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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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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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2000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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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有关转制单位:

为推进本市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规范、有序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市转制单位的具体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事业转为企业的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项工作一般应在转制后六个月内完成。

二、已按照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5]1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对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将原“聘用合同”变更为“劳动合同”,原“聘用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与《劳动法》和《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劳动法》和《规定》执行,不相抵触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可继续履行。对未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三、未实行聘用合同制,也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当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四、已按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规范和完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按《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的条件。

转制前的原固定制职工,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转制后企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六、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医疗期的设定和计算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七、在转制过程中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规定三个月流动期,期满后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

九、招工、退工手续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就发[1995]19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执行。

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要做好各项宣传、准备工作。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制订实施方案,拟订劳动合同文本。同时,要修订、完善与之配套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付诸实施。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转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共同研究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做好政策咨询、服务工作,保证转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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