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的矛盾律与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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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矛盾律与悖论
韩非子讲过一个耳熟能详的故事。
“楚人有鬻盾与矛者,誉之曰:‘吾盾之坚,莫能陷也。'又誉其矛曰:‘吾矛之利,于物无不陷也。'或曰;‘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其人弗能应也。”这就是流传至今的自相矛盾的故事。
当年读到这个故事,主要是着重于做人的哲学和文字的锤炼。学习了逻辑学课程之后,回想起这个小故事,突然有了新的理解,了解到故事中蕴涵的矛盾律法则。
结合故事,可以发现,“于物无不陷也”的矛和“莫能陷也”的盾,在同一时间,同一关系上,是不能同时成立的。所以说,商人的矛和盾硬碰的结果,一定是一种说法真,一种说法假,绝不可能同时为真。商人这种情况是违反矛盾律的。用逻辑语言来说,就是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每一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为真,这就是矛盾律,其公式是:“A不是非A”。
矛盾律对人们的正确思维的要求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也就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关系中,对互相否定的判断不能同时肯定。如果违反了这一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一对象既予肯定,又予以否定,就会出现逻辑矛盾。人们通常所说的“出尔反尔”、“前言不搭后语”、“自己打自己的嘴巴”,都是思维自相矛盾的生动写照。
看上去,这个叙述有些故作神秘,难以理解,也毫无必要。不过在生活中,违反矛盾律的例子还是很多见的。如我们在写文章时,喜欢用“皓月当空,繁星满天”这样的句子。然而,曹操在《短歌行》中写道:“月明星稀,乌鹊南飞,绕树三匝,何枝可依?”。曹操观察入微,了解了“月明”必“星稀”的自然现象,如果我们以“月明星繁”来描写夜空,肯定是闭门造车。又如,文学作品中有:“巍巍长城,雄伟壮观。她是中国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也是无可匹比的天然屏障。”这样的句子。长城既然是中国人民智慧的结晶,就不可能是天然屏障。这也显然犯上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由此可见,自相矛盾给我们造成的苦恼和困惑让人挠头不已。而且,更深层次的矛盾会引发更难以理解的问题,这就是被爱因斯坦称作“我们面对的重大问题无法在我们制造出这些问题的思考层次上解决”的悖论问题。比如罗素悖论:y={x|x不属于x},问y是不是y自己的元素?从真可以推出假,从假可以推出真,命题的真假因而不能确定。
悖论指逻辑学中的一类特殊命题。悖论产生的必要条件,是谓词逻辑的主语与宾语同一,用哲学语言说,是主体与对象同一。与矛盾不同的是,悖论在逻辑上不能解决,而矛盾可以通过矛盾律消除。
逻辑规律是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它从不同的角度保证了人们的思维具有确定性。而矛盾律的应用领域更是广泛。在我的专业——法学的领域,矛盾律以及其它逻辑学的基本规律的应用更是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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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中一个典型的违背矛盾律的例子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职业律师马歇尔根据《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接受此案,又以它与宪法相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马歇尔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司法条例》有效力,由马歇尔按此管辖的效力进行的司法行为可以推出它无效力;如果它无效力,根本就不会有马歇尔的司法行为,则它有效力。这更像是一个“悖论”。但这个“悖论”是虚假的,《司法条例》在进入司法审查之前“有效力”是假定的(假定的合理性在于它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司法条例》“无效力”是司法审查之后的一种确认。抽掉时间的结果是司法审查作为一个过程不存在了,《司法条例》从“有效力”到“无效力”的过程似乎是可逆的。至于“自相矛盾”,其实《司法条例》“有效力”与“无效力”的假定和判定并不同时存在,因而不与矛盾律相抵触。
马歇尔式的“悖论”在法律中大量存在。比如无效合同的认定,在认定它无效之前肯定得假定它是有效的(因为它具备假定的形式要件)。其实,所有法律的效力在经司法审查之前都是假定的,与合同的效力是假定的一样。当然,我们可以避免马歇尔式的“悖论”,但那一定得取消司法审查,不过随之而来的则是法律自相矛盾的无“法”解决。
现在,法学中的“悖论”一词应用的更为广泛。比如,我们可以构造如下悖论:一个人的信念是,他有能力制定对自己产生约束力的规则。如果该信念为真(有能力),则已经制定的规则就不能更改(否则无约束力),缺乏更改规则的能力证明该信念为假(无能力);如果该信念为假,则已经制定的规则可以更改,更改规则的能力证明该信念为真。个人是如此,社会亦然。一个社会是否有能力为自己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它的真假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制定规则的能力与规则的约束力是相互抵触的。说到底,悖论产生于主体与对象同一,要为自己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的社会也是这种同一,因此难免产生悖论。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学里面引入时间因素,这样可以将制定规则的能力与规则的约束力分开,——这就是司法审查过程。毕竟,以时间为内生变量的两个命题(制定规则的能力与规则的约束力)是不会矛盾的,时间的不可逆性也不会让之成为悖论。但司法审查未必能避免经审查过的法律不自相矛盾,而且除非诉诸一个统一的标准,这种情况会时时发生。这个“统一的标准”可能是宪法、自然法、上帝等等,总之,是社会制定规则的能力不可轻易变更的东西。看来,引入法的时间内生变量——司法审查过程——以解决法律中的悖论,社会制定规则的能力就一定会受到约束。
在法律中,一个很著名的矛盾律争论便是关于死刑存废的话题。支持死刑的人认为,人权的内容相当丰富,它是有层次、有位阶的,譬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等。生命权当然最高,生命权若被剥夺,其它的权利自然都“皮之不存”,更无从谈起。根据这项理念和准则,多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解释,死刑是违反美国宪法的。也就是说,美国不准有死刑。可是自此之后,美国的犯罪率节节升高,很多无辜的人受到杀害,大家对废死刑的合适性有了怀疑,最高法院遂后又解释,死刑并不违宪,于是恢复了死刑。可是美国是一联邦国,各州有自己的法律,最高法院虽容许死刑,但并不能强制各州执行死刑,于是死刑在美国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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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存有废,成了“一国两制”。
而反对死刑的人认为,人的生命为上天所赐,除了造物者,没有任何人有权剥夺另一人的生命。判死刑的人,多半是杀人犯,所以赞成死刑的人就运用“矛盾律”来反驳;既然人不可剥夺另一人的生命,则杀人犯显然先犯了此一重罪,如何能不受惩罚?不论两种辩论理由如何,我们都可以看得出来:矛盾律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性了。
从古希腊到今天,逻辑矛盾律与悖论一直给人们带来很大的乐趣。通过学习逻辑学教程,我逐渐发现,逻辑学并不像我们以前所想像的那样枯燥无味,而是一个充满着许多重要的、生动有趣的问题,和许多专业研究相关的领域。在现代逻辑的发展中,一些巨大的进展正是努力解决经典逻辑悖论的直接结果,同时也带动了其它学科的进步。我想,逻辑学能够历经3000年而长生不衰,可能也源于逻辑学本身所蕴涵的无穷乐趣和强大吸引力吧。
竺可桢学院
文科一班
程敏 30130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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