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解读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解读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一、引言“人权概念是西方当今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词藻之一。
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
”1《中国人权白皮书》亦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尽管东西方国家对人权的理解不尽一致,但对人权应受尊重和保护是存在共识的。
在此种背景之下,作为人权保护重要形式的人格权制度得到了发展,尤其是立法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为救济此方面人格利益所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引人注目的发展。
我国十几年前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120条容纳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不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大胜利。
”2以此为依据,我国人民法院审结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然而同时也发现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不完善,具有很大局限性,最突出的就是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场合,未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后来颁行的一些单行法规及人民法院的判例不同程度的突破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认可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某些场合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3判决原告因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毁容获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该判例的公布表明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至少是其中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立场,无疑将为审判实践在此方面提供范例,毫不夸张的说,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
笔者在此结合本案例,拟对在现行法下如何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进行法理上的讨论,以期对民事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贡献绵薄之力。
二、本案事实概要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人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与赔偿的一种民事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更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
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
法律解释学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精]
目的性限缩的概念
• 所谓目的性限缩,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涵盖的 某一案型,依立法目的本不应涵盖,为贯彻立法 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的 漏洞填补方法。
目的性限缩的特征
• 目的性限缩以法律漏洞的存在为前提。 • 目的性限缩以法律目的作为漏洞填补的基础和依据。 • 目的性限缩已损及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 • 目的性限缩的结果是将不符立法目的案型排除于法律
一、目的性扩张
• 目的性扩张的概念 • 目的性扩张的特征 • 目的性扩张的案例
二、 目的性限缩
• 目的性限缩的概念 • 目的性限缩的特征 • 目的性限缩的案例
目的性扩张的概念
• 所谓目的性扩张,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 未涵盖的某一案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 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 该类案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内的漏 洞填补方法。
• 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有无探望权?
案例Ⅳ
•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 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 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
案例Ⅰ
• 1999年2月8日,香港达利丰集团为购买韩国某公司的钢材,向 荷兰万贝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95万美元的信用证。同年3月14日, 信用证项下的5千吨钢材运抵汕头港。1994年4月15日,万贝银 行垫付信用证贷款而获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此后, 达利丰集团及该批货物的需求人汕头某外经公司一直未向万贝银 行赎取提单。1999年9月9日,因该批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 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汕头海关提取了该批货物,并 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900万元, 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 货款人民币584万元。万贝银行获悉后,于1999年10月20日要 求汕头海关发还拍卖所剩余款。2000年5月12日,汕头海关以 “万贝银行不是‘收货人’,没有资格申请领取货款”为由,驳 回了万贝银行的要求。万贝银行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时,法律赋予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然而,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并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心理、情感上的痛苦和伤害,例如精神折磨、焦虑、恐惧、悲伤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并体现社会公正。
二、我国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包括了两个方面:赔偿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1. 赔偿费用赔偿费用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医疗费、交通费等。
赔偿费用的计算通常采用实际支出的方式。
2.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所导致的痛苦和伤害,并不以经济损失为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侵权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主体社会地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争议问题1. 赔偿额度是否合理?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院最终判决的数额相差较大。
一方面,有些人主张过高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慕名效应,进而引起侵权保险费用上升,增加企业负担。
另一方面,一些受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低,未能真正起到抚慰受害人情绪的作用,同时也未能发挥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
因此,需要对赔偿额度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合理的掌控。
2. 标准的具体操作?对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界定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操作细则。
在实践中,法院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时,可能会存在主观、随意性的裁量,导致不同案件之间判决标准的不一致。
面对这一问题,应当制定出明确的操作细则,使法院能够在实践中更加科学、公正地判决。
3.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如医疗侵权,由于其特殊性,受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地位相对较低。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侵害物质性⼈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的性扩张(⼆)六、侵害物质性⼈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较法研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碍于时代的局限性,没有规定⼀般⼈格权,但在第1382条规定了⼀个适⽤于⼀切侵权⾏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任何⾏为使他⼈受损害时,因⾃⼰的过失⽽致⾏为发⽣之⼈对他⼈负赔偿责任。
”对于“损害”包含“精神损害”与否不明,法国的理论界及司法界对其进⾏了扩张,包括对⼈格利益的⾮物质损失提供保护。
因此可以说该法典初步确认了包括侵害物质性⼈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未规定⼀般⼈格权,但却明确了包括侵害物质性⼈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的⾝体或健康,或侵夺他⼈的⾃由者,被害⼈所受侵害虽⾮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额”,只是未规定侵害⽣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1967年德国司法⾏政部在《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之⼈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对第847条第1款进⾏了修正:“⼈格权受侵害的,对于⾮财产上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钱包括慰抚⾦,以赔偿其所受损害”最终完善了对⼈格权的保护。
1907年的瑞⼠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法较为完备,在第28条规定了⼀般⼈格权,对侵害物质性⼈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做了规定。
瑞⼠债务法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者,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酌情特殊情事,允许给受害⼈或死者家属遗族,以相当⾦钱之赔偿”该⾦钱赔偿包括慰抚⾦。
⽇本的民法典更为激进,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体、⾃由或名誉情形,或是侵害他⼈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付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第711条规定,“害他⼈⽣命者,对于受害⼈⽗母、配偶及⼦⼥,虽⾮侵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英美法国家近⼏⼗年来也加强了对⼈格权的保护,在近代侵权⾏为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就树⽴了⼀个重要判例原则:“⾮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该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和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共计七章六十九条,重点规定了在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方式。
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及适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精神上的不安等后果,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而在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中,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名誉权侵权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大部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具有财产性损害,还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伤害。
其次,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还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如恶意诉讼、婚姻家庭关系纠纷等。
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往往会给受害人的精神健康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刑标准及计算方法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刑标准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刑上应当参照以下因素进行考虑: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者的过错程度等。
在具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法院一般会考虑如下因素:1.受害人的身份和地位;2. 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3. 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精神状态的影响;4. 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其他后果。
法院会根据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法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保障。
在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手段,对于维护公民的精神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被定义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 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只有侵权行为存在,才能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侮辱、诽谤、侵犯隐私、侵犯名誉、侵犯肖像权等。
2. 精神损害事实精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
精神损害事实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要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痛苦、心理创伤,如焦虑、抑郁、恐惧等。
(2)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生理功能障碍,如失眠、食欲不振等。
(3)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关系损害,如家庭关系破裂、朋友关系疏远等。
3. 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只有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精神损害事实,才能认定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具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又一必要条件。
侵权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却因疏忽大意或故意为之,导致他人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 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如焦虑、抑郁、恐惧等。
对于精神痛苦,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心理创伤心理创伤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如心理恐惧、心理依赖等。
对于心理创伤,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2)
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2)三、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确认(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随着各国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个人信息被越来越广泛地控制、处理和利用,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如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成为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
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包括信息主体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的信息、经济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
[8]个人信息权也就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在立法上确立个人信息权,不仅使信息主体能够实现个人信息利益,排除他人干涉,而且更能对非法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的确认—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对其应当纳入财产权的范畴还是人格权范畴,则存在着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现代社会财产利益的一种形式,个人信息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所承载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学位、种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健康信息等根本上是一种人格利益。
所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涉及到个人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应是个人人格利益部分,是一种独立、新型的人格利益,应该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益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还有学者认为,“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无法解决个人信息财产化的问题,人格权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权不能转让,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而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个人信息能够作为商业交易的对象,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商业运用将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实现途径”,[9]否认个人信息权为一项人格权益。
对这些学理争论,笔者认为,财产化并不是个人信息权客体性质的判断标准,仅以是否财产化来衡量个人信息的客体显然不够合理。
信息主体能把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作为信息产品,其实是人格权内部要求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有充分的支配权,既包括财产利益的支配,也包括对本人人格的有效保护。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第一卷法学漏洞及其补充方法/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刘守豹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王保树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邹海林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杨志华欧共体反侵销法若干问题研究/常敏日本的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段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段启武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李婉丽第二卷谢怀轼先生从事民法50周年贺辞海峡两岸民事立法的互动与趋同/谢怀轼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胡海宝译)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梁慧星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加腾一郎(梁慧星译)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施行30年的经验/王泽鉴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内田贵(胡海宝译)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邹海林王仲兴公证机构设置问题探讨/叶自强《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库勒尔(孙宪忠译)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尹田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腾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渠涛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桂菊平免责条款研究/韩世远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付静坤译第三卷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孙宪忠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国合同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尹田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梁慧星契约的死亡/格兰特·吉尔莫(曹士兵译)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梁慧星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杨永清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王闯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陈晓译第四卷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一文的思考/梁慧星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刘楠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耀振华软件产权和软件侵权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张卫平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陈华彬加害给付研究/刘海奕过失相抵论/朱卫国《合同法草案》司法部与联邦贸委会:横向合并准则/曹士兵译第五卷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邹海林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陈晓论自认/叶自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汤维建在法律、经济、政治、宗教之间的拉美外债问题/徐国栋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孙宪忠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陈华彬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李薇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刘荣军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构架的建议/能见山久(梁慧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下森定(梁慧星译)法国民法典的奥妙/詹姆斯?高得利(张晓军译)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舒易平诉蓝箭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的评析/喻敏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相”的作者?/梁慧星一审判决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梁慧星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张礼洪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薛虹第六卷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陈明侠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陈华彬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论公司章程/刘志文保险代位权研究/邹海林广义综合契约论-寻找丢失的秩序/江山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北川善太郎(李薇译)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内田贵(胡宝海)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喻敏日本的民法解释学(续)/段匡1947年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阿瑟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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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等译中国民法学者就中国公民诉日本国战争赔偿案法律适用提出法律意见第十一卷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论提单物权效力/ 刑海宝信用证交易原理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王江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于敏论既判力溯及范围/ 马新彦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 崔建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美)L.L.富勒,小威廉R.迪尤(韩世远译)<抚慰金的几个问题——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金勇军<英国法中的不动产按揭(Mortgage)/ 徐明月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 张学军,裴桦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美)克里斯托弗C·瑞曼(张晓军译)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王炀著作人格权诸问题研究/ 李琛国际债券市场法律规范与我国海外债券融资/ 黄助云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郭泽华澳大利亚1901年法律解释法——对一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并缩短其语言的法律/ 宁敏缪剑文先生的信/ 缪剑文在知识、意见与无知之间的法学论文——对缪剑文先生批评的答复/ 徐国栋葛云松先生的信/ 葛云松第十二卷Internet环境下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杜庆春音乐作品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 沈晓雷转帐支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贺绍奇论不当得利/ 马继军医生的稿纸义务和患者的承诺/ 段匡,何湘渝证券仲裁程序选择权研究/ 叶振宇论典权制度之存废/ 杨与龄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 杨丽君德国资合公司法律中的小股东保护/ 邵万雷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著(孙宪忠译)可转换公司债券研究/ 李军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胡基香港版权制度研究/ 黄玉烨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 张烈华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译第十三卷论商品化权/ 杜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肖厚国论根本违约/ 韩世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 王明远货物联合运输之承运人责任研究/ 方新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邱永红台湾地区强制持股制度研究/ 李明良悬赏广告制度研究/ 白云良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 高飞试论输血感染丙肝风险责任的法律适用——徐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和武汉市中心血站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评析/麻爱民,伍治良企业法人民事归责论——兼评《民法通则》第43条/ 梁展欣<外国人问题与国际法:从古罗马到现代拉丁美洲/(秘鲁)埃尔维拉·门德斯·张中国与拉美的罗马法交流·门德斯教授之研究的时代精神(代序)/ 徐国栋罗马法中外邦人的概念/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作为跨民族法适用于罗马与其他民族的随军祭司法/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对万民法之国际性的一些反思/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拉丁美洲法典关于投资者及外国人之规定的比较研究/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在安第斯集团投资的法律基础/ 吴颂明译徐国栋校面临政治经济变革的罗马传统:在投资方面平等对待外国人的原则在秘鲁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德)福尔克·博伊庭著(邵建东译)美国对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法律监管——兼和欧盟资本充足率监管体制的比较/ 杨亮,林晓君海事对物诉讼与英国上议院/(英)奈杰·蒂埃尔(张明远译)汇率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论析/ 杨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二者择一抑或二者互补/ (意)米切尔·波乃(梁慧星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个体法原则的关系/ (意)米切尔·波乃(梁慧星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研究——股东大会对股东权的保护/ 姜战军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梁海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十四卷取得时效研究/侯利宏票据倍数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涉外合同的概念极其法律适用/傅静坤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梁展欣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张式华,谢耿亮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邹海林输血感染丙肝赔偿纠纷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探析/王逸寒,卢文道《一项判决,三点质疑》的驳论/关今华陈永苗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法律史、民商法典的结构、土地所有权和国有企业问题/徐国栋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陈华彬美国不动产法上的地役研究/马新彦英国合同法的最新发展/(英)约翰森·纳什著(张明远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武岗信用证止付及其司法实践/何植松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马忠法论浮动抵押/李政辉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刘俊海第十五卷交易习惯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齐树洁,蔡从燕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王立蜂消费者信用调查的法律研究/李凌燕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兼论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陈海波票据出票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牟瑞瑾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蒋月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瑞士夫妻财产制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启示/陈苇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交涉义务——情事变更原则效果再考/(日)五十岚清著(刘士国译) <日本民法的展开判例形成的法——让与担保/(日)道垣内弘人著(段匡,杨永庄译)担保物权法的定位/(日)加贺山茂著(于敏译)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杜涛欧洲侵权行为法中的替代责任/(德)克里斯迪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录音制品的法律保护/王小玲现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郑蕾契约、身份与近现代民法的演变/邓小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资金划拨/ 刘颖,邓瑞平译第十六卷电脑多媒体的著作权保护/欧阳瑜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王庭熙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刘桥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功能主义比较法的一个注释/傅郁林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刑海宝论我国外贸代理制与国际接轨/邓德雄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汤欣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梁慧星大陆私法的源流/易继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英)纳尔森·厄尔常(肖厚国译)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段匡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尹田独创性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袁小东“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研究/胡永庆国际保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朱宏文船舶所有权论/周宏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刘颖译第十七卷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成立/黄海峰法律上双重效果问题之探讨——无效行为得否撤销?/赵德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戴世瑛上市公司董事会改革研究/朱羿锟中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理论的发展/张红认股权法律制度研究/刘和平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徐涤宇评“精神权利穷竭说”——与郑成思教授商榷/孙新强表示意思是否意思表示的要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储蓄所错误担保案判决评析/邵建东与外国配偶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日本仙台高级法院秋田支部平成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决评析/(日)宇田川幸则(牟宪魁译)日本民法的展开——特别法担保法/(日)近江辛治著(梅君译)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赵秀文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俞江预约合同研究/吴颂明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李燕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研究/姜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解志国译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 刘颖等译第十八卷物权合意主义及其对我国民法实践的价值/肖厚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折中模型研究/蒋大兴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张学文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兼议《民法通则》54条/梁展欣离婚判决中女性居住权问题-兼论我国的居住权立法/刘东华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兼评最高法院历年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于海涌与高科技产业有关的反垄断法/(德)汉斯?乌尔里希(郭玉军译)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张鹏国际商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黄涧秋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郭树理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历咏,王传辉译美国《全球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刘颖译第十九卷论提单债权效力的渊源/林强域名权的构建/封锐论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交易的影响/谢可训论破产撤销权/常鹏翱中德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分析/刘翠霄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王泽鉴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理论思考/孙新强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尹田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翁晓健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梁慧星竞业禁止的若干法律问题-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高风顺竞业损害赔偿案评析/王健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王闯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蔡庆辉,杜晓帆缔约过失制度研究/叶建丰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陈桂平湖北城乡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调查与分析/罗萍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张严方译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德国《关于非契约之债及物权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陈卫佐译第二十卷股权质权研究/钟青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王雪琴器官移植法律研究/唐雪梅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黄力华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高利红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李东慧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段匡未生效合同辨析——以《合同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依据/张家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规范层面的报告/蒋大兴论物业使用经营权能否作为抵押物/宋学成,王敬毅日本民法典的百年历程/杜颖欧洲产品责任法/杰伦特·豪威尔斯著(李东慧译)我国票据冲突规范研究/陈柳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一)/孙新强译德国联邦司法部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邵建东等译第二十一卷1、“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访谢怀轼谢鸿飞2、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3、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谢鸿飞4、质疑“新人文主义”张谷5、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梁彗星6、论无权处分葛云松7、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陈小君易军8、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方建华9、论隐私权波斯纳10、隐私无价----与波斯纳商榷布鲁斯通11、美国法院关于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李旺12、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毛大春1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民安14、部分国家输血感染损害的状况及问题解决于敏15、日本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解释安永正昭16、日本的产品责任园谷峻17、韩国制造物责任法梁彰洙18、契约自由与消费者保护权五乘19、尼卡轮案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新20、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程啸21、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孙新强译。
扩张限缩当然解释(2)
四、扩张解释(一)释义扩张解释是指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相比较,法条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通过解释使得法条的字面含义扩张,以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
(二)主要特点1.它是对法律条文予以扩张后,再适用于具体案件。
2.它依据的主要是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
3.必须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进行解释。
(三)扩张解释的步骤1.通过文义解释,其字面含义不足以适用于待决案件,即法律条文对于待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其字面含义较为狭窄,不能涵盖该案件类型。
示例:《合同法》第74条: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2.目的性探究。
3.确定扩张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确定解释是否在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之内。
示例:《民法典·侵权编》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示例:必要费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21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五、限缩解释限缩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应当将其加以限制、缩小其适用的范围。
(一)限缩解释的特点:1.它是将法律文本的文义的适用范围予以缩小,再适用到具体案件。
示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精神损害赔偿金多少
精神损害赔偿金多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一、人格权的精神损害分类人格权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是指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行为。
侵犯物质性人格权是指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二、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情形在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因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死亡的;2、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已经导致被侵害人残疾且已经达到评残等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且严重影响被侵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在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时,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而有所不同因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不同情况而定。
1、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与赔偿
民法典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与赔偿人格权作为法律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保障人的基本尊严、财产、名誉等具有重要意义。
而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损害了个体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秩序与公序良俗。
为了维护人格权的不受侵害,立法者通过民法典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与赔偿进行规定。
一、人格权侵权的救济方式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个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救济:1.停止侵权行为:个体可以要求侵权方停止对其人格权的侵犯行为,即撤销、停止、改正侵权行为。
2.消除侵害后果:侵权方在停止侵权行为后,个体可以要求其进行侵害后果的消除,包括公开道歉、恢复名誉、修正错误记录等。
3.赔偿精神抚慰金:个体可以要求侵权方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弥补因人格权侵权行为给个体造成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损害。
4.请求公告判决:个体可以请求法院发表判决的公告,以告知社会公众侵权方的行为及其后果,起到警示作用。
二、人格权侵权的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人格权侵权的赔偿以损害赔偿为主,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实际损失赔偿:包括个体因人格权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精神治疗费用等。
2.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给个体造成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非经济损害,予以适当赔偿。
3.名誉权侵权赔偿:特别针对名誉权的侵犯,除了对实际损失的赔偿外,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的程度、损失的后果等因素,给予名誉权侵权的适当赔偿。
三、证明人格权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人格权侵权的救济与赔偿时,个体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其造成的损害。
证据可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文字证据:包括书面表达、通讯录、短信等证明侵权行为的文字记录。
2.录音证据:如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能够记录到侵权行为的声音或图像证据。
3.证人证言:可以邀请目击者、相关人员等作为证人出庭证言,陈述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情况。
4.鉴定报告:可以请相关专业人员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提供专业的鉴定报告。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出现在侵权诉讼中,它需要满足两个主要条件,一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二是“严重精神损害”。
为了精神损害赔偿能有更加公平公正的舞台,我国人民法院正在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中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接下来我就给您详细介绍一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一)扩大赔偿客体范围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做是“人格权和人格权利益保护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显得明显狭窄,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首先,对于已经非常成熟的贞操权没有进行规定。
其次,对于由于由于违约责任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规定。
最后,对于法人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对于法人由于有其一般人格权,当其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时候,虽然法人本身不会有任何的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给其法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是存在的,所以允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的一种抚慰以及补偿,并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直接与侵权人的手段,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有关。
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比民事案件中的要大得多,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据最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缺失一直饱受诟病,此次进行修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的规定(一)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1.补充适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解释》制定的背景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度被视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致,适⽤法律不统⼀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和均衡。
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格权利为核⼼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格尊严,最⾼⼈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10⽇起施⾏。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然⼈)的⼈⾝权利和⼈格尊严的⽴法精神,确认侵害他⼈⼈⾝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救济途径
民事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救济途径在民事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针对精神上受到损害的个人提供的经济补偿。
精神损害赔偿旨在弥补由他人的不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
本文将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规和救济途径。
一、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事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
具体而言,以下是一些关键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我国的民法总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这一条款为受到精神损害的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2. 民事侵权责任法《民事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规定,当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寻求赔偿。
3. 合同法在合同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行为有关。
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受到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赔偿。
这是因为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相互信任和诚实守信的义务,当一方违反这一义务时,对方可能会受到精神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个人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当个人在遭受非法拘禁、监禁等侵害时,可能会导致精神上的严重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有权要求赔偿。
2. 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人们遭受侮辱、诽谤、诬告等行为时的权益保护。
当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
3. 健康权健康权是个人享有健康和受到健康保护的权利。
当个人在医疗事故、药物不良反应等事件中受到伤害,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和困扰时,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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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一、引言“人权概念是西方当今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词藻之一。
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
”1《中国人权白皮书》亦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尽管东西方国家对人权的理解不尽一致,但对人权应受尊重和保护是存在共识的。
在此种背景之下,作为人权保护重要形式的人格权制度得到了发展,尤其是立法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为救济此方面人格利益所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引人注目的发展。
我国十几年前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120条容纳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不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大胜利。
”2以此为依据,我国人民法院审结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然而同时也发现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不完善,具有很大局限性,最突出的就是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场合,未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后来颁行的一些单行法规及人民法院的判例不同程度的突破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认可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某些场合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3判决原告因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毁容获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该判例的公布表明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至少是其中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立场,无疑将为审判实践在此方面提供范例,毫不夸张的说,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
笔者在此结合本案例,拟对在现行法下如何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进行法理上的讨论,以期对民事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贡献绵薄之力。
二、本案事实概要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
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
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故此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国宇请求判令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治疗辅助费等费用,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
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皆以其产品质量合格为由,春海餐厅以自己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为由,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诉讼中该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过高。
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C和23?C),“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承装上述石油气的能力。
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造成的。
经国家燃气用具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漏气的可能性。
三、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
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志不一致,内容相互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的应承担70%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
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
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和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
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偿付能力等因素。
该院判决,一、被告气雾剂有限公司、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6247.20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及其它费用,共计赔偿273757.8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中的73629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本案在实践上及理论上的意义本案的公布,标志着在我国首次将涉及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刊物上。
由于公报上的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虽然“并非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院不能引用它们。
但是它们仍然起着指导示范的作用,同类案件实际均可照办。
”4从而表明对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已为最高审判机关认可,并将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因此研讨本案在理论及实际上的意义不无必要。
(一) 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顺应了时代潮流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从产生至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协调一致的。
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第一、人格权越来越受立法者的重视;第二、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第三、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
5例如,在新西兰最近的一些判例中,甚至认可对违约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
6人们的价值观念随社会的进步而变化,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7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既存在物质利益,也存在着人身的非物质利益,此点已为当今大多数人所认识或感觉到。
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被毁容,它的物质性人格权中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和人身非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如因毁容给其精神造成的“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均应得到弥补,这样她的人格权才称的上受到圆满保护。
如果拒绝给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而只赔偿其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那么将有违人类的公平正义观念。
海淀区人民法院肯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为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完全符合当今时代人权发展潮流的,此种勇气可嘉可佩!(二) 拓宽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为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贡献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方面迈出了第一步,但客体明定为人身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据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皆有人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宜适用。
8碍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理解的,9但这不应成为今天我们明知道立法落后于时代而对其采取反对解释的理由。
“每个法律制度都必须不时的发现那种高呼松绑、特别难断的案件-如果法官根据规则来裁决这种案件,那么就必然会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的内疚。
”10因此,如果在本案中,面对一个精神方面将蒙受“终生的遗憾与痛苦”的少女,法官却对法律规则采取有悖于时代的墨守成规的态度加以解释,而不对她的人格权的全面利益加以维护,那他就将“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的内疚。
”,除非他是一个冷血动物!令人欣慰的是,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采取了果断的行动,为原告提供了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使自己免于承受“内疚”。
本案的判决,为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及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除了在实践上的示范效应外,这也为今后在立法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促进作用。
(三) 探索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的保护人格权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影响随处可见,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褒贬已由过去单一的精神鼓励与批评教育转变为较多的用精神加物质鼓励与批评教育加财产处罚来体现。
11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采取的是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也就是说只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没有规定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伤害提供赔偿。
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大打折扣,因为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场合物质损失是可以算定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往往有限,结果出现了匪夷所思的现象:在侵害身体尚未造成健康损害时,“打了白打”;在侵害健康权时,“陪两个医疗费让你活受罪”;在侵害生命权时,“侵害致死比致伤划算”。
物质性人格权“是公民得以生存、从事活动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最高的人身利益,是享有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12而实质上却沦落到廉价的地步,难道不值得发人深省吗!本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物质损失外,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使侵权行为人所要支出的费用超过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将使侵权行为人深刻领会到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痛苦、容貌毁损、行为能力丧失和其他由事故引起的苦难(即使收入不受影响)实行损害赔偿(往往是非常实质性的)……这样的损失也产生机会成本”,13人们将避免付出它们。
从而为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就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惩罚教育侵权行为人和警示公众,这也市场经济观念在法律上的要求。
本案判决值得肯定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它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的保护人格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占主流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精神,缩小了我国与其他先进国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差距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司法实践初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法,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并在以后进一步发展了这个法律制度,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确立了较为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上述法典中均无一例外的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场合提供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