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析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一)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的债权主要是通过财产得到满足的,此中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而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在缺乏特别担保的情形下(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责任财产的增损,对于债权的实现与否关系相当重要。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政策以及司法解释,均无有关债权保全的内容;在作为相关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部门财产的强制执行也限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222条),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第223条),而对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则未涉及,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同时该法亦无对债务人所为危害债权行为实施撤销权的程序规定。由此可见,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在防止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行为方面是欠缺的。新《合同法》第73条、74条代位权、撤销权之设立终于为债权人保全债权提供了救济之道。然而,《合同法》73、74条在赋予债权人救济权利的同时,却欠缺关于债权人实施保全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即在债权人主张之代位权、撤销权为法院裁判成立时,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或受益人及转得人各自产生何种效力、《合同法》未为明示。此处立法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必然会导致操作上的分歧,从而引发新的纠纷。有鉴于此,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立法、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债权保全中的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作一评析。

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关涉其财产权益的对第三人之权利,削弱自己的资信状况,并存危害债权之虞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考虑,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代为权之设立使得债权人能够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即防止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我国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依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行使以诉讼为唯一方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的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对各当事人发生何种效力,法律没有规定,现试从法理上分析如下:(一)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是否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对于这个问题,学者有否定与肯定二说。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不应当因此而受到限制。肯定说则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如能够就其权利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例如抛弃、免除或让与债权,则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我们认为,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意图即在于给予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救济手段,从而发生保全债权的效力。倘若允许债务人得自由处分其权利,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会落空,还需要再行使撤消权加以救济。这样一来,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救济成本,显然不妥。由此可见,肯定说更符合设立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意图。债务人违反这一反对限制而处分其权利,如将债权让与第三人,则债权人可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让与无效。当然,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非无效,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债务人是否得以其对于次债务人之债权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我们认为,诉权的完全行使系以实体处分权为前提,实体处分权受限制时,诉权无从完全实施,如在诉讼中不得为抛弃、免除等行为。此时,代位权实施之标的为债务人的债权,追求的效果之一亦含有维护债务人之财产利益,若债务人再行起诉,则实质上两者的标的重合,效果上不免浪费司法成本。因此,债权人此刻不妨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代位权之诉讼。同时,债务人亦可就超出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因为该部分债权人的处分权并未因代位权之诉而受限制。

3.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对于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受判决时,其判决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依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司法裁判的效力,应当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债权

人及次债务人),债务人并不当然受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然而,如果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曾经参加代位权诉讼时(如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其判决的效力,亦应当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

4.代位权行使所生的效果,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债务人、债权人抑或全体债权人?有学者认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生私法上的效力,根据代位权的法律性质,应直接归债务人享有。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之给付,但不能直接获得相应的给付利益。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并未改变债务人其作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对债权人而言,因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了保全,使债务人获得了一定的履约能力。因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首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该责任财产又为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因此传统理论认为,行使代位权所获之财产利益不能用于单独清偿代位权人,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而应由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共享。然而鉴于目前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等实际问题,我国代位权制度应采取更积极的立法态度。首先,代位权制度的创制目的即在于保护债权,解决多重债务关系。因此,采用“谁主张谁受益”原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己的债权。从而更为有效地提高债权保护的效率,切实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效能。其欢,由于代位权的成立以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和能力欠缺为要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债务人未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不经债务人同意而径行要求以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满足其债权。我国的司法实践即体现出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于合同法解释第20条应如何理解呢?是否由此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而可以直接取得清偿之利益呢?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虽然简便但缺乏法理依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