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郑圣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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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法律制度案例(3篇)

联合国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是指2002年至2003年间,伊拉克政府与联合国安理会之间的关于伊拉克武器核查的争议。

这场危机最终导致了伊拉克战争的爆发。

本案例将探讨联合国法律制度在解决这一危机中的作用。

二、案例概述1. 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的起因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引发了第一次海湾战争。

战后,伊拉克政府承诺销毁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WMD)。

1991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87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无条件接受国际武器核查,并销毁所有WMD及其相关设施。

1991年至1998年,联合国特别委员会(UNSCOM)对伊拉克进行了武器核查。

在此期间,伊拉克政府与国际武器核查机构之间发生了多次争议。

1998年,由于伊拉克政府拒绝配合武器核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194号决议,暂停了武器核查。

2. 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的升级2002年,伊拉克政府再次拒绝与国际武器核查机构合作。

同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441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政府无条件恢复与武器核查机构的合作,否则将面临“严重后果”。

2003年1月,伊拉克政府仍未履行其义务。

在此背景下,美国和英国等国家联合向联合国安理会提交了一份决议草案,要求对伊拉克实施军事行动。

该草案遭到了包括法国、德国和俄罗斯在内的多个国家的反对。

3. 联合国法律制度在解决危机中的作用(1)联合国宪章的适用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法律制度的核心。

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应避免采取不符合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任何措施。

”在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中,联合国安理会多次强调伊拉克政府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安理会决议。

(2)国际法原则的适用在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中,国际法原则如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争端等得到了体现。

联合国安理会要求伊拉克政府履行其国际义务,恢复与武器核查机构的合作。

(3)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权威性联合国安理会作为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其在解决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3篇)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国家豁免,即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的一种特权和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源于古代国家观念,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豁免制度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发展。

然而,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和作用。

二、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概述1.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律后果和程序法律后果。

(1)实体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国家享有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利时不受其他国家干涉。

②国家承担国际责任。

国家豁免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免除国际责任。

在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国家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国家享有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赋予国家在国际司法管辖方面的豁免权,国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2)程序法律后果程序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程序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诉讼管辖权。

国家豁免制度规定,国家未经同意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因此,国家豁免对诉讼管辖权产生重要影响。

②证据收集。

国家豁免制度要求,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收集与国家有关的证据。

这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带来一定限制。

2.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特点:(1)普遍性。

国家豁免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

(2)相对性。

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例外情况。

(3)可变性。

国家豁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

三、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分析1. 国家豁免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防止国家主权受到侵犯。

2. 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对国际司法产生重要影响。

一方面,国家豁免有助于维护国际司法秩序,防止国家间因司法纠纷而引发冲突;另一方面,国家豁免可能导致某些国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影响国际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在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豁免原则,国家不可能向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其国内事务或外交事务的争议。

因此,在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为国家间的友好合作提供了坚实保障,同时也成为一种国家主权的体现。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家豁免制度在国内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利益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受到国际社会法律、政治、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国家利益多元化的影响,中国也需要加强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解和应用,使之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和国际标准。

本文将探讨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优缺点和应对策略。

一、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和优缺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是得到保障的,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利益。

以1996年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互惠投资协定》为例,中国政府作为合约当事方,向国外投资者提供了国家豁免制度保护,免除对其进行诉讼。

同时,中国政府也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下进行解决争端的方式。

这在某些程度上缓解了国际投资者的担忧,促进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投资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虽然国家豁免原则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但它也可能使国内政治和法律体系与国际标准不一致。

例如,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时,国家豁免原则可能扰乱国内法律体系,导致法律的实施不规范,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国家豁免制度会导致国内政治利益与公正性的悬殊。

政府或官员的行为可能会受到豁免法的保护,并且他们不需要遵守国家法律的透明度和公开原则。

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少数政治权力更集中的国家中出现腐败和其他非法行为。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豁免制度在国际和国内的应用和实践,中国需要制定一些适当的国家豁免策略。

首先,中国需要加强国家豁免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企业和公众清晰地理解国家豁免的定义、范围和应用。

同时,中国政府也需要协调国际和国内法律环境,缩小国家豁免原则与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差距。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评析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评析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评析作者:回亚茹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5期关键词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国际刑法《罗马规约》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自主科研项目资助“国际刑法中危害人类罪前沿问题研究”(SSZZKY- 2019014)。

作者简介:回亚茹,中央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2.1222014年,拟订一项可作为危害人类罪专门公约基础的法律草案列入国际法委员会的长期工作方案,2017年进行了条款草案的一读,联合国大会可能在2020年通过一项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专门公约。

下文将首先对比《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相关内容,对公约草案内容进行大致梳理。

《罗马规约》是国际刑法领域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制定至今已近20年,国际法律实践相对较多,公约草案对《罗马规约》有所传承。

(一)危害人类罪定义的延续公约草案与《罗马规约》对于该罪的定义完全相同,采用统一定义使之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有利于避免在未来审判中再次出现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伊拉克特别法庭采用“从新兼从重”与现代的刑事理念相背离的做法,有损国际刑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罗马规约》与公约草案均允许各国法律对危害人类罪制定更广泛的定义,给缔约国留有余地但也仅限于对适用范围的扩大。

从定义中所体现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作为广泛的或有系统的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体现国际刑法与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的关系。

(二)上级命令不免责、官方身份不免责等刑事责任确定原则的延续《罗马规约》规定危害人类罪犯罪人不能以上级命令他们犯下该罪行作为辩护理由。

郑圣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郑圣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郑圣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发布:孔曙光2010-12-10 19:22:00作者:郑圣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一、引言自从1899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1975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20个)。

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1976年第四期会议到1982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

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随着全球化和国际组织的普及,国家间相互合作的频率和程度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豁免制度成为国际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国家豁免制度是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自身或者自身代表的人员豁免某些法律规定的条款。

虽然这个制度对于保障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制度的定义、优缺点、对策等方面对国家豁免制度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一、国家豁免制度的定义国家豁免制度指的是国际法律中的一项规定,被豁免的内容可以是国家、政府、元首、外交官、领事官等。

这些人员在国内外执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某些行为,有可能违反了当地的法律规定,但是又有可能因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而无法接受司法追究。

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可以要求当地法院放弃对这些人员的管辖权,以保障其特殊身份地位的权益和利益。

国家豁免制度对于保护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和问题。

1、优点:(1)维护国家利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障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

(2)促进国际合作:国家豁免制度可以减少国家间因法律纷争而引发的不必要的关系,促进各国间的合作和交流。

(3)保障官员和公民的权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护外交官、领事官等特定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确保其安全和权益。

2、缺点:(1)可能导致滥用:一些政府或官员可能会滥用国家豁免制度,以此逃避司法追究或者责任。

(2)限制普通公民的权利:一些国家豁免制度可能会限制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法律权利。

(3)有可能导致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对于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国家豁免制度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

三、中国对策建议2、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上,应当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免引发国际冲突和紧张。

3、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中国可以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规则的完整性和正义性。

论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权的限制措施

论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权的限制措施

论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权的限制措施作者:刘虹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0期关键词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权限制措施作者简介:刘虹辰,吉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4.006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但是近年来影响最广、最具代表性的当属2010年发生的海地霍乱案。

2010年1月12日,海地发生7.3级地震,造成重大伤亡。

让灾情雪上加霜的是,2010年10月21日,海地北部地区爆发霍乱。

据当地医护人员称,疫情的爆发可能是与当地被污染的水源和食物有关,但是更多民众相信,是联合国维和部队的尼泊尔籍士兵传入的。

愤怒的海地民众以反对联合国维和部队为目标进行了示威游行并于当地警方产生了暴力冲突。

联合国因此停止了对海地的援助行动,甚至终止了对当地医务人员的培训。

据统计,约有9500人因海地霍乱而死亡,另有约80万人染病。

2013年10月10日,海地霍乱的受害者及其家属曾开展维权活动,要求联合国赔偿数十亿美元。

但是因被告联合国组织具有司法豁免权而失败。

尽管许多证据都表明海地霍乱疫情如此严重的原因是联合国维和部队尼泊尔籍士兵糟糕的卫生习惯与联合国在疫情爆发时的不作为,但是联合国方面始终拒绝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而由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两次维权尝试中,法院方均以联合国享有管辖豁免权为由驳回了起诉。

而这些失败的尝试,也使更多人开始对国际组织的绝对管辖豁免权产生质疑。

随着二战后世界各国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的不断深入,国际组织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

由于国际组织所涉事务甚广,为保障其能以独立的法律人格来行使某些权利,国际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以联合国为例,参考几份相关法律文件,1946 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以及《联合国宪章》第 105 条规定了联合国各所属的部门在执行公务时都应享有特权与豁免;此外,总部位于纽约的联合国还与美国政府签署了总部协定,为的是确保在纽约起诉联合国的案件,联合国能享有管辖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则的性质与适用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则的性质与适用

作者: 王虎华[1];罗国强[1]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34-38页
主题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钓》;管辖豁免;执行豁免;国际公约
摘要:《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定了国家主权有限豁免的内容和标准.《公约》有关有限豁免主义的:规则是国际条约法规范,尚不能构成国际习惯法规范.但《公约》的通过与日后的生效,将促使有限豁免主义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公约》规则在我国不应得到直接适用.我国应制定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一方面将《公约》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并在缔约国之间适用,另一方面对非缔约国(也包括对《公约》提出保留的缔约国)继续实行对等原则.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以(《公约》期则来解释国内法,从而使国内法与《公约》保持一致.。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国家豁免制度是国际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国家根据自己的主权,对于特定的事项或领域,豁免自己的法律义务或管辖权。

国际法对于豁免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适用条件和具体执行方式却因国家和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对于中国来说,国家豁免制度的存在为国际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本文将就中国在国家豁免制度下的表现进行探讨,并对其对策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1. 政治领域:中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政治关系时,表现出认真考虑其他国家合法权益的态度,有时也会主动放弃自己在该政治领域的豁免权力,以使双方达成平等和谈。

2. 经济领域:中国在国际贸易等经济领域表现出不同于在政治领域下的态度。

尽管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承担有回应其他国家的关切和质询、维护世界经济秩序的责任,但中国在经济领域下也越来越多地使用国家豁免权以维护自身利益。

3. 军事领域:中国对于军事领域的国家豁免权的使用相对严格,但也存在着懈怠或是不合理的地方。

1. 加强国际法宣传教育:要让人们知道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并提高民众的国际法意识,以便更好地适应国家在法律方面的要求。

2. 修法完善国家豁免制度:通过修改和完善国家豁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弥补当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减少对其他国家的不当影响。

3. 提高政府对国家豁免权的理解和正确运用:政府应当增加对于国家豁免权的理解和了解,避免误解或错误处理,以防产生错误决策带来的不良后果。

4. 依法处理案件:国家在运用国家豁免制度时,应当秉持公正、合法的原则,并经过仔细的思考和进行仔细的决策,以使当事人或国际社会能够获得公正和合理的结果。

5. 尊重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当尊重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共同决定谨慎决策,避免贸然使用国家豁免权和对其他国家产生的不良影响。

国外反垄断法中适用豁免条款及其启示

国外反垄断法中适用豁免条款及其启示

国外反垄断法中适用豁免条款及其启示蒋大平【摘要】适用豁免条款是一国竞争法的重要内容,尽管各国法律存在差异,但在反垄断法规定适用豁免条款却反映出国际化和统一化的趋向.中国现行竞争法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有关"豁免条款"在该法中只有一个条款作了规定.与其它国家的法律相比,中国法在这一领域尚处在空白阶段.为此,我们有必要借鉴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加快我国反垄断领域的法制建设.【期刊名称】《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05(027)005【总页数】6页(P637-641,676)【关键词】反垄断法;豁免条款;立法经验;启示【作者】蒋大平【作者单位】淮阴师范学院,法律系,江苏,淮安,223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29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禁止卡特尔、反对垄断已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采取的一项普遍原则。

德国和日本对卡特尔所采取的政策的转变,可以说异常鲜明地反映了这一趋势。

美国是一贯采取禁止卡特尔的政策的,这一点在战后也没有变化。

但在各国竞争法体系中,一般都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了“豁免条款”(又称适用除外或适用豁免)。

豁免条款是指反垄断法中专门设置的规定某些特定领域、某些特定事项或者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条款。

即反垄断法对这些特定领域、特定事项或者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予以豁免。

一般而言,被豁免的垄断行为是无害的垄断行为,之所以能够得到豁免,是因为垄断行为和状态多种多样,并不是都具有危害性,有些垄断行为甚至是发展规模经济所必需,如中小企业的积聚和集中。

在对“豁免条款”的立法形式上,有的国家直接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如德国的卡特尔法。

该法从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卡特尔豁免的各种条件,即例外情况;有的国家制定了单行的适用除外法,如美国称之为“例外法”,这些法律主要针对某一特定行业。

还有一些国家则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类似的例外条款,如日本的做法。

危急情况之习惯国际法与投资条约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兼论CMS案和LGE案

危急情况之习惯国际法与投资条约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兼论CMS案和LGE案

危急情况之习惯国际法与投资条约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兼论CM S 案和LG &E 案王 楠*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海啸席卷全球,不仅给金融体系造成重创,亦给实体经济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当一国遭受经济危机,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

尽管这些措施有助于稳定经济,但却可能损害外国投资者的利益,甚至成为令东道国被诉至国际仲裁庭的理由。

以阿根廷为例,至2008年7月,该国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 CSI D)共被诉44起,其中39起都是针对其政府为了应对本世纪初爆发的经济危机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1!在一些争端中,阿根廷援引国际习惯法中的危急情况和相关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称B I T )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Non-precluded M easures Prov ision)作为抗辩,提出经济危机属于习惯国际法中的危急情况,因此政府采取与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称B I T )不符并令投资者受损的措施不具有不法性;而B I T 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免除了阿根廷在经济危机期间的条约义务。

然而在已决的案件中,仲裁庭对该抗辩的认识却大相径庭。

下文将在简要分析危急情况之国际习惯法和投资协定中不排除措施条款的基础上,探讨C M S 和LG&E 两案仲裁庭在该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及其背后的深层原因。

一、习惯国际法中的∀危急情况例外#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以下称∃草案%)规定了排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七种例外包括: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危急情况和遵守强行法。

其中∃草案%第25条对危急情况例外作出了如下规定:(1)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不遵守该国某项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惟一办法;而且∋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2)一国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有关国际义务排除援引(112(* 1!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

国家豁免:中国面对的挑战和选择

国家豁免:中国面对的挑战和选择

国家豁免:中国面对的挑战和选择内容提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久已确立的源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它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到限制豁免理论转变的历史发展阶段。

19世纪是一个“绝对主权泛滥的时代”,绝对豁免理论正是产生于这个年代,它在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和维护国际间的正常交往、建立和谐的国际关系起了巨大作用。

但是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政治局势较长时期处于和平稳定状态,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家本身更频繁的加入到商务活动之中来,不少国家纷纷制订了有关限制豁免的国内立法。

2004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更是对限制豁免进行了肯定。

该公约的通过标志着世界范围内普遍性的统一规则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方面已经开始确立了。

坚持限制豁免理论的国家越来越多,国家被起诉的情况也随之变多了,国家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否享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所以采取何种标准来认定国家行为的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我国应顺应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为了更好的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尽快的与国际接轨,加快推进法治化进程,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国家豁免法,以促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的发展。

本文深入地分析了备受争议的有关国家豁免权的范围问题,以求在国家豁免这一问题上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对策。

关键词:国际关系;平等主权;豁免原则。

一、国家豁免概述(一)国家豁免的概念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亦称主权豁免(sovereignty immunity),或“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主要是通过西方国家的判例形成的。

它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

豁免的范围从广义上说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的豁免;狭义而言,仅指司法管辖的豁免,具体来说是指管辖豁免权、司法程序豁免权和执行豁免权。

在通常情况下,国家豁免“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

此狭义的概念表明,一国的行为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也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除非该国同意。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介评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介评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介评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跨国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给各国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制定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这一公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为各国携手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行动指南。

《公约》的制定背景源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不断蔓延和升级。

随着交通和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犯罪组织的活动范围不再受国界限制,他们从事着诸如贩毒、人口贩运、走私武器、网络犯罪等各种非法活动,获取巨额利润,严重破坏了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

为了应对这一严峻挑战,国际社会意识到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以协调各国的行动,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公约》的主要内容涵盖了多个方面。

首先,它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明确的定义。

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指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由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

这一定义为各国在打击犯罪时提供了统一的标准,避免了因法律差异而导致的认定困难。

其次,《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将跨国有组织犯罪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严厉惩处。

同时,缔约国应加强执法合作,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共同侦查、起诉和审判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

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公约》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缔约国应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冻结和扣押犯罪所得等。

这种协助有助于打破国界限制,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另外,《公约》还强调了对被害人的保护。

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被害人往往遭受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和保护,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公约》的实施对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方面,它促进了各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许多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的刑事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使其更加适应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需要。

国家豁免的本质、适用标准和发展趋势

国家豁免的本质、适用标准和发展趋势

国家豁免的本质、适用标准和发展趋势
正是因为国家豁免是一种强制性措施,所以它往往处于较为复杂的法律环境之中,其本质、适用标准和发展趋势也会受其背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

国家豁免的本质是指有特殊特权的实体,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有权可以排除特定的行为所带来的依法责任,从而减轻或完全取消其责任。

一般而言,国家豁免不是要求实体履行任何义务,而是表示实体有权可以不履行一些义务,关于豁免的内容有具体规定,受赋予权利实体也可以行使豁免权,但只要以免责事由出现任何损害将不会有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豁免的适用标准,一般也由法律法规规定。

一般来说,可以被豁免的实体应具备一定的特征,比如公民、官员、国家机关、法律机构、国际机构、公共机构或社会团体等。

一般来说,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某种情况或行为,其出现也能够确立国家豁免的条件。

国家豁免发展趋势由多种因素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社会环境、技术发展、经济形势、法律监管、政府政策等都会影响国家豁免的内容及面向。

如随着技术发展,网络技术是当前最发达和运用最广泛的技术,因此国家豁免也会关注网络问题,并对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采取相应措施。

国家豁免权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浅析

国家豁免权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浅析

国家豁免权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浅析作者:付俐肖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2期摘要 2012年国际法院对于德国诉意大利一案的判决,引起了对于国家豁免权与国际强行法关系的热议。

当一个国家违反国际强行法时,是否仍然享有豁免权。

随着国际强行法的发展,二者的现实冲突日益凸显。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豁免原则往往被优先适用,国际强行法保障的法益难实现。

本文认为,仅仅适用豁免理论是不够的,可以考虑对国家豁免权进行一定限制或是其他,来规范国家行为,维护国际法的实施。

关键词国家豁免权强行法价值作者简介:付俐、肖丹,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1.125一、国家豁免理论的历史审视国家豁免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民族国家基于自身主权,享有不受外国主权干涉和控制的权利,平等主体之间无管辖权。

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凡行为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利,称为主权” ,可以说当格老秀斯提及主权“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隐含着主权国家在他国享有豁免权的意义了。

国家豁免权原则的形成,源于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后出现于制定法之中。

如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是第一个规定外国享有国内法院管辖豁免的一般性条约。

随着国际法治的发展,国家豁免权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对于国家豁免的原则,各国的学说和实践都存在很大争议,但总体上而言可以分为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

前者主张国家享有绝对豁免权,不论其行为的性质一律给予豁免;后者则认为应根据国家行为性质来决定其是否享有豁免权。

随着国际法的丰富和发展,限制豁免主义成为国家豁免理论的主流观点。

对于限制豁免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将其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认为当一国实施了私法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英美法系国家则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同样也是后者不享有豁免权,也有的国家分为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后者不享有豁免权,等等。

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

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

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导读:本文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郑圣果内容摘要:自美、英相继出台《外国主权豁免法》和《国家豁免法》,国际上开始了“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时代”1 。

如果说国家豁免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明确,那么在对国家利益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强制措施方面,各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些方面的默契和共识(尽管还存在范围和程度的不同)。

本文主要分析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91年二读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中的核心条款即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其加以总结和归纳,并对我国在公约磋商和制定过程中应采取的立场提出一些建议。

一、执行豁免的理论(一)理论关于执行豁免,存在2种学说或者说是实践做法,一种是一体说,如果国家行为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那么所涉国家财产也享有执行豁免,反之亦然,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等同对待,此理论是绝对豁免论在执行方面的体现;还有一种是区分说,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其中又有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前者主张即使不享有管辖豁免,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放弃仍需另行表示,后者规定一般需要另行表示,但某些财产符合如用于商业用途、与法院地有联系、与起诉商业活动有关等国内法条件的,则不享有执行豁免,如美、英、加拿大等国。

(二)公约的立场从公约草案第四部分的行文来看,采取了完全区分的立场,同时在某些细节方面也有特殊的地方。

体现具体在:1、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同意接受他国管辖并非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

表示同意的方式在该条第一款做了列举即:国际协定、仲裁协议、事后声明等。

2、即使在国家已经另行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仍需符合:(1)该国已就此诉讼拨了专项财产;或(2)执行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且与诉讼标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评析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评析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评析
曲波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06(000)005
【摘要】第5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肯定了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对限制豁免进行了认定.当今的国际社会,限制豁免更易被接受.限制豁免是国际法规范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制定<国家豁免法>,明确规定限制豁免的做法.
【总页数】2页(P109-110)
【作者】曲波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
【相关文献】
1.《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及其批准情形对中国的启示 [J], 张美榕
2.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中的国有企业——兼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J], 周少平;夏宏强
3.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中的"商业交易"——兼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J], 周少平;夏宏强
4.国家管辖豁免的新发展——以《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J], 赵雯媛
5.国家管辖豁免的新发展——以《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J], 赵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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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国家豁免制度是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对外国官员和外交使节的特殊待遇,使其免于受到当地司法追究的制度安排。

虽然国家豁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间的和睦关系和外交礼仪,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中国需要制定有效的对策来应对这些问题。

中国可以加强国内立法,明确豁免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在国内法律层面上,可以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外国官员和外交使节可以享受豁免,以及豁免的具体内容和时效等。

这样一方面能够减少豁免权的滥用,另一方面能够保障中国的国家主权和司法权益。

中国可以积极参与国际多边合作,推动国际社会加强对豁免制度的监督和规范。

目前,国际上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监督和规范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部分国家滥用豁免权,损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

中国可以通过加入国际组织、参与国际合作等方式,推动国际社会对豁免制度的监督和规范,促进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和公平化。

中国可以加强外交手段,采取合适的外交招数来维护自身的国家利益。

在外交层面上,中国可以运用各种外交手段,包括交涉、斡旋、对等制裁等,来应对外国官员和外交使节滥用豁免权等不当行为。

通过外交手段的灵活运用,中国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国家利益和司法权益。

中国可以加强相关部门的培训和提高工作效率。

在实践中,由于豁免制度的复杂性和敏感性,相关部门的工作难度和压力较大。

中国可以通过加强相关部门的培训和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处理豁免事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应对各种复杂情况和挑战。

国家豁免制度作为维护国家间关系和外交礼仪的重要法律安排,既有其可取之处,又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中国可以加强国内立法、积极参与国际多边合作、加强外交手段和提高工作效率等多种对策,来应对国家豁免制度下的各种问题和挑战。

这样既能保障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司法权益,又能推动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和公平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中国可以通过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争取豁免制度的平等对待。

中国在国际舞台上
的地位日益提高,有能力与更多国家建立起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

在谈判与讨论国际事务时,中国可以主动提出关于豁免制度的议题,并争取为自己争取与其他国家享有相同的豁
免权,以确保自身的国家利益得到维护。

中国可以加强国际法律人才的培养与引进,提升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影响力。


家豁免制度在国际法中是一个相对复杂的制度,需要对国际法有深刻的理解与掌握。

中国
可以通过加强相关法律专业的培养与引进,提高国内法律人才的质量和数量,建设一支强
大的国际法律团队,使其在国际舞台上能够以更加专业的态度参与国际事务的谈判与讨论,确保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中国还可以参与国际组织与机构的建设与改革,推动国际规则的制定与完善。

国家豁
免制度的运用与规范需要有国际共识和规则作为指导。

中国可以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组织和
机构的建设与改革,争取在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促进国际规则的公正
与合理,为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利益维护提供更加坚实的基础。

中国还可以通过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解与支持。

舆论宣传在国际事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能够影响国际社会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看法和态度。

中国可以加强对国家豁免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向国际社会广泛传播中国国家豁
免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公正性,提高国际社会对中国国家豁免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为
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行动提供更加有利的环境。

浅析联合国维和行动中的“强制和平”

浅析联合国维和行动中的“强制和平”

浅析联合国维和行动中的“强制和平”
鲁冰
【期刊名称】《外国军事学术》
【年(卷),期】2004(000)009
【摘要】近年来,国际形势的复杂化,使得联合国传统维和行动已经日益显得软弱无力而且弊端重重,带有暴力色彩的“强制和平”已经逐渐成为一种维持地区稳定和安全的必要手段。

【总页数】3页(P41-43)
【作者】鲁冰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815
【相关文献】
1.从管理冲突到管理和平——联合国维和行动与冲突后国家的安全治理 [J], 张逸潇;
2.从管理冲突到管理和平--联合国维和行动与冲突后国家的安全治理 [J], 张逸潇
3.论冷战后联合国维和行动中的强制性措施 [J], 刘晨
4.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新发展:从维持和平走向建设和平 [J], 薛磊
5.从维持和平到强制和平——论冷战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变化 [J], 谈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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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郑圣果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郑圣果内容摘要:自美、英相继出台《外国主权豁免法》和《国家豁免法》,国际上开始了“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时代”1 。

如果说国家豁免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明确,那么在对国家利益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强制措施方面,各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些方面的默契和共识(尽管还存在范围和程度的不同)。

本文主要分析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91年二读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中的核心条款即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其加以总结和归纳,并对我国在公约磋商和制定过程中应采取的立场提出一些建议。

一、执行豁免的理论(一)理论关于执行豁免,存在2种学说或者说是实践做法,一种是一体说,如果国家行为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那么所涉国家财产也享有执行豁免,反之亦然,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等同对待,此理论是绝对豁免论在执行方面的体现;还有一种是区分说,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其中又有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前者主张即使不享有管辖豁免,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放弃仍需另行表示,后者规定一般需要另行表示,但某些财产符合如用于商业用途、与法院地有、与起诉商业活动有关等国内法条件的,则不享有执行豁免,如美、英、加拿大等国。

(二)公约的立场从公约草案第四部分的行文来看,采取了完全区分的立场,同时在某些细节方面也有特殊的地方。

体现具体在:1、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同意接受他国管辖并非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

表示同意的方式在该条第一款做了列举即:国际协定、仲裁协议、事后声明等。

2、即使在国家已经另行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仍需符合:(1)该国已就此诉讼拨了专项财产;或(2)执行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且与诉讼标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1)项较易理解,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区分,(2)项则是具体判定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实质条件,现将其分解开来进行分析:A、地点(领土)公约规定执行的财产对象必须位于法院地国且在法院地国被用于商业目的,也就是说,执行对象与执行地国要存在领土。

英国、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均未要求外国财产必须用于法院地国的商业活动才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而美国、瑞士则规定,使用外国财产所进行的有关商业活动须发生在执行国境内,该项财产才可予以强制执行 2 。

另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在法院地国被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 进行判断,是采取性质说还是目的说。

从该款字面来看,似为目的标准,但公约第2条对“商业交易”的理解又采取了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的做法。

此处判断“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究竟以哪个标准为准,仍需公约加以明确,当然目的标准对被执行国是有利的,因为很多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行为的目的往往不是出于商业营利。

B、时间公约规定可能被执行的财产必须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用途,在时间上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

而美国、澳大利亚的豁免法规定,用于或曾经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未提及意图即将来可能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意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能在执行豁免之列。

公约在这方面有些超前,对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它把可能将来用于商业的财产也纳入了可被执行的国家财产范围,而“意图”或者说“可能”的判断往往是以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标准的。

C、与被诉行为的关系公约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需与被诉的国家行为存在一定,即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如果与被诉行为无关,则不能被强制执行,遑论其他非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了。

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执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诉讼请求的提起也必须基于该商业活动。

不过公约更为严格,财产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这比商业活动无疑对的要求更进一步。

该规定能避免法院地国利用财产位于该国境内的地理优势,对本与诉讼案件无关的其他国家财产予以执行,给被执行国正常的经济文化活动带来极大不便的后果。

二、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分类强制措施最初是国内法上的概念。

鉴于各国法律体系、国家实践存在的诸多差异,公约第四部分明确表示:“ ‘强制措施’”一词是作为普通名词选用的,而不是作为任何特定国内法中所使用的技术名词。

……因此,仅仅举例提一下诸如扣押、扣留和执行这些较为熟悉和较为理解的措施就够了。

……”另外,强制措施按其进程一般可分为二类,即判决前阶段采取的包括诉前保全、审理中的证据保全、对财产的扣押、冻结等;判决后的强制执行措施。

从公约的措辞和立法精神来看,并未对强制措施下明确的定义,而且对于判决前后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和限制也未加以区分。

事实上,由于判决前措施诸如诉前保全等更多的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及财产利益,因而是个更为敏感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20XX年联合国大会最后校正的草案中明确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并对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只有国家明示同意及确定以此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即不能以财产的商业用途来对国家的豁免权进行限制 3,这一点对于保护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当有利,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有效防止出现公约草案在第四部分前言中提到的“近来越来越多的通过扣押发展中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来寻求补救”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

三、强制措施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根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同样一国也可基于相同的原则放弃对于强制措施的豁免。

需注意的是,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一国接受他国管辖的意思表示不得视为同意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另行表示同意。

至于放弃豁免的形式是否必须是明示,公约并未给出明确指示,但根据公约相关文件及法条注释,在极少例外情况下也是承认默示放弃的。

美国、加拿大等国承认默示放弃,但对于中央银行的执行豁免的放弃需要明示表示,而根据英国法律,执行豁免的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4 。

《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则更加明确,“任何财产非经外国国家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豁免,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 鉴于强制措施事关被告国家的重大利益,又会给法院地国和有关被告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带来严重后果 5,因此,公约对此最好是采取与欧洲公约相同的规定,避免出现谈判国在此问题上的理解分歧。

四、某些特殊财产的处理公约第19条将几类财产排除在一国的商业用途财产之外,现择述如下:1、具有外交性质的财产包括任何与之有关的银行帐户款项;外交特权和豁免是为各国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外交财产的保护主要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得以规定,不过维也纳公约并未对外交帐户等其他财产做明确规定,可能是因为公约制订时国际金融尚未发展至如今的程度。

在这方面,公约草案可以说是对外交特权和豁免内容及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事实上,外交豁免和领事豁免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在许多方面是重叠的6 。

2、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在这方面,国际上存在三种做法,一是整体豁免,英国豁免法规定该类财产不属于商业财产,即一律享有执行豁免,公约草案亦采取了相同立场;二是如美国的区分对待的做法,规定外国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为其自身利益持有的财产不得被扣押和执行,换句话说,用于其他目的诸如投资、金融交易的中央银行财产就不能享有执行豁免。

还有第3种就是欧陆一些少数国家如德法,对中央银行和其他类似单位的财产视同普通财产,不享有执行豁免的特殊待遇。

3、军事财产在这方面各国的实践趋于一致,不仅在公约草案中明确加以规定,而且也早已体现于相关国际公约中,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例如军舰这一典型的军事财产,1926年《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第3节就规定“对军舰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并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世界各国无论主张“绝对豁免权”还是“相对豁免权”,一般都把军事财产列入豁免范围之内。

可以说,公约草案这一规定符合国际习惯法,在这方面各国基本不存在争议。

五、公约的发展在20XX年9月召开的第55届联合国大会中,法律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之一即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与会国在磋商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提议。

其中涉及到强制措施的包括公共秩序和判决宽限期的规定:1、在工作组第三次会议中,部分国家建议将公共秩序写入草案,引起了较大争议。

倡议国的立场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允许被执行国以公共秩序为安全阀,对抗执行国。

由于公共秩序是一个本身很难界定的概念,因而在事实上赋予了被执行国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反对国担心该条款的纳入可能会使公约对于执行豁免的限制成为纸上谈兵,提出了反对意见或主张对公共秩序加以诸多限定,最终争论的结果是工作组最后一轮修正案放弃了对于公共秩序的采用。

2、判决宽限期是指当一国法院针对另一国的财产作出终局判决之后,在后者获得三个月的宽限期来执行该判决之前,执行国法院不得对后者的该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除非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另有规定 7。

这一提议案可以说是较好的实现了执行国和被执行国的主权平等和利益平衡,一是判决宽限期体现了对于被执行国主权的尊重,给予其一定的考虑空间;二是执行国的法院判决亦能得到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也是该规定较为顺利的被各国接受从而纳入最后一轮修订案的原因。

六、我国对于公约应采取的态度我国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律格言,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于1991年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二读草案也倾向采用限制豁免主义8 。

在这种国际形势下,一味坚持绝对豁免论无疑会时自己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于不利境地(事实上,我国在实践中也并不总是这样做的,如对国有的财产就坚持应与国家财产区别对待),有鉴于此,我国应加强研究,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和磋商,争取尽可能的有利于自身利益,力求有所作为。

笔者建议在对待公约的态度和立场方面,我国应在内外两反面积极应对:(一)、对外1、克服司法冷漠,积极应诉。

在发生国际诉讼时,一味声称绝对豁免,对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书不予理会,只会延误时机,给之后的法律进程自行设置障碍,反而有损国家利益。

外交途径并不是解决国际纠纷的唯一手段;2、对公约中某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持肯定立场,譬如在涉及强制措施这方面,应坚持执行的财产对象与被诉行为存在,不能将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国家商业财产予以执行,防止国内法院任意扩大扣押、执行的外国国家财产范围;3、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要,积极提出各种新提案,化被动为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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