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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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XX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案情简述
2010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在学校上活动课进行羽毛球双打的过程中,被同班同学xx的羽毛球拍击中右眼,致使原告右眼眼角膜破裂伤,后经诊治,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
1、原告受伤系因被告xx的侵权施害造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右眼系被告的球拍击中而伤残,故被告对于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xx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应当由其父母,即本案的第二、三被告对原告赔偿。
2、学校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且其失责行为与事故发生和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从原告同学xxx以及被告xx的证词中得知,案发当日下午课外活动过程中,并未有老师等专业人员在场,而是任由学生自由活动。如果当时有老师在场,在事故发生后就可以第一时间处理情况。毕竟,原告、第一被告以及他们的同学只是未成年人,对于这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没有专业人士的指导必定手忙脚乱,不知所措。从而,不能在第一时间使原告得到有效救治。而被告汤溪中学却连事故的发生都不知晓,只是由原告同学陪同其去医务室。试问,此时的老师在哪里?不能不说,汤溪中学未对学生尽到保护和注意义务。
其次,在原告到医务室就医后,校医建议去汤溪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在第一被告XX的陪同下去了医院。再问,此时汤溪中学的老师又在哪里?发生如此严重的事故,仅仅让俩未成年人去医院就诊。他们又哪里懂得如何有效的与汤溪医院的医生沟通,又如何能顺利处理在汤溪医院建议去金华医院治疗后的情况?试想,如果是由汤溪中学老师陪同原告就诊,在汤溪医院建议去金华治疗后,必会立马赶到金华的医院使原告及时得到救助。又怎会出现原被告回到学校的荒唐情况?这一回一去,整整耽误了原告近一小时的治疗时间。难道说,汤溪中学没有责任?
再次,根据被告XX的证词,原告的父亲XX,竟然是在事发后近一小时才知道此次事故,而且还是从自己的儿子口中得知。当时XX的心情,大家可想而之。
而汤溪中学却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的家长,难道,学校只有在学生犯错的时候才会想到联系其家长。而在发生严重事件时,却羞于通知其家长?是怕家长的责怪,还是怕责任的承担,还是以为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唯一知道的是汤溪中学确实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不说,难道出了事,还得等自己的孩子负着伤来通知?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纵观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到。在此次事件中,原告的就读学校汤溪中学并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对此类问题作出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及精神抚慰金问题
由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均为城镇户籍,且定居在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出相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这个事实将伴随他的一生。都说眼睛是心灵的窗户,而我当事人那扇破损了的窗户,无时无刻不帮他回忆起那些痛苦的经历。原告正值青春年少之际,对未来怀着美好憧憬,却步入了残疾人的行列。这对他的打击,无疑是毁灭性的。在他今后漫长的人生道路上,究竟会因此遭遇多少坎坷,我们无法估量。但有些影响是非常明显的:部分大学和专业是不招收残疾人的;许多工作岗位是不录用残疾人的;更多的婚姻关系是排斥残疾人的。在这个竞争残酷的时代中,他的人生路比我们正常人又窄了许多。正是由于这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许多美好的生活,谁又能为他的人生损失,制定一个价格标准呢?所以,在此我们希望法律能够代表正义,给孩子及其家属精神补偿,原告虽然主张了二十五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但是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又怎能抚平他们心灵的创伤;也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到此次事故对原告及其家属在生理和心理上造成的伤害以及对他们今后生活的影响,支持原告的诉请;同时希望校方能够正确对待这场诉讼,正确对待这个孩子,消除不良影响和安全隐患,给孩子一片蔚蓝的天空,使他们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XX的行为是致使原告XX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由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父母负责。同样,被告汤溪中学,未尽到事前保护义务,事中处理义务,事后通知义务,也应为他们的疏忽怠慢付出应有的代价。所以,四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受到伤害的上述一切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