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个性化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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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个性化发展需求摘要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各国民商事往来的日益密切,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国际商事领域的纠纷。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目前解决民商事纠纷较为理想的方式之一,但该制度也应随着国际商事纠纷的新变化而有所变化。本文旨在结合国际商事凸显的新特点,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商业形式多样化、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几个方面提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个性化发展需求。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商事纠纷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盛琨,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07-02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伴随国际商事交往而产生,并随国际商事往来的发展需求而不断发展和自我完善。各国因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本国已建立的仲裁机构的基础之上,不断完善其功能以应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同时对本国对涉外经济案件管辖权的范围作出不断调整,努力使之与各其他国家在国际商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方法上达成共识。豍
现阶段,在国际商事交往日益密切的背景之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统一的呼声越来越高,并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最终是否能以一种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体制态势呈现于世、得到各方一致认可、并
适用于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实践,是一种研究者所神往的理想状态还是实践需要所产生的必须,该制度自身随着国际商事的发展变化会给出一个切实的答案。那么,目前各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不一致和争议,是否就能以一个绝对的评判标准来判断谁对谁错、谁优谁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国家利益的冲突和自我保全,以及在理性交往和评判中所参杂的不可告知又不可忽视的感性因素对仲裁的裁决结果都会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如果假设裁决机构可以是一个绝对理性豎的裁判者,或案件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员是一个绝对理性的仲裁员,是否就可以给出一个绝对公平合理、为双方当事人所乐意接受的裁决结果呢?答案也将不会是完美和理想的。之所以纠纷产生之后须提交他人来做出评价,并不是当事人不熟知交易的内容和过程,也并不完全是当事人不熟悉商业惯例与规则,或是当事人一方冒着违约的风险而谋求利益。商事纠纷通常会伴随其他矛盾而产生,尤其是国际商事交往,对对方国家的商事信息掌握不全面、理解错误的发生概率要大许多,即使在纠纷产生之后对规则细节的了解有所加深,但纠纷即以产生,无论哪一方都希望有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更多的时候当事人更愿意以折中的方式求得纠纷平和解决而避免启动诉讼程序,搭上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仲裁无疑是一种好的方式,但当事人所要付出的则可能是部分利益的相互让与以求保全
主要利益。
如果排除我国特殊的国情,将仲裁机构视为真正的民间组织机构,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来说尤其应是如此。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因为仲裁具有诉讼无法比拟的优点。其自治性和灵活性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和和解的机会。并且仲裁员的生活背景更贴近于当事人的生活,而不似法官一般的严肃和神秘。就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各国对于法官是否可以担任仲裁员的意见也不一致。法官仲裁固然有其专业性的强大优势,但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可以消受这种专业优势。法官是否又会在法与理的偏颇豏中有失平衡呢?这些都会成为仲裁员选任的考虑因素。同样,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和适用,对仲裁机构和地点的选择等等需要协商一致的协议内容都有其处于自我角度豐的考虑。基于以上原因,在针对商事纠纷本身以外的仲裁制度选用上,国际社会的分歧和争议不断,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条约也因成员国范围有限而对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效力非常有限。虽然这种状况给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多不便,但是我认为这种差异仍然是有必要的,并且对于当事人是有意义的。
国际商事交往始终是不可能脱离交易当事人所在的商事、经济社会背景的,从世界角度来看国家,每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又好比是一个个人,对于对外交往的原则实际都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这就难免会出现矛盾和冲突。这还不排除各国文化背景和意
识形态以及思维方式不同所带来的差异。这些差别都不是统一的法律可以消除的,并且这种法律统一本身就困难重重,不能绝对的一致,体现在各国签订或加入国际条约时又有所保留。这就说明,在一定时期内,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求同存异也是必不可少的,并且也不是绝对的遏制多样化的发展,在实践中,裁决制度的个性化发展也许对于解决纠纷更为有利。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个性化发展是商业多样化的发展需求。国际商事交往的范围随着交通、通信的高度发展而不断扩大。国际商事交往的内容也因为国际环境的日趋稳定而不断扩充、丰富。现有的裁决方法和制度很难完全适应发展的需求,在不同时期总会有新的情况出现,需要有一种灵活、变通的方式去提高处理纠纷机制的效率。就如,跨国企业建立初期,经营范围和能力都有限,主要的经营机构和管理机构都比较单一,认定其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就比较容易做出判断,而不像现在机构所处地位分散,根据不同国家的规定对其资格和行为能力的认定有较多的争议。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当事人双方的作用不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很重要的影响,同时说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个性化发展也是当事人的需求。
其次,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个性化发展有所需求。案件当事人总希望在法律所规制的范围内能有最大程度的灵活方式来处理解决纠纷,那么仲裁机构的角色可不可以转换成一道
警戒线,决定了当事人不可以触及的法律底限,却也在范围之内给予最大自由。甚至是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之后,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是否允许其放弃仲裁也可视情况而定,而不是一定要做出规定指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即使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能排除当事人签订时可能会出现的误解和认识上的误区,这些都可以成为撤销仲裁条款的理由。
最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个性化发展是各国变通对外经济发展政策和战略的需求。我国总是一个有特殊国情的典型国家,社会主义的特色也在随时代的发展变化而不断的变化。只此一点就决定了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设置不同于其他国家,在仲裁制度的制定和使用方法上也与其他国家有很大的差异。不论承认与否,比较性的优势和劣势都是客观存在的,变革本身不是难题,但变革之后的适应性以及变革可能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社会资源的配置与消耗等等,都是决定变革能否成功的考虑因素。同样,别的国家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一部高度统一,为各方所接受的法律都必然会存在权益的放弃,只是放弃大小有所不同而已。在国际层面上的各个国家,只是在实践中探索,无限趋近于理想的标准,同时也不可能不为了国情需要而做出倒退的举动。个性化所追求的却恰好就是对每一次变通所需要动摇的幅度的控制,相比统一的趋势会更易被各国所接受。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统一势在必然,但其个性化的发展却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