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17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与收费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区域的划分
第二节物业的配置及承接查验
第三节物业的维护保养
第四节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五章监管职责
第六章激励与考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五条推行绿色物业管理和智慧物业小区建设,探索街区制物业服务模式。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2—
第一节业主
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诉讼、政府征收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二)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三)对物业维护、使用等方案进行审议;
(四)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二)在转让、出租房屋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物业维修资金,并对符合使用物业
—3—
维修资金的条件进行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建立业主诚信机制。业主应当在合同约定或管理规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含续筹物业维修资金),逾期未缴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30日后仍不缴纳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30日后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在新闻媒体曝光,并移送不动产登记部门限制其办理不动产转让、抵押登记;
(二)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按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其个人诚信档案;
(三)违约业主是公职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函告所在单位,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组织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困难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所在单位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函告后,应当予以支持。
—4—
第十一条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或已交付房屋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申请后15日内,应当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条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入选条件,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且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以下标准给予保障:
(一)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2万元;
(二)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以下(含20万平方米)3万元;
(三)建筑总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5万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缴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取、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并监督实施;
(二)听取、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定可用于公共收益的设施和场地以及经营所得收益使用方案;
(四)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对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处理;
—5—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或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停止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在15日内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或5年,由5人以上11人以下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大小确定。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违法建设行为;
(四)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他应当共同分摊的费用(含续筹物业维修资金);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