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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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基数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用人单
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的30―35%。
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年龄和缴费基数等因素,确定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的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10%。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并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五)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五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