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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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的第三人

摘要:本文就仲裁中是否设立第三人制度进行探讨。通过借鉴国外有关仲裁第三人相关经验,提出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方向。

Whether the arbitration system to expl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third person. Draw on the relevant experience of the arbitration abroad, China set up the direction of the arbitration the third party system.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国外经验、肯定说、否定说、国内实践

目前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有第三人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一般所说的仲裁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因合同的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针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执行裁决;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

一、国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相关规定如下:

(一)英国。英国没有局外第三人直接介入和参加仲裁审理或仲裁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签署人拉进仲裁中的程序,只有在案件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种权利。而英国伦敦仲裁院1996年的仲裁规则就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规定。该规则第22条第1款h项规定,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假设第三人和该申请的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此后就因此所涉及得到的所有仲裁当事人作出单一的或分开的终局裁决。

(二)荷兰。《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中的第三人,其第140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者介入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可见,荷兰被认为规定了仲裁中的第三人,但其仲裁中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区别,即仲裁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基于效率考虑进行的合并裁决,而且该合并裁决必须征得当事人、第三人及仲裁员的一致同意。

(三)比利时的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四)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之规则26、40。规则40(加入仲裁程序)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而规则26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时的程序上相应的变动。

(五)美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针对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和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产生的程序性问题有不同的作法。法院可能试图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仲裁协议的双方同意进行多方仲裁。

归纳上述几种作法,可以看出,第三人参加仲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同意。经当事人或第三方要求,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第三人参与仲

裁。此种同意不仅仅是加入仲裁的同意,还应是对诸如仲裁庭组成等的所有程序问题的同意,否则不能构成一致同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开始了一个新的仲裁程序。

2.仲裁庭同意。仲裁庭的允许,是在第三方的主动请求,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和第三方均同意的基础上,例外情况下也能由仲裁庭主动追加。仲裁庭对于此类情形,有权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这主要是荷兰仲裁法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3.法院同意。美国为典型,在支持第三人仲裁的州里,通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目的。表面上似乎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实际上是法院对其职能的部分让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说:肯定说与否定说

1肯定说,包括准司法说与区别对待说。前者认为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象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根据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所处地位和利害关系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一个新的诉求。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使他负有法律义务,因此参加到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虽然整个仲裁程序因第三人的加入而面临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仲裁机构应把两个方面的争议合并审理,以便彻底解决全部争议。也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参加仲裁,其可能与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能没有。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能获得仲裁当事人的资格,是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一定的扩张性。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

后者认为仲裁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均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但应有所区别。不加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会影响仲裁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和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无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都不影响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其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均可追加;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可追加。

2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就动摇了仲裁存在的基础。一方面,仲裁协议往往作如下类似表述:“本合同引起一切纠纷适用该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中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得介入仲裁,这就为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预留了合法的空间。另一方面,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并非限制第三人的参与,而是为选择仲裁这一解释方式而设的。况且,这一基础也有其范畴和限制,限制的法理是用以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与效率,否则,这种限制或意思自治就没有意义了。更何况,第三人介入仲裁并非一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契约性理论并不排斥仲裁第三人的存在。还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只是依照常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出现的纠纷,对涉及第三人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预见。因此,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从本意上不一定就是要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之外。同理,第三方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本无法预见到他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会涉及到自身权益。”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笔者认为,将仲裁理解为纯粹的民间性本身就是一种偏颇。自从仲裁由纯民间的自救方法发展到被国家承认或规定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由靠道德规范和舆论力量的维系发展到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推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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