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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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
也就是说我们判案时不认“毒树”仅食其“果”,而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供述证据或者实物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规则的最初判例。
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于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件(Silverthorne Co. v. U.S.)中,认为禁止以某种方法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且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
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
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法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其他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西尔弗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
本案中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此判例对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产生了挑战,上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为了便于理解,我们举一个非法逮捕后得到口供的更典型的案例——布朗诉伊利诺斯州案。
在此案中,被告人被非法逮捕后带到警察局。
他被告知了米兰达警告。
在逮捕两小时之后,他作了有罪供述。
在审判中被告方提出他的供述是毒树之果应当排除。
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已经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后才作出供述,米兰达警告已经切断了非法逮捕与后来口供之间的联系,因此不同意排除其口供。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警察给出了米兰达警告,而且被告人自愿作了供述,但这个事实并不能消除非法逮捕这个毒树带来的瑕疵。
据此,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此案中的口供是毒树之果,应当排除。
从世界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
可是他们也确立了一些例外:
1、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
所谓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是指,虽然政府机构的取证行为违法,但按照政府机构处理同类案件使用的方式方法,该证据即使不依靠该违法程序,也必然会被发现或找到。
例如犯罪嫌疑人将凶器藏在家中的一个角落,警方已经对该房屋开始地毯式的搜查,但在这时在警局内的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得知了该凶器的具体地点,并找到了凶器。
虽然刑讯逼供属于违法,该违法实施人也将得到追究,但就是没有刑讯逼供,这个凶器在搜查中也必然会被发现,这个证据就不属于毒果,可以使用。
当然,对于这一原则还有学者有异义,认为这削弱了毒树之果原则的功能,但这也说明了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是很慎重和严格的。
2、违法被消除的例外(purged taint exception)
违法被消除的例外是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因素的界入而消除了原来的违法性,则第二次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具有证明力。
也有人称这一例外为违法状态的中断。
例如警方非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甲,并得到口供,然后释放了甲,几天后甲因为受到家属的开导到警察局自首坦白。
这个事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连续的状态,但第一次口供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而甲的自首坦白所做的口供这一证据是合法的,通过自首这一行为消除了这一案件中原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独立来源
独立来源是指针对刑事被告人的证据并非源于违法程序,而是有独立的来源。
例如警方没有合法手续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甲并做了犯罪嫌疑人甲的口供。
通过口供警方找到了甲的其他犯罪证据。
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这些证据属于毒果,没有证明力。
但不久,在另一案件中,另一犯罪嫌疑人乙举报了甲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了关于这些证据的线索。
这样,这些证据的从新取得和原来的违法行为无关,证据有了独立来源,可以具有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