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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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采取贿赂等手段,如贿赂等行为也达到犯罪的标准,则此时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情况,可分为方法牵连犯与结果牵连犯两种形式。对于串通投标罪的牵连犯情形,刑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罚。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实行数罪并罚。
(1)、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表现为特殊主体,即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时也是多数主体,因为二人以上方可构成串通;另外招标人、投标人一般情况下为法人单位,但也可以是个人(《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首先,因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即因中标而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因串通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有关价款、商品、原材料、设备等应予以收缴。
另外,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对于公正投标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
(3)、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概念中并不涉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串通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公正投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行为对中标情况的影响程度而定,如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其对招标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公正投标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收缴非法所得。
(2)、串通投标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串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以排挤他人为目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的,所以这种主观状态只可能为直接故意。
(3)、串通投标罪的客体特征表现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Hale Waihona Puke Baidu。
(4)串通投标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上文中所提到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种种形式,具体情况不一而足。
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赔偿。
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串通投标人也应赔偿。但招投标是一种要约承诺行为,投标人并不必然会成为中标人;即使存在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中标无效,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所以公正投标人仍不会必然成为中标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
3、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上文案例二中,法院以串通投标罪予以判决处罚,其依据的是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认定本罪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在认定串通投标罪时,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有人认为:投标人在递交标书之前已经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资金。公正投标人能够承受的报价就是先期准备的资金数额,如果形成竞争,公正投标人事必以准备的资金数报价。因此直接经济损失应为公正投标人准备的报价与实际中标报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招标投标中,中标与否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确定的,所以中标标准是一个综合标准,投标报价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有时还涉及投标人的经营状况、经营期限、社会评价等诸多方面。因此单纯以准备资金方面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是不可取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给国家、社会、招标人、公正投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例如无效招标的损失、重新招标的损失、造成的公共资源的浪费、串通投标行为人的非法所得等。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处理,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多支出的费用、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其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人、投标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是确定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单位犯罪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表现为特殊主体,即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时也是多数主体,因为二人以上方可构成串通;另外招标人、投标人一般情况下为法人单位,但也可以是个人(《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首先,因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即因中标而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因串通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有关价款、商品、原材料、设备等应予以收缴。
另外,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对于公正投标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
(3)、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概念中并不涉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串通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公正投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行为对中标情况的影响程度而定,如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其对招标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公正投标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收缴非法所得。
(2)、串通投标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串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以排挤他人为目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的,所以这种主观状态只可能为直接故意。
(3)、串通投标罪的客体特征表现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Hale Waihona Puke Baidu。
(4)串通投标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上文中所提到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种种形式,具体情况不一而足。
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赔偿。
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串通投标人也应赔偿。但招投标是一种要约承诺行为,投标人并不必然会成为中标人;即使存在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中标无效,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所以公正投标人仍不会必然成为中标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
3、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上文案例二中,法院以串通投标罪予以判决处罚,其依据的是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认定本罪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在认定串通投标罪时,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有人认为:投标人在递交标书之前已经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资金。公正投标人能够承受的报价就是先期准备的资金数额,如果形成竞争,公正投标人事必以准备的资金数报价。因此直接经济损失应为公正投标人准备的报价与实际中标报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招标投标中,中标与否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确定的,所以中标标准是一个综合标准,投标报价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有时还涉及投标人的经营状况、经营期限、社会评价等诸多方面。因此单纯以准备资金方面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是不可取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给国家、社会、招标人、公正投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例如无效招标的损失、重新招标的损失、造成的公共资源的浪费、串通投标行为人的非法所得等。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处理,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多支出的费用、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其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人、投标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是确定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单位犯罪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