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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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大舜公司称,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被申请人(申请人职工、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亲戚)王志强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房屋价款及利息均由大舜公司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大舜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大舜公司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房屋出售给,房屋总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8年4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318 000元,2008年4月13日前将余款742 0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大舜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2008年4月23日在王志强的配合下以王志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大舜公司偿还。2009年8月19日大舜公司将名为王志强实为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赵静,合同约定赵静先支付原告房款39万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静承担,产权归赵静所有,赵静一直归还贷款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20日赵静去还款时被告知贷款户已被王志强销掉。大舜公司请求徐州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申请人大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2. 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和王志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首付款收据、售房发票、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的徐州市财政局契税完税证、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的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出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4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原件。证明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可以提起仲裁。同时注明大舜公司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于2008年4月2日与王志强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
3.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甲方)和赵静(乙方)的《售房合同》一份,2012年4月20日赵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于
2009年8月19日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真正购买人赵静,自2009年8月19日后由赵静按月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
4.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12515143的账户自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银行存款明细一份以及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银行存款凭条一组,证明涉案房屋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偿还、2009年9月起的银行贷款由实际购房人赵静转账还款,王志强曾于2011年7月向该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但随后于2011年7月18日将该5000元取出。
5. 户名为王志强、开户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的存折复印件(原件交银行)一份,户名为王志强、换折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的存折原件一本,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存款凭条的客户回单一组和大舜公司张会计书写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和实际购房人按月偿还,存折原件上显示2010年8月23日曾经加过磁,加磁是在王志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王志强对其未履行抵押贷款合同是明知的。
6. 王志强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王志强原为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公司职工。
7. 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和王志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49275)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志强曾经在2007年4月8日从大舜公司处购买过前舜新村房屋一套,因此诉争房屋并不是大舜公司真正要卖给王志强的,同时也不影响王志强行使首套房的权利。
8. 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大舜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与买受人阎岩、张丽云、阎磊、李德民、刘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及编号为700的连号收据及贷款情况表,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抵押人徐斌林以舜禾宫寓2-1702室房屋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所有人为阎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大舜公司于2008年4月2日与包括王志强在内的上述人员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其中部分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在大舜公司处,王志强以其孩子要到徐州上学为由将办证材料拿去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后未将证件原件交给大舜公司。
9. 证人李德民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我妻子是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妹妹,我妻子让我帮忙,大舜公司以我的名义办理产权并向银行贷款,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并按月向银行偿还,我只负责签字,其他的都不问。当时签合同时听说王志强也来了,我们不认识,所以没有说话。我退休后在大舜公司任物业经理。
被申请人王志强辩称:申请人大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签订合同的本意。在2009年10月前我不是大舜公司的职工,不了解大舜公司急需资金的状况,不可能主动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资金。我于2007年左右就想在徐州买房子,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都是我的亲戚,大舜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所以本着两便两利的想法就在大舜公司处定了一个约100平方的房屋,后来被大舜公司另售他人,又在大舜公司的推荐下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正式的售房合同,订购了诉争房屋。在主观上讲我从未和大舜公司合意订立虚假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的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 关于首付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首付款31.8万元由我支付,但此款是先向我的姑父即大舜公司的执行董事闫长印借的,同时约定上房前的银行还贷和前期的办证费由大舜公司代为支付,等到上房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大舜公司要求上房,但大舜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我并不是无异议,是因我在购房合同中处于弱势,也不愿意撕破脸与亲戚打官司,致使我的利益一再被侵犯。3. 关于赵静二次购房的问题。据大舜公司所述,其在2009年8月19日就将涉案房屋擅自二次出售给了赵静,但我并不知道这件事,直至2010年年底因还款存折消磁需要更换,我才从大舜公司工作人员处得知我的房子被二次出售,且当时银行贷款已经由赵静偿还的事实,我十分气愤,当即就找到了闫长印要求履行合同,算账上房。在我的一再要求下,大舜公司于2011年6月份同意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件办理到我的名下。我还于2011年7月份挂失还款存折、变更密码,准备自己直接偿还银行贷款,但此后不久大舜公司再次变卦,我只好于2012年2月份变换了银行还款账户以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5月份向大舜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如果是虚假合同则剥夺了我较大的实体利益。如按照大舜公司自称该合同是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则本案应终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