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运输工具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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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运输工具保险案例

案例一:2001年3月21日10时,胡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上海大客车,自安徽蒙城开往浙江温州。当车行至浙江省余姚市,在距高速公路入口约1公理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胡某即将车停靠于路边,车身有1/3在行车道上。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其中乘客张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面横穿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辆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张某违章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主要责任,胡某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胡某及河南客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的20%。事故处理完毕后,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到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内部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买票乘王某的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张某是车上的乘客,车上人员临时下车所受伤害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胡某有违章停车的责任,且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王某)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胡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二: 2006年2月13日,车主赵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车车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4日24时止。2006年4月28日,该车由赵某转户变更为安徽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发手续。4月29日,在办理完行驶证转户手续后,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大货车从安徽开往浙江途中,在安徽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许某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某汽车运输公司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许某伤愈并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赵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前一天,该大货车由赵某转户变更为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赵某已将保险标的转让,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保险合同失效,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则认为,出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者不相符合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手续时要求提供行驶证或复印件,安徽与浙江相隔很远,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给某汽车运输公司提提供足够合理的时间来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即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你认为该案争论的核心是什么?你认为哪一方的理由更充分?为什么?

案例三:1999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辆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999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随后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据了解,该车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经咨询运管所,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检测合格。两证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据车管所的规定,在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罐体无需办理车型变更手续,如长期使用则需变更。但具体期限并无规定。对此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机车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四)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泻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应予拒赔。该车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且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发生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赔偿范围。第二种意见:拒赔。《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属同一档次。另外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同理,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理应拒赔。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四:在实际生活中,为了营运方便,存在大量的货车挂靠在当地的某个货运公司,出租车挂靠在某个出租汽车公司的情况。李某自己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为了营运方便,就将车辆挂靠在当地的一家运输公司,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也为该运输公司。2005年6月10日,李某以投保人的名义,向某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被保险人为该运输公司。保险单中另外约定:索赔权人为李某。李某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为其签发了保险单。一次,李某驾车在外地出险,保险公司按合同条款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将8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李某。而李某所挂靠的这家运输公司得知后,大为恼火,认为既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运输公司,赔款理应由运输公司来领取,李某无资格领取。随后,该运输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8

万元的赔款。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

如果你作为法官,你将如何来审理这个案件?法律依据是什么?保险公司在办理此类实务时应该注意什么?

案例五:1998年2月15日,沈阳市个体客运户刘龙经营的小型客车在北京街口尾随另一小型客车排队等候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刘某发现发动机点火系统有故障,便调整发动机点火,这时由售票员李某(无驾驶证)按司机刘某要求坐在驾驶席上,踩下离合器踏板发动车辆。由于驾驶员刘某用手牵拉油门拉杆(引擎盖已在车辆发动前揭开),李某发现油门踏板失去了作用,欲站起来,松开了离合器踏板,由此致使车辆突然前行,将从车辆间穿行的唐氏父子二人撞成重伤,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20000万元。该车主刘龙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此案件有三种意见:第一,此事故是无证驾驶行为所致,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予以拒赔;第二,此次事故为驾驶员刘某的过失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给予赔偿。第三,此事故是驾驶员刘某和售票李某共同造成的,二人均应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只能赔偿驾驶员刘某所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你认为那一种意见较为合理?为什么?

案例六:叶某是苏KA W546捷达牌轿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叶某驾驶该车于0时25分在宁

通高速公路108KM路段(上行线)与王某驾驶的豫S33330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KA W546

捷达牌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叶某车辆损

失为14943.16元,实际发生修理费13835.3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64元,

合计15139.36元。此前,叶某曾于2005年3月3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

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即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0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适用的是机动车险04版,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A906Z0200C031118-1000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事故发生后,叶某到保险公司索赔,令他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拒赔的理由似乎还很充足。按照他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

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

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事故责任方拒赔,被保险人应提起

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才能赔付。而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某弃车逃逸,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交警部门到河南去找也找不到这个人。叶某没办法找他索赔,保险公司又不肯赔付。于是,叶某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请问: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还是不赔偿?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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