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分类制度重构_建构着眼于未来的法人分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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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
(总第103期)
大众商务
Popu l a r Business
N o .7,2009(Cu m ulati v ely ,NO.103)
我国法人分类制度重构
)))建构着眼于未来的法人分类体系
商艳冬,陈仕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作者简介:商艳冬(1983-)男,山东莘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学;陈仕镇(1983-)男,广东普宁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薪酬管理
=摘 要>本世纪中国将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对于民法典中法人如何分类,争议颇多。笔者在论述并评价了我国民法通则模式,传统大陆法系模式,
企业非企业模式,营利非营利模式之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人分类模式。既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之基础上,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再把
非营利法人分为自律法人和他律法人。这种分类模式不仅能有效涵盖现存法人之类型,还能够包容未来可能出现的法人类型。谓之着眼于未来的法人分类模式。
=关键词>法人;法人分类;自律法人;他律法人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7-0241-02
1我国现行法人分类模式及其缺陷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法人分类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暗含分类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二分法。企业法人按照所有制进一步细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享有行政权利,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它包括权利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机关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称其为法人。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以外的组织可以做为单位会员参加社会团体。而根据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6和5基金会管理条例6等相关规定,非企业法人还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综上,可得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法人分类模式,第一层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第二层将非企业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法人。此种分类方法,面临着诸多挑战。首先,这种/列举式0分类方法,不能够穷尽所有的法人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法人类型不断涌现,而采用列举式的分类方法,则让这些新生事物/无家可归0。其次,各子类外延互不相容是分类的要求之一。但是民法通则之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则存在交叉的可能性。如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而社会团体是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以外的组织可以做为单位会员参加社会团体。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交叉部分。有可能存在一种组织,两者条件都满足,不知归属于谁。再次,采用所有制为标准对企业法人再分类的方法,不符合民法平等精神。综上所属,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方法,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之需要,应予修改。
2当前三种有代表性的法人分类模式学术观点及其评价
有学者主张按照大陆法系传统法人分类方法进行分类。首先划分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然后将私法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再将社团法人划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主要理由为:私法人和公法人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法人,私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是实现自然人(结社)自由的方式和载体。民法对其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和规范。而公法人是公法上的主体,只有以私法主体身份参加民事活动时,才受私法调整。因此,有必要界清公法人和私法人。在私法人的进一步划分上,才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标准。在为何不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来划分私法人,其认为判断是否/营利0的关键,在于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如分配,则为营利法人,如不分配给其成员而
用于法人之目的事业,则为非营利法人。其内在的逻辑前提是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如果是财团,无成员,则谈不上分配问题。故采用此分类标准不能涵盖财团法人,存在不周延。故抛弃之。在区分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基础之上,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因为两者的目的目的事业不同,故国家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如德国民法典,对营利法人采准则设立主义,对非营利法人采许可设立主义。
笔者认为,在第一层面进行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划分是有必要的。但是,在第二层面,笔者不同意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标准。并非所有私法人都是人的集合体或财产的集合体,一人公司便不符合/社团是人人的集合体0之本质规定。因此,社团财团之区分标准不合理。笔者主张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标准。因为采用此标准能够解决/一人公司0之问题,且能有效涵盖所有私法人类型。此外,上论认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标准因本应属于非营利法人之财团法人因不存在成员而无经营所得分配问题而不能进入非营利法人而不予采用。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经营所得之分配应不仅仅以成员为限,应包括管理人员,董事等。此外,梁慧星教授认为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和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而财团法人为公益法人,当然可归属于非营利法人。
王利明教授主张以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进行第一层面划分,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基金会法人。王认为,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进行划分不能包括基金会法人。此外,王利明教授将企业法人等同于营利法人,但是非企业法人不等同于非营利法人,如私利学校、报业集团等属于非企业法人,但是不属于非营利法人。企业法人的包容性强,不仅能涵盖现存的公司法人、尚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甚至能包括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新的企业形式。
笔者不主张采用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划分方法。这种划分方法看似周延,但是缺乏法律上应有之意义。私法应根据法人设立之目的不同对其登记方式、组织规则、管理方式进行规定,但是采用企业非企业划分方法,不能体现这种区别。再者,王利明教授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方法之批判也属无力,其先强行将营利法人与企业法人划上等号,再根据非企业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不能划等号为由而否定此种分类,指出民办医院等非企业单位进行营利而不能归属营利法人,从而存在不周延。其做法,无疑错误,因为民办医院属于营利法人而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第三,企业和非企业的区分标准不明确,/企业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边界不清的经济活动名词,缺乏内容上独特的区分性0。第四,将非企业法人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相互之间无多少实质上相通之处,缺乏再抽象之基础,依靠特别法予以分别规定,耗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成本,失去分类意义。
梁慧星教授主张不进行私法法人和公法法人的划分,第一层次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再将非营利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献法人。其理由为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意义在于有关公法人的特别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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