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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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刍议
[摘要]目前,“执行难、执行乱”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本文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针对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原因,探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方式
民事执行,是指为了保障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由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拒不履行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活动。
[1]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执行是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
但是,目前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执行和执行不公的现象较为严重,“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成为当前全社会普遍关注的法律热点问题。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是造成“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的重要原因。
从法律规定上看,由于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缺乏力度。
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一)解决民事执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需要
近年来,法院违法执行的现象突出:(1)程序违法。
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执法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互争管辖和推诿管辖。
(2)滥用执行权力。
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如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
(3)怠于执行。
对待部分执行案件态度消极,行为怠慢,坐失良机,造成法律白条的大量存在,侵犯了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许多的当事人、案外人到检察机关申诉,反映法院怠于执行及违法执行问题。
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开展监督,是解决民事执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客观需要。
(二)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的结局,民事执行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司法不公,即使是执行程序中的不公正,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
近年来,人们申请法院执行的动机有所减弱,寻求“私力”救济的现象增加。
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条是执行不公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合理怀疑。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执行机构的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从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程序制度的需要
从目前来看,加强民事执行的举措,大都站在执行制度层面进行探索,如对执行权性质的定位、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措施的立法完善等,但对执行活动中必要的法律监督却成为该领域的薄弱地带。
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必然会导致权力运行的腐败。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根治执行“难”和“乱”的主要措施不仅在于强化执行主体的权力,同时应配置对执行主体行使权力的具体监督程序。
[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执行监督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拒绝执行、违法执行的行为如何寻求救济无具体规定。
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自我放大权力,当事人对执行主体缺乏法定的约束权利,这就必然使得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难以受到应有的约束。
民事执行监督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目的在于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力、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监督结构,防止和纠正执行中的各种偏差和错误。
[3]民事执行监督应是一个内外兼备的监督系统,即监督不应限定在某一种途径上,否则,监督机制的作用就无法充分发挥。
法院内部监督是法院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自我监督,未在程序上公开化和透明化。
这种监督机制,被一些学者诟病为“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
[4]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执行监督系统中的外部监督,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来约束法院。
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整体的、抽象的、一般的、宏观的监督,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
将专业化程度较高,权威性强,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检察监督纳入民事执行监督系统是一种科学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的地位,有权对国家各个机关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监督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
“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基于这样的性质和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那么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份内之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而民事执行活动是实现民事裁判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基本途径,因此,应视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和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应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内。
(二)把执行活动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由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司法界长期形成的共识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
规定(试行)》,共有十一部分,其中第八部分为“执行”。
这说明我国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
在此基础上才有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又沿用了这一规定。
[5]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前主任委员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
”很明显,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包括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三、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原因
(一)缺乏明确、具体的监督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该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限,但是由于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总则部分加以规定且规定过于笼统,故产生不少歧义,不少人认为审判活动不包括执行,该条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庭审活动进行监督的权限,对于执行程序,检察机关没有权力介入监督,这也是目前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理由。
(二)人民法院对监督的有关规定不完善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就多次采用批复的方式对包括执行程序,先予执行裁定等检察监督进行限制,1995年《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中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检察院坚持抗诉的,应通知不予受理”,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等等,该项批复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之间,树起了一道无形的司法障碍。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针对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可以有以下几种途径和方式:
(一)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规定
要促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具体来说,立法上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进行修改,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依法享有监督权,避免因为立法的不周延而导致的理解歧义,
并应设执行监督程序章节,规定具体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使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增加对法院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内容,在此基础上最好是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将其上升为“立法解释”,从而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6]
(二)建立社会联动执行机制
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仅靠法院一家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取得党委、人大的大力支持,建立社会联动执行机制,发挥公安、检察、法院和工商等职能部门的作用。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非常困难。
只有得到上级、人大、政法委和法院领导的肯定和支持,经过召开座谈会、理论研讨会的形式与法院执行局充分研讨协商,对执行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层次分析论证,找出解决方案,使双方达成共识,并将共识转化为制度,以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执行监督工作有据可依,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执行问题的多样性客观上要求建立多层次的监督方式,具体可以采用以下监督方式:
1.以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执行和超范围执行、执行程序不合法、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等,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等情形,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只能向法院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
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审查认为意见成立的,应当撤销违法的执行行为;法院审查后认为意见不成立的,应当回复书面答复意见。
2.行使好对职务犯罪的初查权。
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
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应加强与反贪、反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查办司法腐败的合力,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贪污受贿、侵占和挪用执行款物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自侦部门立案调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若经调查,仅构成一般违纪的,将有关线索和调查处理情况交由纪检或人事部门处理。
3.对执行活动进行现场同步监督,使执行活动更加公正透明,并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违法执行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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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信业.试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06-,(7).
[2]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
[3]贾一锋,王功杰.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08,(1).
[4]王学成.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M].检察日报,2007-5-16.
[5]孙加瑞.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质疑与回答(上)[N].检察日报,2007-9-6.
[6]张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J].中国检察网,2009-5-25.
[7]孔繁平,卢金增.山东曹县:“三步走”推进民事执行监督[N].检察日报,200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