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滥用权利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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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正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文志,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会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正辉。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载勋;审判员:石慧;代理审判员:曾婉慧。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怀晓红;代理审判员:许义华、李秀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长期以来均有良好的社会评价。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7月,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原告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8月27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决议,董事会同意被告辞去副总经理职务;按照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到达董事会时生效。被告于2007年 8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并且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但被告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于2007年10月下旬,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纠纷民事诉讼,称原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违法,侵害了他作为董事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案引起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多家媒体分别以“休假时秘开董事会写…休书”、“副总被炒告董事会”、“雪莱特与原高管对簿公堂”等作了报道,该类报道对原告生产经营以及社会声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上述案件在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 2008年3月10日申请撤诉,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诉讼。被告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诉权,在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诉讼,在案件经法院两次开庭并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后,随意撤诉,该行为属于明显的滥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股价波动、社会负面评价、支付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各种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256元(后变更为130256元);判令被告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媒体向原告公开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诉原告股东权纠纷一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正当行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其所称的股份波动、社会负面评价等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期间,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在当天收取被告的申请。同年8月27日,原告董事会决议通过被告的辞职议案。2007年10月19日,原告的董事长柴国生以被告未遵守在相关文件中作出的承诺和约定,无故辞去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返还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并赔偿损失给原告。该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2007年10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在未通知其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并决议其辞职的议案,侵害了其作为董事的权益,向本院提起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因原告系上市公司,原、被告间的纠纷被多家媒体报道。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起诉、撤诉,属于滥诉行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发起人之一,记载于原告公司章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2068号民事裁定书。

(2)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答辩状。

(4)南劳仲案字(2007)632号仲裁裁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裁定书。

(5)2007年10月31日原告的诉讼事项公告,2008年3月13日原告的诉讼事项进展公告,2008年4月3日原告的诉讼公告。

(6)被告辞职报告。

(7)原告第一届十四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原告第一届十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表决票、决议和记录。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柴国生与被告股权案相关法律文件。

(9)多份报纸的报道共12篇。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认为原告的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违法,向法院诉请撤销,是法律赋予被告作为原告股东的权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滥用诉权。滥用诉权是指行为人有民事程序的诉权,但是其追求的诉讼目的是正当诉讼目的以外的非法目的,并造成受害人损害,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打赢原告董事长柴国生诉被告股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反驳柴国生诉其未遵守承诺和约定辞职,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召开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被告诉原告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并无不当。而被告撤回起诉,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规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了非法目的无故起诉,滥用股东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雪莱特公司上诉称:

(1)原审法院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且上述法律中规定的“违反”是“实际违反”,并不是股东“认为违反”。对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不仅没有规定股东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为防止股东错误行使权利,在股东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此处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利用股东身份,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起诉要求撤销,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在股东错误起诉的情况下,此担保用于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审法院却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引申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是法律赋予被告作为原告股东的权利”。原审法院扩张并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股东通过诉讼行使撤销董事会决议所应具备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扩大,并且对股东依据该条提起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进行割裂,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偏离争议焦点,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李正辉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原审法院应当就李正辉利用股东身份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是否属于对股东权利的滥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结为“李正辉是否滥用诉权”,进而推论“李正辉诉雪莱特公司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并无不当,而李正辉撤回起诉,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规定”。“诉权”与“股东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行使股东的权利可以通过行使诉权来实现,但诉权本身并不是股东权利。对于滥用诉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而对于滥用股东权利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外,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显然,李正辉利用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只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和是否滥用诉权并无必然联系。但原审法院却将“滥用股东权利”与“滥用诉权”进行混淆,对李正辉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不进行审查,而审查李正辉是否滥用诉权。对应当审查的事实没有审查,对可以不审查的事实却作为“焦点”审查,从而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3)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造成雪莱特公司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正辉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不仅取决于李正辉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还取决于李正辉提起诉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正辉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赋予的权利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不仅仅是“认为”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果股东在提起诉讼后不能证明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公章,就属于对股东权利的滥用,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李正辉作为原告起诉撤销雪莱特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案件中,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雪莱特公司的申请责令李正辉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的意义正在于让李正辉在起诉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时对应当承担责任的担保,但李正辉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案件经媒体大众广泛关注后,突然撤诉。显然,李正辉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证明,其随意起诉、撤诉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4)一审法院是枉法判决。在本案之前双方有股东权纠纷,此案中李,正辉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在李正辉申请撤诉的当日,原审法院就允许撤诉,当日发还担保款。原审法院在对待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超出了当事人能够正常理解的范围。在之后,雪莱特公司起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原审法院错误归纳争议焦点以便于枉法裁判。

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李正辉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130256元; (3)判令李正辉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媒体向雪莱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李正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辉辩称:

(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雪莱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正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股东权纠纷诉讼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采取的是法定方式,行为和目的是合法、正当的。雪莱特公司在上诉状中将股东权和诉权进行泾渭分明的划分,是仅凭其见解进行,在股东权和诉权间,任意混淆和偷换概念,不顾自己一审时的事实与理由。雪莱特公司认为李正辉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公司股价波动、社会负面评价、支付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各种损失130256元,没有事实依据,雪莱特公司一直以来都公告称诉讼案件对公司利润没有影响,雪莱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因李正辉与雪莱特公司的股东权纠纷案而遭受到的损失和有负面评价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内容完全无关联。雪莱特公司将多宗案件的律师费及律师消费票据作为经济损失的唯一依据。当事人是否请律师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也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本案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索赔纠纷,雪莱特公司要求李正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混杂名誉权纠纷。李正辉的诉讼行为没有造成雪莱特公司的所谓名誉损失。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雪莱特公司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与李正辉认为撤诉是法律赋予李正辉的权利,撤诉并不代表雪莱特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不能否认李正辉提供给法院证明雪莱特公司董事会会议违法事实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

(3)雪莱特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是一次严重违反《公司法》和《证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违法会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照雪莱特公司的会议公告和会议记录所表述的内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就能够判断董事会议严重违法。首先,虚构、捏造董事会于 2007年8月25日收到李正辉提交的辞职报告谎言。其次,召集

程序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深交所的规定。再次,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董事本人出席。”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条也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投票表决。”雪莱特公司第十五次会议公告中却称用通讯表决方式,没有公告采用什么通讯方式表决。

(4)雪莱特公司关于原审枉法判决的理由纯粹是虚假猜测和妄自捏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李正辉向雪莱特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同年8月27日,雪莱特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李正辉辞去董事职务,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李正辉辞去副总经理职务,自本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雪莱特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正辉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李正辉是否滥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赋予其身为雪莱特公司股东所特有的诉权?二是如果李正辉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诉权,应如何确认其应承担的责任?

1.关于李正辉是否滥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雪莱特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违反”是“实际违反”,并不是股东“认为违反”,如果股东在提起诉讼后不能证明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就属于对股东权利的滥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是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提起诉讼的股东对董事会决议“违反”相关规定的判断必将以其个人的视角为基础、伴随其自身对事件的感知和判断,至于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的判断与裁量权在人民法院。若以股东在提起诉讼后能否充分证明其主张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来判断股东是否滥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其的诉权,对于股东而言义务过重。故雪莱特公司关于李正辉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李正辉于2007年7月25日向雪莱特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请求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同年 8月27日,雪莱特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李正辉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与李正辉的辞职请求一致。但 2007年10月25日,李正辉以雪莱特公司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及作出的决议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李正辉作为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董事会决议内容完全尊重其个人请求的情形下却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在正常情形下,撤销之诉产生的后果为撤销董事会同意李正辉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的决议,这一后果与李正辉之前向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相悖,由此完全可得出李正辉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目的并不在于实现撤销之诉正当的诉讼目的,故应认定其滥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相关诉权。综上,虽然本院不采信雪莱特公司关于李正辉构成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诉权的理由,但对雪莱特公司关于李正辉滥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诉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李正辉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诉权之责任确定的问题。雪莱特公司称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经济损失130256元,其中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 17026元、其他损失33050元,因律师费并非此类诉讼的必需支出,雪莱特公司对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雪莱特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雪莱特公司提供的差旅费依据皆为飞机票和出租车车票,并非差旅的最经济方式,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差旅费。关于雪莱特公司要求李正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该类案件并不涉及雪莱特公司的名誉或商誉,故对雪莱特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2.李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10000元;

3.驳回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加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由,本案被媒体称为该案由规定生效后的第一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同时也是上市公司诉股东滥用权利第一案。

禁止滥用权利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最早于1909年《德国民法典》引入商法领域。如何界定权利滥用,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学说,主要学说有:恶意说,即从主观角度出发,认为权利的行使不得抱有恶意,即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本旨说,即认为权利的本旨在于权利的社会性,权利行使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界限说,即认为权利的滥用归结为对权利行使正当界限的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从宏观上确立了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但对于依据什么标准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雪莱特公司认为李正辉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界定标准与界限说相似,即以李正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撤销之诉,不正确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赋予的股东权从而构成滥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行使要件就是以股东个人视角为基础,而不需要以董事会决议“事实”上违反规定为要件。因此雪莱特公司以李正辉权利行使的方式不当作为主张李正辉滥用权利的基础并无不当,但其所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权利行使要件不正确,导致整个立论丧失基础。

二审法院认定李正辉滥用权利,其根本原因是李正辉的前后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李正辉的辞职报告明确提出请求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其却在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完全尊重其个人请求的情形下提起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行为前后矛盾,行为效果相悖,可推定其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撤销之诉的正当诉讼目的。考察雪莱特公司与李正辉之间的连申诉讼: 2007年7月25日,李正辉向雪莱特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拟月末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雪莱特公司董事会同意。2007年9月29日,雪莱特公司董事长柴国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李正辉未履行协议和承诺为

由,要求返还公司股票5223886股、赔偿经济损失17812080.45元。该纠纷涉及价值上亿元的股权,被称作国内首例股权激励纠纷案。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期间,李正辉于2007年11月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雪莱特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要求撤销决议恢复其股东权益。2007年12月,李正辉不满劳动仲裁,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雪莱特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6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3万元、董事津贴27万元。2008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前述柴国生诉李正辉的股权激励纠纷案。2008年3月10日,李正辉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两案件撤诉,法院当日裁定准许。如果没有李正辉事前提交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的申请这个与后面提起诉讼的效果完全相反的行为,即使事后李正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利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诉讼的根本动因是希望形成作为股权激励纠纷案判定的先决条件的既判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股东权利滥用的依据仍然是不充分的。因为目的是主观范畴的证明对象,没有行为人外化的行为,不能仅凭常理或人之常情对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作出推断,更勿用说对目的的正当性作出评价。

本案在如何界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问题上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认定权利滥用的恶意说、界限说和本旨说都在当事人的主张或法院的判定依据中有所体现。不同的方法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利滥用的界定方式,应根据案件特点选择适合的标准。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纠纷中,既要看权利人有无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更要重点考察其行使权利的背景、客观方式和结果,通过外化的行为推定其目的从而准确界定权利滥用的维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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