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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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能够了解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有关双方交易的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易事项有比较敏锐的观察力和分析力。
教学难点是理解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的区别,关于实际履行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分歧,以及为什么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界限。
熟悉和掌握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相关的概念和法律规定,买卖双方的义务,认识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类型及违约的救济方法及条件。
要约要约邀请承诺违约救济根本违约预期违约一般违约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所有权风险转移交付
Offer / Acceptance / specific performance
商品买卖关系是人类社会的社会、经济生活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从历史上看,买卖是人类最早的经济活动之一。在现代社会里,人类每天都进行着大量的买卖活动,因此各国都有一套自己的买卖法,用来调整商品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规范和保障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那么国际买卖也是如此,需要有一个统一的规则来调整国际买卖活动,以使国际贸易顺利进行。
国际货物买卖法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述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销售公约概述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公约的简介
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2002年10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62个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智利、捷克、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立陶宛、摩尔多瓦、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等,占世界贸易的2/3以上,至今英国、日本等主要国家尚未加入。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国际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
3、我国的声明保留条款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由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日益增多,该公约在国家货物买卖中所起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大。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时将以该公约作为重点。
(四)对公约的基本评价
1、较好地体现了现代合同法所倡导的基本原则
2、较好地调和了两大法系的矛盾
3、公约的不足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等。其中,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规定采用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可以参照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该通则制定于1935年,1953年做了修订,近年来为了适用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变化和电子技术的发展,又于1980年和1990做了两次修改。现行的文本是1990年修订本。该通则在国际上已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采用,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大量使用。
2、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制定的,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与费用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国际上有相当大的影响。
3、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和《托收统一规则》。这是两项有关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重要惯例,它们确定了在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时,银行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在国际上有很大的影响,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普遍使用。此外,还有一些惯例,此处不一一列举。
(三)关于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1、外国的法律尽管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惯例正日益增多和完善,但离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各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仍需借助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某个国家的国内法。因此,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仍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在大陆法国家,买卖法一般作为债权编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这些法典通常没有专门针对货物买卖的法律条款,而把货物买卖视为动产买卖的一种统一加以规定。
2、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对于货物买卖法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调整。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密切的关系。《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第一章买卖合同。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由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方式达成。
一、要约
(一)要约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1、比较要约的含义
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公约》中没有就要约的含义进行说明,但是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的商法没有争议。
2、比较要约构成的条件
《公约》第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第14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内容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