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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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发表时间:2013-11-06T09:39:17.357Z 来源:《赤子》2013年9月下总第290期供稿作者:郑骄阳吴越
[导读] 关于无因管理的概念,学者之间表述略有不同,然终究无实质差别。
郑骄阳吴越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摘要: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因此,对于无因管理之债中的真正无因管理之债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之债,以及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这两对概念在无因管理制度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根据不同条件,准确的分析和辨别应是重点把握的。
关键词:无因管理;概念和性质;类型体系;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9-0000-01
作为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的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至今日已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沉淀。这一古老而沧桑的法律制度在历史长河中虽然源远流长,然而其发展身却十分有限,即使是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也不能与其长远的历史相匹配。然而与无因管理并列为传统民法之债发生原因之一的不当得利制度却青春焕发,不断发展壮大。即使是学术研究发面,研究者都偏好与不当得利。因此本文将从无因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性质、无因管理的类型体系、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这几方面进行着重说明。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概念,学者之间表述略有不同,然终究无实质差别。参照各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以及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有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成为管理人,受管理实务或者服务的人为他人,又成为本人或受益人。
从无因管理的概念不难看出,无论是管理抑或是服务都是一种行为但是此种行为性质如何,不同国家或不同的历史有不同认识。在无因的管理制度产生之初的罗马法上,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一样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该观点被《法国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的关国家所继受。《罗马法教科书》的作者彼德罗•彭梵在其著作中提出,当罗马人认为债产生于准契约时,他们指的正是无因管理,因为它完全缺乏契约协议。通说认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然而无因管理虽然不以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素,但是其以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物之意思(管理意思)为必要。笔者认为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物过程中经常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为管理他人事务,所以无因管理是兼有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混合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体系
依据管理人是为本人还是为自己的事物进行管理,将其分为真正的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前者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又可根据管理结果能否符合公益或本人利益而分为适法的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因管理即是真正的无因管理,对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我国并无明确规定,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其作出了规定。
(一)真正的无因管理。
1.适法的无因管理。
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义务,在不违反他人意思的基础上管理他人事务;或即使违反它的意思,但为攻击或履行上述义务,或其意思违反公序良俗的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主观适法的和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2.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法律上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利于本人且又无客观合法事由的无因管理。其成立要件包括: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包括: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幻想管理三种情形。其中,误信管理是指把他人的事务错误的当做是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只是发生在目标管理事务;不法管理,是指知道是他人的事务,但为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此情况仅发生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幻想之管理即错误的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而对他人之事务进行管理。这三种情形都因缺少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最大区别在于:管理人的主观要件不同。前者管理人是为本人的利益管理,后者是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管理。如果管理人纯粹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本人从管理中得到利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将他人的事物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如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可成立不当得利;如构成对他人事物的不法干涉和侵犯,则会构成侵权行为。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真正无因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成立后,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阻却干涉他人事务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是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二)不适法无因管的法律效果。
1.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虽然在此种情况下构成无因管理,但不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力,所以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应按侵权行为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2)管理人加重责任。对于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虽然没有过失,但也需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上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不论管理的事务是否符合本人利益,只要造成本人损害,管理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只有管理人在承担管理事务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时,才对由于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危险性负责,承担无过错责任。
(3)管理人责任的减轻。在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时,对于因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即使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结果对其不利,本人仍愿意接受,或者虽然管理人在客观上所使用的管理方法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仍有可能产生不错的结果,而本人希望能享有此结果,法律此时不宜介入太多,应当允许并给与本人机会,是本人可以主张,想又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结果。这样也有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降低成本,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理想状态。
2.本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人的权利和义务,因其是否主张享有无因管理的利益而有所不同。
若主张,应当偿还管理人为此而支出的费用,清偿其为此而负担的债务以及为此而受的损害,但以本人所得利益为限;若不主张,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处理。
通过以上无因管理的相关知识点的介绍,笔者不仅希望读者能充分全面的理解、懂得无因管理的知识,而且希望读者能从根本上分辨生活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相似的问题,从而可以更好地帮助自己或身边的人的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先波著:《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出版,2010年版。
[2]方志平、李淑明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11年版。
[3]刘心稳著:《债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12年版。
作者简介:
1.郑骄阳,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2.吴越,女,学生,(1991.1-),福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竞争法与企业监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