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第八章 空气空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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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空气空间法
导读:
本章主要介绍空气空间法的概念、特征及其历史发展;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航空制度以及国际民航安全的法律保护;
重点掌握:领空的法律地位;保护国际民航安全的相关条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概述
一、空气空间法的概念和特征
空气空间法,又称国际航空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利用空气空间,进行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空气空间法具有二个特征:
(一)民用性
国际航空法调整民用航空活动领域所产生的社会关系。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明确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二)是平时法
空气空间法是平时法,而非战时法,并不规定战争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如遇战争,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受战争影响的任一缔约国的行动自由,无论其为交战国或为中立国。如遇任何缔约国宣布其处于紧急状态,并将此事通知理事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
二、空气空间法的历史发展1
人类自远古以来就梦想能够象鸟一样在天空翱翔。
1783年11月21日,在巴黎使用蒙哥儿菲埃(Mongolifier)兄弟发明的热气球首次载人飞行获得成功,象征着人类开始征服空气空间。1784年4月23日,巴黎发布警察命令,规定未经特别许可,禁止气球升空,被称为是第一部“航空法”。1785年,布兰查德乘坐气球飞越英吉利海峡,1819年,法国塞纳省制定了第一部空中航行安全规章,规定气球载人应配备降落伞;在农民收割农作物之前禁止气球飞行。1856年布里斯驾驶一种滑翔机进行飞行,逐渐接近了航空时代。1898年,奥匈帝国和德意志换文签订了关于飞越边界军用气球的
1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12月第3版,第157页。
法律地位的协定。1899年,第一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达成了关于空战的临时协议,“缔约各国同意,在五年期限内,禁止气球或类似的其他新方法投掷抛射物或爆炸物”。
1900年7月2日,德国人格拉夫•冯•齐柏林(Graf von Zeppelin)推出了他发明的一个巨大的硬壳飞艇,为人类在商业上应用开辟了道路。
1903年12月17日,美国人莱特兄弟(Wrighter brothers)将比空气重的航空器试飞成功,翻开了航空发展史崭新的一页。
1908年,佛罗里达的基西市政委员会制定了第一部航空运输规章,规定该市管制的毗邻空域的高度为20英里。1909年法国总理发布第一部航空海关规章,对飞进来的外国气球课税。1910年,由美国国会议员舍帕尔(Sheppard)提议通过了第一部航空邮件运输法令。1913年7月26日,法国与德国换文签
订了双边航空协定。1910—1914年期间,法、英、德、意等14个国家或省政
府颁布有航空政令。以上史实表明航空法出现了“萌芽”。
1918年3月22日,在巴黎—布鲁塞尔之间首次开辟了国际民用航空定期航线;1919年8月25日,首次在伦敦—巴黎之间的航线也正式开通。
同时,1919年6月4日和5日,首次不降停飞越大西洋获得成功。1919年10月3日,在巴黎签订了《空中航行管理公约》(简称1919年《巴黎公约》)。这是第一个关于航空的国际条约,首次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为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它被誉为“航空法的出生证”。1928年2月20日,在哈瓦那签订了《泛美商业航空国际公约》(简称1928年《哈瓦那公约》)。
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由美国邀请,包括中国在内的52个国家应邀出席,在美国芝加哥召开了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简称为“芝加哥会议”)。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五个文件,奠定了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1944年《芝加哥公约》)于1947年4月7日生效,它取代了上述1919年《巴黎公约》和1928年《哈瓦那公约》,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有关国际航空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根据1944年《芝加哥公约》,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尔后,签署了一系列世界性多边条约。此外,还有一批地区性多边条约和大量存在的双边航空协定。
第二节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关于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实践
空气空间是地球表面的大气层,它既包括一个国家陆地和水域之上的部分,
也就是领空,也包括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公空,象公海、两极地区的上空。
公空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是自由的、开放的。但是一国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
间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在历史上是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完全的空中自由论,这种理论认为空气空间象公海一样是完全自由的。
其代表人物是比利时法学家尼斯(Nys);2、空中有限自由论,这种理论主张:空气空间原则上是开放的、自由的,但国家根据自保权,可以对其上的空间加
以必要的限制;3、海洋比拟论,这种理论是将海洋的不同区域套用在空气空间上,把空气空间按照高度的不同划分成领空、毗连空域和公空几个层次,其法
律地位类似于领海、毗连区和公海;4、国家主权论,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主权,其根据是罗马法谚语:“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土地的上空”;
5、有限主权论,该理论认为国家原则上对其领土上空享有主权,但外国航空器享有无害通过其领空的权利。
实践中国家主权取得了胜利。一战中,当时的中立国荷兰主张禁止德国齐
柏林飞艇飞越荷兰去轰炸伦敦;瑞士则抗议法国飞机飞越其领土去轰炸德国;
英国因其航空器飞越瑞士去轰炸德国后,曾向瑞士公开道歉。1919年签订的
《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但是《巴黎公约》的这一规定是不彻底的,因为公约中同时又规定了外国航空
器的无害通过权。而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在这个问题上做了明确而又彻底的规定。
二、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
《芝加哥公约》取代了《巴黎公约》,重申了领空主权原则。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公约的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1、它确立了空气空间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即领空主权原则。2、领空主权原则不仅仅是国际条约规则,也是国际习惯规则,缔约国以及非缔约国都要遵守这一原则。3、它表明每一国家的领空主权是完全的和排他的,而且没有加以任何限制。
领空主权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自保权。一国领空不受侵犯。未经允许,任何外国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国领空。任何国家都有保卫其领空安全,不受外来
侵犯的权利;2、管辖权。领空是一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对领空的管辖权是属地管辖权;3、管理权。每一国家都有权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以维护空中航行的正常秩序,保障空中交通安全,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4、所有权。领空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领土享有所有权,对领空也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