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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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该如何救济?

[日期:2014-12-18] 来源:吾同公司法作者:佚名[字体:大中小] 【导读】

2014年9月30日,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度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海南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原告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告一段落。作为最高院审理之案件,此案判决对审理股东间股东权益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明确了公司独立人格下,股东间发生利益纠纷时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笔者将一一为读者详析。

【案件介绍】

被告中冶公司为度假村公司之大股东,原告海钢集团亦为该公司股东,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健担任度假村公司董事长。后在被告与另两家案外股东的赞同、原告和另一家案外股东反对下,度假村公司在股东会投票后作出决议,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度该开发项目造成度假村公司蒙受巨额损失。原告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大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利,操纵董事会,公司经营失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而被告认为其并未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会决议合法,且本案中如有损失,亦是度假村公司之损失,而非原告之损失,原、被告皆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裁判要旨】

最高院判决及再审裁定认为,度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进行一系列正常开发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提出股东直接诉讼,属侵权之诉,而其主张赔偿之损失实际属第三人公司财产之损失,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海钢集团代度假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度假村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不予支持。

【作者评析】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救济路在何方?

1. 股东间直接诉讼可否?

笔者认为,最高院通过这个案例明确否定了这条路径,依据是判决书中高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该损失即使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度假村公司”。

在大股东行为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意图

通过直接诉讼诉大股东,并主张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时,我们有必要对这个“损失”进行解释。这里的“损失”可做两类解释,股东滥用权力对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对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之损害。

(1)“损失”是公司财产之损失

如果“损失”是指公司的财产损失,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正如本案,股东主张的所谓“损失”实为公司财产之损失。股东间直接诉讼属于侵权之诉,所保护的应为股东自身利益。本案中原告错将公司财产之损失当做自身利益之损失,并以股东间直接诉讼寻求救济,没有得到法院之支持。

(2)“损失”是股东权利之损害

如果“损失”是指股东权利之损害,包括对股东决策权和财产性权利之损害。股东可因其权利受损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如股东决策权受侵权时。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大体可分为股息分配请求权(收益权)和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收益权不是指向公司的每项交易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时有盈亏,如果一盈利股东即要求分红,一亏损就要求赔偿,有违股东风险共担之义务;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除在公司清算和减资等情形下,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其出资,也就不能随意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故而,我们可以说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侵权损害之诉不是时时刻刻都可以主张的,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例如表决权受到限制、分红、剩余财产分配时大股东操纵财产不公分配等情形下,股东财产性权利才会被侵犯,才会产生侵权之诉,权利受损方发起股东间直接诉讼。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原告亦无法通过股东间直接诉讼主张其股东权利之损失。

2. 股东代表诉讼可行否?

股东代表诉讼能有效防范公司内部控制人不当行为的监督机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董监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股东代表公司诉讼之情形。其中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他人”之范围,未有明确。此次最高院判决“如海钢集团代度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度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疑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股东之间。

3. 股东代表诉讼中“他人”范围解释之理论依据

股东代表诉讼(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中股东提起诉讼,依据是董监高在被诉讼的事项上,不能正确地、合法地、正当地代表公司,此时该股东才属于真正的代表人,股东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要界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必须考察谁是公司的代表人,无论形式

上还是实质上。如果范围过窄,无法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监督公司治理结构、纠正管理层违法行为的初衷;而如果范围过宽,无疑是对公司内部经营的干扰,以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僭越为代价去盲目追求小股东保护。股东代表诉讼之诉讼对象应为具有能力形式或实质上代表公司,公司经营层无意(缺乏动机)或无力对其采取诉讼行动的人。笔者认为,除董监高之外,实质上具有类似功能和权利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如公司发起人、清算人、控制股东等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左右公司运营的能力,存在权力滥用之风险,某种意义上说相似于“影子董事”,当其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亦应像董监高一般可诉。

在我国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英美法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存在含义混同的情形下,股东无法基于自益权提起诉讼,通过直接诉讼损害其利益之“公司”,董监高等他人为第三人的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最高院通过这个案例明确了在股东间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说为股东间权利纠纷救济指明了诉讼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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