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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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青政发[1991]360号

【发布日期】1991-12-18

【生效日期】1991-1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8日青政发〔1991〕3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发挥供水设施效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经济

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

第三条第三条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依照本规定负责城市

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须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供水申请

第五条第五条凡申请由城市供水系统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司提出书

面供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配置图(1/500,标有座标);

(二)平面图(1/500);

(三)剖面图(纵1/200、500、横1/100)。

第六条第六条公司应在接到供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勘察现场,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七条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司缴纳供水增容费。

第八条第八条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公司确定的接水点、管径、管道走向、水管材质、水表品种、水表口径及水表池位置等办理设计与施工的有关事宜。

非公司确定品种的水表,须经公司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第九条水表池由用户按公司提供的标准图施工,从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

一个阀门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司设计施工。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由用

户自行设计施工,亦可委托公司设计施工;用户自行设计的,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施工;工

程竣工后,经公司检查确认合格方可接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公司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工程需要,局部地区必须停止供水时,公司应

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天时,公司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用水的措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司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在高压区海拔高度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MPa(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MPa(兆帕)。

用户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动、增加供水设施,不得接管用

水或转供水。

用需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过户的,须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销户的,由

公司拆表停止供水。

销户后需恢复供水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用水手续。

第四章计量收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司每月定期查表计量,水量以公司所设水表(以下称水表)示值为准,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公司按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用户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值的,

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用户接到公司的缴纳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因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公司可按用户上月用水量计算本月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要求校验时,须先缴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在±5%以内即为

合格,不退还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超出±5%的,当月水费按差额金多退少补,同

时退还校验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用户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闸门等消防专用设施,由公司加封铅印。除火警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用户消防演习、训练或试验用水,须事先到公司

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以前的输(配)水管及水表(包括从自来水

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公共水站、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的产权均属公司

所有,由公司统一管理、维护。

用户投资建设的前款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用户应将产权移交公司。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包括水表池)至用户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的产

权归房屋产权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用户应保持对水表池及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表池损坏或表池内积有

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维修时,用户应按公司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可暂停供水。

水表池内水表的正常检修、校验或更换,由公司负责。因用户造成的非正常损坏,由用户赔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除公司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表池前及表池内的供水

设施,不得擅自在表池内接管。

严禁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用户自备水源的供水系统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不得利用

城市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加水。用户向自备储水设施放水时,应接受公司的调度

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奖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对向公司报告供水设施严重漏水事故及隐患的,或检举违章用水的,由公司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公司按当月水费的百分之二逐日加

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水;超过三十日仍不缴纳的,予以销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公司责令其改正和按所启用管径的大

流量收取自上次抄表至发现日的水费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叉接管或直接从供水管道取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启用消火栓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公司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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