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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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号各县(市)、区局(分局)、市直属分局:为了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针对各基层单位及纳税人咨询的热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供各地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年第一期)附件二: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答复(年第一期)附件一、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应在哪个期间扣除?问:企业年底前已计提未发放的职工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在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符合上述个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上述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问: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4.27•【字号】甬建发〔2015〕75号•【施行日期】2015.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甬建发〔2015〕75号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住建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该被征收人所有。

二、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承租人所有。

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另行按规定给予房产管理部门货币补偿补助。

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支付给房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奖励。

三、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以及无承租人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拆迁安置房【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二﹝2005﹞153号【发文日期】2005-07-25【实施时间】2005-07-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营业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拆迁安置房的某些实际情况,对个人将根据国家有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的营业税政策暂规定如下: 1、拆迁安置房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确定,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2005﹞104号)文件执行。

2、拆迁安置房取得的时间为签定拆迁协议的时间。

3、拆迁安置房2年内出售的,可扣除原拆迁面积部分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1-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

4、拆迁安置房超过2年出售的,属于普通住房的,可按国税发﹝2005﹞89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属于非普通住房的,除可扣除原被拆迁面积部分外,如有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的,还可扣除支付的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1-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款。

5、拆迁安置房出售的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须提供与拆迁人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能证明该房为拆迁安置房的其他资料,拆迁安置协议原件经税务部门审核加盖已抵扣章后归还给纳税人,复印件由税务部门存档。

超拆迁安置面积购房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购房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6、拆迁户采用货币补偿形式的,其购买住房出售的,按照市局甬地税二﹝2005﹞116号文件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告市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公司收到拆迁费如何开票

公司收到拆迁费如何开票

公司收到拆迁费如何开票问:银行收到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或开发商的补偿款,是否必须开具发票?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解释(试行稿)〉的通知》相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除了上述国税函文件的规定,其他情形收到不动产拆迁补偿费,均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

因此,除将土地归还给土地所有者之外,其他情形下均应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必须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出色的财会人。

2营改增以后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交不交增值税营改增后,关于企业取得拆迁补偿款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执行,即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因为没有对房屋拆迁补偿是否该交增值税予以界定,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所以税务机关在没有上位法支撑的状况下,不能要求被拆迁企业缴纳增值税。

3企业收到拆迁补偿款必须要开具发票吗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在企业拆迁中,如果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企业有权利获得的补偿项目有:1、土地、房屋价值补偿2、装修附属物补偿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搬迁费用、搬迁损失5、各项拆迁奖励费用6、职工安排费如果选择安排:土地置换或者土地加房屋置换,补偿项目包括:1、如果仅仅选择土地置换,置换后由企业在置换来土地上建设厂房,那企业有权利获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具体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补偿、地上种植物补偿、水泥硬化的地面、以及不可迁移的其他附属物、机器设备的搬迁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2003年7月9日)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

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8.1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十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3年3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本法规中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自2022年12月30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为规范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现就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如下:一、关于征收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一)征收由国家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承租人不愿意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要求仍按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二)征收换约续租的落实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按私有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

(三)征收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对被征收人按照私有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对承租人按房屋评估金额的70%予以货币补偿或直接安置。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解读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解读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解读原创:非洲小白(胡俊坤)来源:中国会计视野论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行了国税函【2009】118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8号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

为了方便纳税人理解和掌握该政策,本文试对118号文进行解读。

一、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内涵118号文首先对政策性搬迁与处置收入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所谓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很显然,118号文从两个方面对政策性搬迁或者处置收入进行了界定:其一是对取得搬迁收入与处置收入的原因的限定;其二是搬迁或者处置收入的内容限定。

(一)搬迁和处置收入原因的限定。

从118号文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仅限于因政策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

那么,何谓城市规划?何谓基础设施建设呢?118号文虽然并未给予进一步的解释。

对税收征纳双方来说,也就可以按照一般的理解,或者说按照最为常规的理解进行解释。

按照我们的理解,其中有两点可供税收征纳双方参考:其一,在搬迁或者处置中,起主导作用的必须是政府,进一步讲企业的搬迁,是根据政府的指令实施的,就形式而言,此类动迁一般都有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行明确。

其二,城市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可以理解为政府为实现城市总体规划、水库库区建设或者建造重大市政设施(如道路拓宽、地铁、绿地等)而实施的。

例如:某城市进行城市总体规划,考虑将五六十年代创办的高污染的企业从市区搬迁到远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高污染企业被动搬迁的原因是政府的城市规划,因此相关的高污染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也就完全可以适用118号文的规定。

财税[2007]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

财税[2007]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甬政发[2015]28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18
【实施日期】2015.03.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1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8日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政府令第219号),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其中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其中每月不足1650元的,按1650元补偿。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产权调换房屋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等级的,按每降低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四)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补偿;选择产权调。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若干政策【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一﹝2002﹞226号【发文日期】2002-10-24【实施时间】2002-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把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拆迁补偿收入征税问题 《关于明确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0﹞203号文件中有关补偿收入免税规定执行到2002年底。

从2003年起纳税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不论何种情形,都应按规定并计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务处理 对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可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三、投资收益补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 1、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户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户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工资总额的4%部分若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拆迁补偿收入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思考

企业拆迁补偿收入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思考

政机关、 税务机关 、 审计机关 、 工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行使
各 自行政 管理职 能 ,由于法律 限制 、条块分割 等多方 面原
因, 各管理机关的信息资源远未达到共享互补的状态 , 对拆 迁补偿收入动态控制、 及时征管存在着制度缺陷。 在现阶段
行政 管理资源仍 旧较 为薄 弱的条件下 , 要求税务机关对如此 众 多的中小企业实施查账 征收也几乎是不 可能的 , 行之有效 的税 收征管手段仍 显不多 。 3 被 拆迁 企业 利 益诱 惑 尚难 消除 。 阶段 , . 现 无论 是政
征营业税的照顾的规定。 但是随着危棚简屋改建实事工程 的完成,目前该项税收优惠措施已经停止执行。 但是随着 上海新一轮旧区改造的建设序幕的拉开, 同为旧区改造建
但是 , 国税 收 与经济 增长 不 可能永远 保 持正 相关 的 我 关 系 , 收增 长有 个 临界 点 , 税 超过 这一 点 , 能就会 对 经 可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 , 为数众多的改制企业累于
人员冗余 、 经营窘迫 的负担; 私营企业出于投资者的私人
利益 ;国有企业受到上级部门利益需求的影 响等等情况 ,
税 负再进 一 步增 加的话 , 可能 落于拉 弗 曲线 的征税 不合 就 理 区域 。所 以 ,今后 的税 制 改革 只能是 结 构上 的税种 调
些 国有企 业将 补偿 款直 接转 入上 级行 政 主管部 门; 些 有
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 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 中进一步明确了外商企业所得 税征收的计算标准 , 即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 固定资 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 用后的余额 , 计入企业 当期应纳税所 得额 , 计算缴纳企业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鄞政发〔202x〕32号字号:[大中小]发布日期:202x-04-19浏览次数:2362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机构:区政府办公室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区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实施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二章住宅用房拆迁第七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八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市场价评估金额=[评估比准价格×(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钢混二等住房重置价格+被拆迁住房(直接安置住房)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其中层次差价率、朝向差价率、房屋结构等级评定及其重置价格、附属物、装修的评估按本规定第五章确定的标准执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标 签】使用税有关事项【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二﹝2008﹞8号【发文日期】2008-02-04【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规定,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批准同意,现将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通知如下: 一、等级范围 宁波市区的开征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新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高新区的行政区域。

宁波市区统一划分为三级。

等级区域范围参照甬政办发﹝2006﹞90号公布的《宁波市区土地等级成果表》(见附件),其中:一、二级合并为一级,三、四、五级合并为二级,六至十级合并为三级。

二、适用税额 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 土地等级 一级土地 二级土地 三级土地 年税额(元/平方米) 15 10 5 三、各县(市)政府根据浙政发﹝2007﹞50号文件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交通便利条件和土地利用现状自行确定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报宁波市地税局备案。

四、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甬地税二﹝2004﹞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2、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宁波市区土地房屋级别和基准地价调整方案的通知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76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7]125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拆迁补偿住房取得方式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

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二、关于购买时间确定问题
被拆迁户销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住房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该住房的购买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结束——。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浙国税函[2009]27号•【施行日期】2009.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09〕27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补充通知》(浙财预字〔2009〕1号)下发后,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不少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补充通知》(浙财预字〔2009〕1号)第二条所指省级收入企业,不实行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由省内法人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省内总分机构信息表》,分支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税务机关确认的《省内总分机构信息表》。

总分机构信息如有变化,须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认定。

二、省内跨市、县设立直营门店的连锁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执行。

三、省内跨市、县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的规定,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省内跨市、县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应加强对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做好税务登记管理、各项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等管理工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2019)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2019)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8.19
•【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裘东耀
2019年8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办法》的决定
为了顺应机构改革后的变动,落实房屋征收工作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理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体制,决定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对机构改革涉及的机构名称、职责调整等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7•【字号】甬政办发[2011]299号•【施行日期】2011.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9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促进市级各部门协同配合各区政府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进市区房屋征收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一)各区政府(管委会):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区政府,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级有关部门: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城管局主要配合部门及市级宣传、公安、司法、财政、文广、审计、工商、监察、法制、信访等其他配合部门。

二、考核内容(一)各区政府(管委会)1.组织领导(10分)建立区主要负责人挂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参与指导、协调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重大疑难问题主要领导亲自调处;理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体制,建立有效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工作合力;有明确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和配套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并有完成计划任务目标的具体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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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
【标 签】拆迁补偿收入
【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一﹝2000﹞203号
【发文日期】2000-10-16
【实施时间】2000-10-16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时间:2008年1月1日
各县(市)、区地税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应并计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考虑到拆迁当事人拆迁过程损失较大以及拆迁存在被动性等实际情况,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现对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房屋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因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而从拆迁单位(指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贴等拆迁补偿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属于下述情形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列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具体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

2、列入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具体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如敬老院、福利院、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

3、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房、积水地段专项搬迁项目。

4、列入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腾笼换业”企业名单的搬迁项目。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拆迁补偿收入必须是拆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及停工损失补贴收入。

三、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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