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下的商场安全保障义务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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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10.38 元,驳回蔡某和杨某 的 其 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 5203 元 减 半 收 取 2601.5 元 , 由 蔡 某 和 杨 某 负 担 2000 元 、 百 货 公 司 负 担 601.5 元。
宣判后,被告百货公司不服一 审判决,提起上诉。 诉称:原告蔡 某、杨某只起诉我公司不当,本案 漏列赔偿义务主体,应将邹某父母 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原审 判决我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 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 错,我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尽到合理限 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 依法改判。
案例 018 参考 文/朱福勇
案例
16/2011
第三人侵权下的 商场安全保障义务之判定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要求经营者积极履行注 意义务。 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商场经营者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法院应从经营 者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危险或损害的来源性、预防风险的控制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方面综合考 量,进而判断商场承担责任方式为补充赔偿责任,既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适用原因力理论。
■案号 一审:(2010)江来自百度文库民初字第 2322 号 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5683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货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蔡 某 、 杨某。
蔡某、杨某系受害人杨某某的 父母。 邹某原系四川外语学院国际 教 育 学 院 本 科 预 科 2008 级 学 生 , 已 被 执 行 死 刑 。 2008 年 10 月 ,邹 某与杨某某相识。 邹某在追求杨某 某期间,因对杨某某与其他异性来 往等不满,遂心存怨恨,起意报复。 2009 年 6、7 月间,邹某购买了 2 把 刀具伺机作案。 2009 年 7 月 13 日 13 时 28 分 48 秒,邹某进入百货公 司,与在该公司“迪斯尼”牌皮具专 柜处购物的杨某某见面。 邹某提出 与其共进午餐遭到拒绝后,便持携 带的刀具朝杨某某的颈、头、腰、手 等处砍、刺几十刀,致其当场死亡。 邹某作案后于 13 时 40 分 06 秒逃 至该公司二楼消防通道时,被公安 民警及该公司保安捉获。 2010 年 6 月,原告蔡某、杨某以被告百货公 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女儿 在商场内被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百货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 工费等总计 955671 元。
【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 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 6 条之规定, 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 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 及经营者对消费者或其他参与该 活动的自然人负有合理范围内免 遭人身损害的义务。而对于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限度以及经 营者承担责任的标准,上述法律和 司法解释却未作明确规定。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其已尽到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故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虽然杨某某之死系邹某的 犯罪行为所致,但邹某犯罪时系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被执行死 刑,故蔡某和杨某有权以百货公司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 讼。 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具有 控制、 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但 其并无控制、防范商场危险或损害 的预案, 也无对有关人员进行控 制、防范商场危险或损害的培训记 录,在邹某进入商场至作案后持刀 逃跑的 11 分 18 秒期间,商场内无 保安或工作人员制止邹某的犯罪 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百货公司对被 害人之死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 全保障义务,由此被告应对损害后 果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 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应计 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 费 等 302841.5 元 。 根 据 被 告 百 货 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由 其 承 担 25%的 赔 偿 责 任 。 据 此 判 决:被告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 起 10 日 内 赔 偿 蔡 某 和 杨 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个 基础性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致人损害的,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需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承担安全保 障义务人具有过错。 上诉人百货公 司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 是一般注意义务,即为消费者提供 安全购物环境,包括维护、保管公 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 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 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 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百货公司所从
案例
16/2011
案例 参考 019
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安机 关职责, 在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 时,对其防范措施、制止能力仅作 一般要求。 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百 货公司购物时,被邹某杀害,系突 发事件,百货公司无法预见。 事发 后,公司保安及时报警、到达现场 协同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其已尽到 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百货公 司在杨某某受害过程中无过错,故 蔡某、杨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 百货公司自愿补偿蔡某、杨某 4 万 元,并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意 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 尊重。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 回蔡某、杨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厘清了商场经营者 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责
任判定的审理思路,确定了商场经 营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和所应 考量的因素, 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这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 定的指导意义。
一、商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之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的一 般安全注意义务为基础。 ①大陆法 系国家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未作 规定,只是通过判例确立一般安全 注意义务来救济由于该种危险的 发生所导致的损害。 随着侵权法的 发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涉及到 诸如交通安全、医疗关系、雇佣关 系、劳动关系、学校的保护责任等 领域。 客观地说,基于危险控制理 论、收益风险均衡、节约社会总成 本、诚实信用等要求所衍生的安全 保障义务,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 情结。 在吸纳、借鉴域外立法经验 的基础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 权责任法和《解释》对经营者的安 全保障义务都进行了确认。 所谓安 全保障义务, 是指在服务场所内, 经营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负有 的警示他人危险的存在,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范危险发生并在危险发 生时协助他人,以防止他人在该服 务场所中受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伤害的义务。 “通常是在当事人之 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 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人 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 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 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②它是在平 衡经营者安全保障水平和消费者 认知能力基础上, 在特定环境、场 所设定的一种法定保护义务。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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