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中异期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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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议期限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和异议权相互对等且平衡的合同解除制度。司法解释所设立的异议期限未能达到理想预期的“成本—收益”效果。为此,需要在实践层面确保当事人及时知晓异议期限的规定,促使当事人积极协商解决争议,从而实现维护商业交易安全、稳定和顺畅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合同解除制度解除权异议期限“成本—收益”

合同解除制度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模式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形成有效而又极具特色的合同解除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类型和行事方式,构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除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限外,对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设置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限。该异议期限的设立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尽快得到确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和效率。但实质上,异议期限的设立未能达到理想的“成本—收益”效果。

一、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脱胎于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合同法中,基本规定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分为

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权包括不可抗力和一方当事人违约两种情形。

双方当事人均可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虽学者观点多倾向于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态度。解除权人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可在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后,为尽快确定、稳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有效之诉。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即使解除权人提起诉讼或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解除效力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就当溯及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同理,解除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之时。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和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立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学者对此多有论著,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合同解除权制度可以简化为以下基本法律模型。一方当事人(解除权人)提出解除合同:情形一,

以诉讼方式提出,则相对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以答辩方式表达异议。情形二,以通知方式提出,若相对人同意解除合同,则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必负担诉讼成本;若相对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则解除权人可以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或由相对人(异议权人)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

在上述法律模型,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在借鉴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形成权立法模式和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诉讼权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所设立的全新的合同解除制度:赋予合同解除权以形成权的特性,同时规定对解除权的后置司法审查程序以防止解除权被滥用。

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条行使规则:其一,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基于合同正义和合同的经济、法律价值,我国《合同法》赋予解除权人可以通知或诉讼的方式发动“攻击”(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通知到达对方即形成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其二,为了防止合同解除权被滥用,相对人也可以诉讼的方式予以“防守”(表达异议),启动后置司法审查程序。其三,鉴于解除权人属于“攻击”的发起方,即合同解除的提出方,故为防止合同长期处于可能被解除的效力不确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以上三条行使规则,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方面拥有平衡且对等的权利,以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构成我国独特且有效的合同解除制度。

二、异议期限的设立目的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形,规定了3个月的异议权行使期限。该条文的设立旨在促使异议权人积极行使其权利,避免合同解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妨碍交易安全。学者对此的具体论述为:“在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但相对人对此不置可否,或者虽然提起异议,但却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时,如果解除权人亦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解除是否有效,因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如果这一状态长期存在,可能对解除权人造成不利。……赋予相对人提起异议的权利,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如果相对人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并进而对解除权人的交易安全构成妨害,就不应获得保护。”[7]学者亦认为:“(规定异议期限后)在违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时,裁判机构可以进行形式审查便可容易地裁决是否驳回起诉;若无异议期间的限制,则需要予以实质审查解除权的有无,实质审查解除的效力是否已经发生,成本要高昂得多。”[8]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设立目的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相对人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未积极回应,且解除权人亦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将使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解除权人利益。

2、赋予相对人异议权旨在保护其交易安全,但相对人若不积极

行使该权利,进而对解除权人的交易安全构成妨害,就不应获得保护。

3、异议期限的存在,使得裁判机构可以进行形式审查,裁决是否驳回违约方对合同解除提出的异议,无需以实质审查解除权的有无,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对此,笔者尝试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逐条予以分析: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解除权人在通知相对人合同解除后,随后涉及的将是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或行为。若相对人未对解除合同的通知予以积极回应,作为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解除权人势必采取积极措施(如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之,若解除权人没有就相对人的消极应对采取积极措施,是否可以推定,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会对解除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故解除权人对此不予理会。若是如此,就不需要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名,以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代价,通过限制性规定,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异议权。

2、是否及何时行使异议权、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应属于相对人在衡量自身利益得失的基础上自由选择的范畴。如果在认为自身权利可能因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受到侵

害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仍怠于行使诉权,有何理由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为名,让被动应对合同解除要求的相对人在限定期限内为其行使异议权、提起诉讼,更遑论因相对人未如此行事而对其施加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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