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程序公正与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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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程序公正与权利保护

摘要: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程序公正与实体权利的保护问题便渐渐开始成为理论界与实践界探讨的重要话题,这一问题反映在民事诉讼价值的范畴中,便成了其两大价值的博弈关系,究竟程序只是一个服务于实体权利的工具呢,还是它们其实相依相伴呢?本文在解读通说民事诉讼价值的基础上,浅要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一致、冲突与协调。

关键字:程序价值;实体价值;一致;冲突;协调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相应地加快了步伐,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解决"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长期困扰他们的难题,也开始逐步重视对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的诉讼程序价值问题。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的意识比较淡薄。诉讼制度在清朝末年由西方引入我国,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和价值却一直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价值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法理学中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主体

与客体的联系,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1]而民事诉讼价值是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需要而具有的功能或属性。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前者又可分为三个分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和近年来越来越占重要一席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具体来说,绝对工具主义者认为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只是工具、手段,民事诉讼程序除了具有作为实体法工具的价值以外,没有任何自身的独立价值;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一方面坚持了程序相对于实体根本上为工具的观点,另一方面则认为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目标;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认为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审判活动的唯一目标,并在评价和设计诉讼程序时将其作为一项主要价值目标;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是对程序价值作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认为公正的程序能直接决定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不论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2]

笔者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和相对工具主义理论看到了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但都没有看到

程序本身作为目的的独立性价值;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独创性地将经济效益作为标准,却忽视了正义、公平、安全、自由等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为人民评价和构建法律程序提供了独立的价值标准,但不小心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不考虑客观事实,也是不可取的。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涵义

虽然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众说纷纭,但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价值的涵义却有着基本的共识,即其主要分为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这两大类。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不依赖于民事实体法而存在的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即其内在价值。这一价值是在诉讼程序满足诉讼价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时所形成的,因而又被称为目的性价值,主要包括: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以下五大原则。第一,法官中立原则,即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院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当事人;第二,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负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第三,程序参与原则,即当事人自主地参与诉讼,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

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未被赋予此机会而收集的事实、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第四,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第五,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3]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合。就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言,主要通过调节经济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

以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诉讼效率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此。但与程序公正相比,其并非第一位的,因此对诉讼效率价值既不能忽视,也不能过分夸大它的意义。

3.程序自由

程序自由最容易被忽视,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这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中作为主体的当事人的自由加以保障和行使;第二,保证法官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外在压力的干预,排除外在压力对法官审判权的不良影响;第三,保证程序价值主体进行理性选择,个体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诉讼价值主

体合乎目的地支配诉讼程序。[4]

笔者并不否认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多元性,且其相互之间组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但其中毫无疑问程序公正处于核心地位。"如果说,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就当之无愧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主体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5]它代表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程序的基本价值,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程序公正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

(二)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是指公正地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目的,它是评价和判断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解决纠纷以及维护法律秩序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方法,是民事诉讼的外在要求,即其外在价值。这一价值将程序视为保障、辅助实体法的工具,因而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价值。

1.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争执事实的再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此外,法官必须将判决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相联系,进行推理并获得特定结论。任何一项民事裁判必须同时符合这两项标准,否则就违背了结果公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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