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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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

单位受贿罪知识概括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些特殊,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二)客观方面

本罪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四)主观方面

本罪是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另外,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罪名的确定依单位受贿罪罪名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受贿罪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玲,女,一九四八年一月十九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县人,系上海祥铃实业公司(原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及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户籍本市东南新村三十一号,住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中路三百五十四弄八号六〇一室。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被逮捕,同年七月八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根,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达开,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人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德钧出德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玲及其辩护人王荣根、范达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五年初,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商办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经被告人王大玲同意,以单位名义收受对方贿赂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由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王大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初,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之便,由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大玲同意,以单位名义收受对方联系人张国民所送贿赂款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由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职工,另十万元用于公司其它有关费用开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伟、张国民关于经王大玲同意,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收受二十三万元贿赂的证言;证人张怡秋等关于经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余十万元冲转公司成本的证言为证。另有公司有关帐册、司法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等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大玲亦供认不讳,

足以认定。至于企业经济性质,有工商机关核发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钱岳金等对公司资金来源亦提供了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解散,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王大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修改后的刑法与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处刑相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决定处罚。

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接受贿赂的行为为什么成立单位受贿罪?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需要了解的中心事实就是单位受贿罪。总体说来,单位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法律特别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由此定义可知,它区别于一般受贿罪的条件是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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