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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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分析
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
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关键词】:高空坠物无过错侵权责任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置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都可以称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
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二楼以上的住户若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那么将共同承担对张某的补偿责任。在具体的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将在下文讨论。
关于案例三,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范某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由范某对刘某进行适当补偿。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的构成有三点:一是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二是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三是意外事件是偶然事件。[4]德国著名的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Jhering)在描述德国的传统侵权法理念时曾发表了这样的著名论断“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换句话说,就像化学家断言的那样,燃烧的不是光亮而是空气所含的氧气。”[5]该案中虽然发生了损害后果,但范某并不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花盆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花盆采取了加固措施,花盆跌落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因此范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范某应在
合理范围内给予刘某适当的补偿。
通过这三个案例可以发现,在高空坠物伤人案件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责任人,那么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如案例一)。在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时候,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和意外事件。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中,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以及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都需要明确界定,以增强判决的说服性,达到案结事了。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分析
(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根据《侵权行为法》第87条的表述“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认为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那么在归责原则上就属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但笔者认为,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