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施问答。
1. 什么是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着其他被执行人与执行目标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对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进行修改,从而使执行目标得到更好的保障。
2.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有哪些具体情形?(1)被执行人的身份有变化。
(2)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生了变化。
(3)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只是共同承担债务的一部分人,而现实中还存在其他承担债务的人。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适用法规是什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4.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什么?(1)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材料。
(2)法院审查申请材料,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方参加听证。
(3)经审理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会对原判决文书进行修改,对被执行人进行变更、追加。
(4)法院修改判决文书后,需要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可以继续执行程序。
5.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意义是什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保障执行目标的实现,实现司法公正,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也可以减轻被执行的压力,降低执行风险。
特别是在涉及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让所有承担债务的人公平地进行清偿,避免了被执行人的不公平待遇。
这对于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很大的意义。
6.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要注意什么?(1)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
(2)要通知涉及的各方参加听证,确保各方都有机会进行申述和辩论。
(3)要充分考虑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影响,并保障受影响方的权益。
(4)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后,执行程序一定要按照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进行,避免产生混乱。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遇到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地位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此产生对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来完成,但对操作程序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理解认识上的别一致,存在执行措施别统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法律规定的现象。
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事实上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是由变更与追加后的当事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而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被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更好地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当事人申请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申请。
因为是否变更与追加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的一种处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对申请的方式,能够有所区别,一是当事人自己掌握了需变更或追加的证据材料后,提交执行人员审查处理,另一种事情也是执行工作中经常浮现的,即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觉了案件存在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证据材料。
对后一种事情,实践中,往往是执行人员直接依据所调查的材料予以变更和追加,此举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笔者认为,对后一种事情,执行人员可将所掌握的需变更或追加的事情告知申请,由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变更和追加当事人。
2、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裁决不管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然执行人员自己调取的证据,都必须进行必要的审查。
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程序,现行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能够借鉴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规定,变开庭审理为执行听证,即由执行裁决合议庭组织申请人和将要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依举证、质证和认证的顺序进行,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能够采信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哪些
在执⾏程序中可依法追加被执⾏⼈的情形有哪些依据《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执⾏程序中,申请⼈可以申请追加被执⾏⼈的情形⾮常多,在实践中,主要包括:被执⾏⼈将其全部财产转移给配偶;债务⼈将⾃⼰的财产⽆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等。
关于在执⾏程序中依法追加被执⾏⼈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
⼀、在执⾏程序中可依法追加被执⾏⼈的情形有哪些1、在执⾏程序中,申请⼈可以追加被执⾏⼈的情形⽐较多,包括:执⾏⼈离婚时,将⽣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被执⾏⼈将⽣效法律该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并且书⾯认可第三⼈取得债权等。
2、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申请执⾏⼈的⾃然⼈离婚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申请执⾏⼈将⽣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且书⾯认可第三⼈取得该债权,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追加被执⾏⼈如何进⾏根据执⾏实践,追加被执⾏⼈,⼤致上应当经过如下程序:(⼀)申请执⾏⼈提出追加被执⾏⼈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执⾏机构对申请执⾏⼈的申请进⾏审查,必要时可依法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如法⼈或其他组织合并、分⽴、撤销的,须有⼯商⾏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
(三)执⾏机构举⾏听证,召集追加的被执⾏⼈和执⾏当事⼈进⾏举证、质证,赋予其申辩的机会,对有关事实进⾏审查,并由合议庭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决。
(四)制作并送达裁定书。
裁定书应写明追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分别送达原执⾏主体和追加后的被执⾏⼈。
裁定书送达即⽣效。
(五)向追加的被执⾏⼈发出执⾏通知书。
依据《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执⾏程序中,申请⼈可以申请追加被执⾏⼈的情形⾮常多,在实践中,主要包括:被执⾏⼈将其全部财产转移给配偶;债务⼈将⾃⼰的财产⽆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 关键词 1 执行主体; 追加与 变更
应 人 民法 院的生效 裁判既 定 的 判 决 为 基础 判 断 当事 人 之间 的关 系 。 既判 力 强制 执 行 力 , 事 人 应 当 自觉 履 行 。应 当 履 行 法 院生 效 裁 判 的 当事 人 可 分 为 主 观范 围方 面 和 客 观 范 围 方 面 。 当 客观 范 围是 指 哪 些判 断事 项 产
科技信 息
0科技 与法制0
21 年 00
第 1 期 7
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 城县 人 民法院 郯
【 摘
论述 。
陈 兰峰 山东 郯 城
2 6O ) 7 1 0
要】 执行主体的追加 与变更是 一项比较 复杂的制度 , 本文只是从概念、 法律 渊源 、 理论 支持 、 条件 、 程序启 动、 司法救 济等方面简要 的
我们 称之为被 执行人 , 即被 执行主体 , 它可 以是公 民、 法人或其 他组 生 既判 力 的 问题 : 观 范 围 是 指 既判 力 及 于什 么 人 的问 题 。进 一 步 来 主 织 。一 般 情 况 下 , 民事 执 行 程 序 中 的执 行 主 体 是 据 以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说 .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实际上就是既判力主观范 围方面对义务 中 已经 明 确 确 定 的权 利 人 和 义 务 人 。 不 能是 案 外 人 或 其 他 人 。 是 . 主体 的扩张 。既判力扩张 。 而 但 执行力随之扩张。一般情况下 , 裁决一经作 出. 只对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诉讼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特殊情况下 , 为确保原 告的诉 讼活动有意义 , 全面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 益 , 就使得 启 动 既 判 力 扩 张 的 法 律 规则 很 有 必 要 。 特 殊 情 况 ” 际 上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
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
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
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
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
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
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作者:郑百灵江达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17期(1.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摘要:追加与变更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还需进一步加强。
本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初步研究,以便促进广大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
关键词: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理论依据;制度基础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其实际效果一直被诟病,因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仍大量存在。
作为一项重要的反规避执行制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对促进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裁量权,更大程度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未得到保障,不利后果最终也由案外人承担。
本文拟通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基础进行初步研究,使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地了解。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变更被执行人”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法范畴,两者存在差异1;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显著区别。
在此,笔者认为两者仅仅在文意上有区别,而作为法律术语,两者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两者予以区分。
民诉法整篇没有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表达,仅在少数法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及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认可。
除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这一事实中使用“变更被执行人”外,“追加被执行人”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使用更为频繁。
第三、在文意上两者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区别。
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改变、更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解是“在原先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在诉讼程序中,假如原审判决遭到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执行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或增加请求事项,这就是“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
本文旨在解析该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及程序。
一、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的含义被执行人虽然在执行前已经确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资产为零、资产被司法拍卖以及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情况,这时候,执行人就需要追加新的被执行人,以保证执行结果能够落实。
请求事项是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而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更改、撤回或增加对方的请求事项,但是当请求发生变更时,在法律程序允许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支持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增加请求事项的申请。
二、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原判决或裁定存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死亡或已宣告失踪等情形,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新的被执行人。
”因此,该申请书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
三、申请书的要求1. 标题: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被执行人的姓名及执行案件号。
2. 申请事项:对于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明新的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等详细信息;对于增加请求事项,应具体说明增加的请求与原请求存在的联系,附上相关材料。
3. 申请理由:应当陈述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4. 证据:应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及复印件。
5. 签名: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请程序1. 受理:一旦执行人提交该申请书,法院会审核申请书的内容,并在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2. 审理:法院会召开审理期间,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负担进行审查;在审理结束后,法院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 效力:法院对申请书作出一份效力认定书公告,同时,该决定对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
五、总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的撰写上仔细斟酌,结合具体事实和具体情况,遵循程序规矩,不断完善材料。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成果,它是时代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执行工作监督客观实际的需要,更是从事具体执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准则。
本文将从《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主要的具体规定与相应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与意义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深刻地感受到“执行难”和执行秩序混乱亟待解决。
首先,近十几年来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大量地递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多,特别是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执行,或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致使案件难于执结。
而现有的执行人员数量不足,装备落后、行政经费短缺,难以承受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
其次,由于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一些传统的、粗放式的执行方法沿用至今,加之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即对执行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执行秩序混乱,一些违法执行、滥用执行权、野蛮执行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执行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办法》,旨在规范执行秩序,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
《办法》虽只有三十七条,但内容与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比较衔接,可操作性强,具体执行行为不当界定清楚,对于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众所周知,债权人取得债权法律文书之后,因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文所指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为进一步规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与审查1、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7)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8)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9)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10)因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1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思路和措施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思路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情况。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原被执行人因故不能亲自出庭或进行其他法律行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执行事务的情况。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需要一定的思路和措施来进行有效的执行工作,下面将从代理人的选择、代理权限、执行程序中的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代理人的选择。
在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中,选择合适的代理人是非常重要的。
代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行经验,能够熟悉执行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较强的执行能力和沟通能力。
同时,代理人应当得到被追加执行人的信任和授权,能够全力以赴地为被追加执行人代理。
在选择代理人时,被追加执行人可以考虑委托律师、亲友或专业的执行团队等人士作为代理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被追加执行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代理。
被追加执行人应当在授权书中明确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包括代理人可以进行的法律行为、代理期限、代理范围等内容。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授权书的规定进行代理,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进行法律行为,以免引起执行纠纷。
同时,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人应当及时向被追加执行人报告执行情况,接受被追加执行人的监督和指导。
三、执行程序中的注意事项。
在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中,代理人应当注意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
首先,代理人应当熟悉执行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被追加执行人的执行情况和案件背景,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其次,代理人应当积极与执行法官、执行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和执行进度,确保被追加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代理人应当保持与被追加执行人的密切联系,及时向被追加执行人报告执行情况,听取被追加执行人的意见和建议,共同商讨解决执行问题的办法。
最后,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行为,维护被追加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6•【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院是否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参考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法院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问题2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能否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直接援引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参考意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
法院不得直接援引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3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参考意见: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即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2)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的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
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还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
问题4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参考意见: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如案件已执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必要;(2)转让的标的债权情况,包括转让的债权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义务,即所转让债权是否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相关概念的链接执⾏主体的变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有两层含义:⼀是执⾏主体的变更,⼆是执⾏主体的追加。
⽽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这两层含义并未能严格加以区分,故本⽂中仍通称为执⾏主体的变更。
对于执⾏主体变更的类型,⼜可区分为权利⼈的变更和义务⼈的变更,本⽂中仅仅涉及义务⼈主体的变更,⽽不涉及权利⼈主体的变更。
⽬前对于执⾏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条⽂及司法解释的限制,⼤致归纳为下列⼏种情形:⼀、《最⾼⼈民法院关于执⾏⼯作若⼲规定(试⾏)》第76条⾄第81条规定的6种情形。
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法⼈分⽀机构;企业分⽴;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这6种及对第三⼈债权的执⾏,⼀共涉及7种案件的执⾏需变更执⾏主体。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意见》规定的4种情形。
具体为企业分⽴、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为公民死亡的执⾏;案外⼈提供担保。
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按诉讼请求内容为标准,对诉的种类的划分。
他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某⼀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请求。
他⼜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要求法院判明某⼀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或是否有效,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种类予以划分,故实践中并不为⼈所重视。
从表⾯⽽⾔,执⾏主体变更与确认之诉风马⽜不相及,执⾏主体的变更属于程序⽅⾯,⽽确认之诉属于当事⼈实体诉权,⼀为程序,⼀为实体,互不⼲涉。
在⽬前法院执⾏⼯作中,执⾏主体的变更,强调的是体现执⾏权的优越性,减少当事⼈诉累,提⾼执⾏的公正与效率。
亦有部分⼈认为,执⾏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判决的既判⼒和扩张⼒⽽产⽣。
其理论认为,⽣效的法律⽂书,对当事⼈之外的其他⼈产⽣普遍约束⼒之外的直接约束⼒,其他⼈直接受到法律⽂书内容的规制,从⽽⽣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及与当事⼈以外的其他⼈,执⾏机构可依此强制执⾏当事⼈之外的其他⼈。
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简单的快乐:您好!《关于执行程序中被追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咨询》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各种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规定,并非仅限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如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系处理债务人异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系处理某一情形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
随后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事宜的专门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弥补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和原有司法解释对该部分内容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下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相关案例(2020)青执复1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谈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一
裁或行政程序 , 充分行使了 自己的抗辩权利, 其被 执行人 的诉讼地位其本人是能够预见的,而且执 行依据确定其在实体 承担的义务在法律 是公 平的。被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 意味着其将面I要 } 缶 在实体上承担法定义务,对当事 ^产生重大的影 、 响, 追加、 变更被执行人这项制度 目前还不完备 , 为了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能行使诉讼 权力不充分的弊端, 切实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正确追加被执行 人, 应当举行 听证会, 要求申请人 在限期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鼓励和支持被追 加人积极 向 执行 机构提供线索和相关证据 ,l 怕 于执行机构能正确地做好变更或追加工作。 3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 加强对执行工作人员 法律的监督。 权力缺乏监督就可能被滥用, 正确的 监督即可使法律得以全面实现 , 又可以约束 和提 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索质。没有救济, 就不能体现公 平的价值。实践证明, 对于人民法院活动的法律监 督, 除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外 , 就是以上诉和复议的 形式进行,如果对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活动失去 必要 的监督, 执行 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就容易放松 警 , 产生麻痹思想 , 缺乏压力感 、 责任感 , 主观思 想就容易产生随意眭、 任意性 , 给执行工作带来不 必要的麻烦, 影响了 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 以加强执行人员 的监督是必要的 , 这样会使得执 行案件在公开、 透明的环境下得 以公正执结。 我们现在所探讨的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 的 救济并不是对执行法官的手脚的束缚,也不是 对应该承担法律 义务人的庇护 ,只是以期达到在 我国步人法治国家的进程当中, 每—个公民的合 法权益都得到一种尊重 , 得到—种保护, 与我们的 法律精神相融通。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后的司 法救济 , 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 体现 的 是公平与正义得以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 , 有利 于化解平和社会矛盾 ,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具有 推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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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
用
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善,加之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化,而不够详尽、具体,更甚者许多涉及的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致使执行实践中,许多情况无法可依。
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法官的手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变。
如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一些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定的分歧。
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实践,谈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个人一点体会,以供大家相互探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地位
《民诉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又作出了补充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从主体上讲,所变更追加被
执行人主体是指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他民事主体,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产生,新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基于原判决确定义务。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
根据《民诉法》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从主体资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
前者,在执行实践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充分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213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说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是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实践中,遗产的范围往往难以确定,由于中国人的物权观念还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物权法也正酝酿之中,加之封建世袭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中国人的传统家庭,遗产和个人财产统统混为一谈。
“人死债烂”的观念在一定范围还存在等等。
在这里,除严格按照继承法执行外,还应坚持占有、持有、使用、产权过户登记等原则,以具体情况,给执行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相对而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撤销以及股
东的变更的情形较继承人遗产而变更追加的情形,更复杂的多,在这里,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法人分离的情况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离后,将谁变更为被执行人呢?《若干规定》试行办法79条规定,法人分离分为两种情况,合法分立和非法分立。
规定指出合法分离的,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离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非法分立,由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法人非法分立导致债权人债务不能实现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法人合并的情况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机构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继承了原合并前各法人的债权债务,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因此,应当将合并后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当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除以上两种主要情形外,还有其他诸多情形,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可以追加合伙人个人为被执行;作为被执
行人的相关法人被撤销、注销的,被撤销相关法人的职权无其他部门继承行使的,追加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追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其他部门为被执行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夫妻关系存续的可以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前的债务,可以执行夫或妻。
其它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程序和方法
1、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
2、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或裁定驳回变更申请。
3、变更追加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变更追加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变更上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任意、随意扩大范围变更追加。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切实保护案外的利益,
不得妨碍其他人承租权、承包权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由合议庭合议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