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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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摘要:近年来我国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日益频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看法与处理方式却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厘清。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性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更加明晰,便于司法操作。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0-0-01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释义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其后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各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
性质,这种法定义务既存在于契约法也存在于侵权法。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广泛存在于契约法和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此时,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契约法或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使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据此,可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分为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机场、公园、餐厅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可以看出我国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原因在于:(1)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即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
的基本区别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得到较好的保护。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被保护人受到损害,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三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被侵权人受到损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即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遭受损害。被侵权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受保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在此过程中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财产损害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形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适当注意
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被侵权的权利造成损害。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是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二是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配备的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而且所配置人员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照顾、保护义务,为权利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义务人具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在内。这种过失的表现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
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法定标准,二是行业标准,三是合理谨慎人标准。杨立新教授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专家建议稿》第72条中提出,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2)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3)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4)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
具体情形。由于社会现实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职业、所遵循的惯例、已经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合理性以及受保护人所面临的威胁等各种因素,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作出判断。(三)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侵权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之一。由于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损害事实不同,其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有所区别。
首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不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违反义务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会完全避免这种损害,因此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而并非原因。
其次,基于不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只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就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只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构成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