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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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
吴庆宝发布时间:2007-01-18 08:10:46
编者按:2006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应邀到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票据法的专题讲座。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
各位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跟大家一起研讨关于票据案件理论和实践的一些基本问题,由于票据的专业性很强,内容也比较多,我觉得还是抽出几个问题跟大家做一下研讨比较好。关于票据法的专著国内出版的不是很多,但是能够找到一两本,对基本问题的态度大家是一致的,只对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有一些争议,我们也会提出来供大家一起学习和思考,我还看到有些法官在有关杂志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案例和文章,大部分写的都是很好的,只是有些观点有待于商榷。在进入正题之前,我先对理论上和实务中大家认识还比较模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释。
第一个问题,票据无因性问题。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由银行单独签发,或者是由当事人作为第一手出票人签发,应该是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的。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却规定票据关系不能脱离开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签发票据的时候,后面必须要有客观的买卖关系或者有双方、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不能是完全空头的票据。在票据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审查的一个重点。票据在签发的时候与基础关系之间到底是独立的还是牵连的呢?
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把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在一起,这是很多的。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 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也规定,签发商业银行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也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不相符。然而我国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的内容。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这完全继承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些都说明,对于签发票据的当事人本身要求的资信程度是较高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这些内容对于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诈骗,保护金融机构和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确已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这个立法与国外的立法确实有很大的区别。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就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待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从票据法的理论上讲,票据的流通,主要依赖于两种票据行为,就是出票行为及通过背书而转让票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同时又是票据
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那么就产生两者选择其一的理论。第一点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二点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这两种关系要进行一下选择,实际上他们没有太实质性的区别,应该是票据成立的一种基本要件。票据成立了,很难说缺乏一个真实交易关系,那么签发的票据就是无效,就不成立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时就要根据我们在认定一般的民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时的一般原理来参照,不能完全按因果关系的方法来处理。
现行票据法完全建立在当时信用机制的基础上,与当时经济发展的步骤是相吻合的。不能说现行票据法制定的非常好,也不能因为跟绝大多数国家票据的无因性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就认为我们这个法律颁布的不对。其实在我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相当多的市场参与主体,它的诚信程度还不是很高,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私营企业诚信度是比较差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要普遍推开、普遍使用,要取代纸币,必然会有一个逐步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不同于发达国家主张的票据的完全无因性,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要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联系的票据。这确实是发展方向。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1992年9月份开始实行到现在已经14年了,虽然90年代我们处在计划经济体制或者正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样一个时期,观念上或多或少有这个时期的烙印,但是我国票据的理论或适用的方法是在市场体制的状态下运行的。如果完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实可以不用票据。计划经济时代,银行主要是通过托收的办法来办理支付和结算。而现在用这种办
法已经远远达不到人们的基本要求了,所以又出现了电子承兑的方式。各个专业银行都开办了电子结算业务,这对实物货币,还有票据的运用都产生了较大的挑战,将来支付结算的办法是不是完全不用书面的或者纸张货币的形式,全部用电子方法取而代之?其实也不一定。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目前仍然是几种方式并用,并不是强调科技发展,电子承兑、电子货币就取代了书面支付结算这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宋代以后,特别是明代为什么取消了铜钱和铁铸的那些货币?是因为携带起来极不方便。宋太祖赵匡胤得了天下以后,对一个非常喜欢的武将说,我把金库的门打开,你想要多少钱就搬多少钱,武将进了金库,看到遍地都是一串一串的铜钱,他虽然体力很强,最后也只不过背了七八十吊。宋代出现了银票,到了明代才出现了取代铜钱的银锭,用银子来作为结算的工具,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外交往的需要。所以说,支付结算的载体是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发展变化的,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连系的票据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但是更强调要有基础法律关系。专业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汇票是银行汇票,实际上随时都可以兑现,随时可以作为结算支付的手段使用。由公司经营者签发的汇票是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信用比银行汇票要差一些。汇票和本票必须由单位或者公司来签发,不能由个人签发,就是要限制资信能力差一些的人。个人只能签发支票,因为支票本身是不能作为空头来签的,签了以后银行不替你垫付,只有银行账户里有钱,银行才可能替你把支票兑现。汇票和本票是基于银行信誉、单位和公司的信誉共同来促成的,之所以不能涂改、伪造和变造,是考虑到它的真实性和它在兑现时能够体现一定的法律关系。汇票本身不可能完全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