将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只适用于债权不能实现的特殊情况。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那么债权人只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实现其债权,因此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而停止营业,以剩余商品还债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5万元债务,所以,如果原告不行使代位权将不能保全自己的债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一项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由此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于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他并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中,原告只能请求于某向被告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鉴于目前我国许多交易当事人尚缺乏浓厚的法律意识和合同观念,允许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能会出现争抢财产、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冲抵自己的债权等现象,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在本案中,原告只能通过审判方式,请求于某及时偿还其对被告的借款,从而使被告能还清对原告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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