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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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 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 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 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 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 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3.各城市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 4.城市信用社(含县联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 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统一存入其总部 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6.经批准,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其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法 人(或其一家分行)统一存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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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 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 备金存款”账户。从1998年9月份起,两家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由5%调到6 %;从1999年1月份起,其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调到8%。 (二)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70号文件规定要求,已按10% 存款准备金率上缴的农村信用社,这次改革后,存款准备金率统一为8%。其 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临时存款”账户的资金,按一般存款余额的2 %执行。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资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 “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 其应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按扣除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数额掌握。计算公式 为: 旬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 备金月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 备金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 各金融机构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 成。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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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 1.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旬第五日至下旬每 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行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行全行一 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 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当月8日至下月7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 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月末该机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 从1998年10月起,上述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3.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人按旬(旬后5日内) 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现在执行按月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暂按月(月 后8日内)将汇总的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自10月份起统一执 行按旬(旬后5日内)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的制度。 5.各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定期对 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 6.从2001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法人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表和 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 (六)金融机构按法人统一存入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 的8%,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融机构不按 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七)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 利率7.02%(加权平均7.35%)统一下调到5.22%。 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主席令[2003]12号)第二十三条 第一 项与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 存存款准备金;”
•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 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 查监督: •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 金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通知 发布文号: 银发〔2004〕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督促金融机 构逐步达到资本充足率要求、降低不良贷款比率,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 年4月25日起实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主要内容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金融机 构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与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等指标挂钩。金融机构资本充足 率越低、不良贷款比率越高,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就越高;反之,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 越高、不良贷款比率越低,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就越低。 (一)确定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主要依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定义并统计的金融机构资本充 足率,资本充足率数据由银监会提供。 2、银监会统计的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发生显著异常的 情况。 3、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状况、发生重大违规及风险的情况。 4、金融机构支付能力明显恶化及发生可能危害支付系统安全的风险。 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确定中还将根据金融机构类别、改革进程等特殊情况予以相应安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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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金融机构法人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 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于4月11日从其“缴 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专项存入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 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上月 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人民银行将全部资金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其“临 时存款”账户。 (二)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动用。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临时存款” 账户资金安排另行通知。 2.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专门用于认购专项 国债。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4.城乡信用社“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 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 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 同业欠款。 (三)在设立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同时,各金融机构法人的“缴来一 般存款”账户与“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其分支机构 的“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备付金存款”、“临时存款”账户,统 一执行准备金存款利率。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 (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 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 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
• “四、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人民银 行必须掌握百分之四十至五十的信贷资金,用 于调节平衡国家信贷收支。财政金库存款和机 关、团体等财政性存款,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 资金。专业银行吸收的存款,也要按一定比例 存入人民银行,归人民银行支配使用。各专业 银行存入的比例,由人民银行定期核定。在执 行中,根据放松或收缩银根的需要,人民银行 有权随时调整比例。专业银行的自有资金由人 民银行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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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金划转方式 (一)适应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统一法人考核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所有分 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法人。划转基数为1998 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 出部分,责成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 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县支 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 汇总上划完毕。 (三)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 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工作在4月3日前完毕。 (四)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 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 款”,账户。 (五)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 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其开户人民银行为其开设的“缴来 一般存款”账户。 (六)城市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 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 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其总行、总公司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七)城乡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5日前,银行 与城乡信用社核对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商业银行法(主席令[2003]第 十三 号) 第三十 二条与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
•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 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 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修订)
200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规定商业银行须向中国人民银 行缴纳存款准备金
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制度,金 融机构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与 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 等指标挂钩。
200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差别存 款准备金率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 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一九八三年九月 十七日发布)第四条:
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法律依 据
时间
1983年9月
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名称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 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涉及内容
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初 步恢复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
1998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 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 法》
对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事宜 作了具体规定,包括适用对象, 资金划转方式等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存 款准备金制度列为中国人民银 行货币政策工具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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