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职务发明之“本职工作中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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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职务发明之“本职工作中的发明”—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与敖谦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案件导读: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于职务成果,那么在本职工作中完成发明创造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案情简介:
专利说明书上载明敖某华拥有“一种多联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县工商银行信贷股,敖某华在银行工作,其与敖某平之间系兄弟关系。该根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的记载,该实用新型为一种多联插座,其多联插孔呈横向排列方式;安装在壳体内的多个同极插套及其连接片,是由一个金属片经剪裁、折弯形成的多联同极插套组件;该种插套组件的上部为多个同极插套,下部是一个贯通的连接片。
2005年11月至2008年1月,敖某平在深圳HH公司从事插座产品的开发工作。深圳HH公司认为敖某平作为其公司的插座结构工程师,开发新型插座板是其在深圳HH公司期间从事本职工作的范围,敖某平在深圳HH公司主持了相关产品的研制,掌握了大量深圳HH公司的技术、思路和信息,从而开发出本案争议专利,该行为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构成职务发明。遂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深圳HH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案“一种多联插座”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敖某平的职务发明,该专利是否归深圳HH公司所有?
首先,深圳HH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敖某平本职工作或
是完成单位任务的结果。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敖某平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曾经在深圳HH公司工作,并担任结构工程师、产品组经理、插座板工程师等职务,主要为公司构思设计系列防触电转换器。深圳HH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敖某平下达过关于涉案专利方面的开发性研究任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敖某平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
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专利系敖某平的职务发明。由于深圳HH公司举出的由敖某平设计的两款防触电产品图纸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目的不同,且深圳HH公司无法说明上述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上的异同,深圳HH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没有关于敖某平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开发的证据,可以认定深圳HH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实际上为敖某平所开发。
综上,涉案“一种多联插座”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敖某平的职务发明,该专利不归深圳HH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结合本案,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键城、郑志祥浅析:关于职务发明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问题。职工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与职工在单位的工作岗位、职务分工有关。
首先,职工所在的岗位应负有革新和发明任务。如技术部门的技术人员,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等,工厂中负责日常生产的车间技术员等。本案中敖某平在单位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其具有一定的革新和发明任务。
其次,职工要有该专业领域的技术分工。单位内部人员负责技术进步的岗位,可能有不同的技术分工领域。职工在其技术分工领域内做出的发明才是本职工作中的发明。本案中涉案技术即使是敖某平发
明的,也不一定是职务作品。因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专利产品与敖某平的技术图纸相同。
再次,职工的职务高低也是决定因素。职工负责技术进步的职位有高低,职务越低,其本职工作发明范围就越小,职位越高,其本职工作发明的范围就越大。因为职位越高,其了解单位技术现状和发展需要就越详细,就越有职务之便调动各种技术资料,进行设计、试验、验证其构想;职位越高。其收入就越高,对单位的责任就越大,行为该体现单位的发明创造意志。本案中敖某平只是普通的技术开发人员,对单位的责任和发明创造意志不是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