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工伤是否须先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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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是否须先确认劳动关系

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健康权,我国相继制定了有关工伤保障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对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然而法律的规定只是为保障权利和解决问题提供一种有效途径,在权利变为现实时还须履行必要程序,认定工伤中遇到问题如何处理,成了劳动者迫切需要了解的问题。

发生工伤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本文拟以案例进行剖析。

沈某在从某时装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遂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装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出来前,对沈某的工伤认定予以中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采纳时装公司的意见,认定沈某工伤成立。时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

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工伤认定的范畴,而应归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的,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实践当中也存在此类做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字第12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说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固有职权。

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程序,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多种,如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相关裁判文书等。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无需再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固有职权,劳动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必需的前置程序。

许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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