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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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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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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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友邦保险公司代理人企业化经营系统的研究保险利益研究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防范分析我国团体保险发展思路探讨分红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研究基于神经网络的保险公司客户流失预测方法研究及其应用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发展探讨小额保险的理论研究及问题探析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保险经纪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损害补偿原则在多数保险中的运用保险利益研究海上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问题研究保险利益研究我国保险税收法律制度研究保险利益立法研究保险资金投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关系研究论保险利益原则关于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的问题思考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健康保险精算评估研究保险委托投资及其风险控制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专业监管相关问题研究中国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论保险利益浅析我国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的融合发展医师专家责任保险研究保险代位权若干问题研究保险利益的认定和变动论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监管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论中国保险监管模式保险利益研究PA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分析中国保险经纪制度问题之研究保险投资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关于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气候风险保险及应对策略研究综述后金融危机时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策略研究——基于亚洲新兴市场国家的政策研究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约束机制与实施对策基于执行意愿的保险企业执行力探析医疗保险住院结算管理浅析浅谈中资保险企业战略管理的制定与实施关于我国实行巨灾保险证券化的思考基于博弈论视角下的再保险交易道德风险研究美国内城地区保险“红线歧视”问题研究医疗过失诉讼对医疗保险的影响——基于美国经验而做的分析建立适合农民工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以河南省新乡市餐饮业农民工为例浅析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兼论税收政策出台后保险公司从事创业投资的策略保险公司员工工作倦怠的成因及其干预对策研究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需要完善社会保障立法保险代理行为研究我国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证研究巨灾保险需求及其影响因素研究自助保险卡业务中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需求的微观影响因素研究我国银行保险发展对策研究中美体育保险比较研究HB保险代理公司发展战略研究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研究追溯保险理论研究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新型城镇化背景下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困境及对策分析保险合同会计规范国际趋同现状及应对策略论保险利益原则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研究中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建构我国农业保险的制度变迁及制度构建健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研究我国保险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研究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探析中国农业保险发展中的政府职责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改革与探索我国体育保险发展对策研究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税收政策研究中国保险税制优化分析我国住宅地震保险经营模式研究我国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问题研究我国保险反洗钱机制研究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研究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我国体育保险市场分析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论保险表见代理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被保险人道德风险影响下的财产保险定价研究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研究医疗保险制度分析团体健康保险定价方法研究对汽车保险欺诈问题的博弈分析失能收入保险定价方法研究试论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保险受益权研究保险利益在我国海上保险中的适用问题论我国商业保险监管模式的转换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问题研究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相互关系研究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研究论我国保险中介人制度的构建与监管保险保障制度研究我国保险市场结构、行为、绩效的实证研究论保险诈骗罪山东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方案设计《残骸清除公约》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的影响及实施前景浅析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女性利益浅析我国保险网络营销的问题与对策浅析保险公司投资养老实体的可行性运用格式塔心理学原理实现保险营销组织管理创新中国道路交通安全与机动车保险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加强保险企业文化建设构建和谐保险企业巨灾保险需求的影响因素研究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法经济学研究河北省农业保险发展问题研究主要发达国家保险监管制度比较研究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探究论再保险中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护关于我国存款保险合理定价的研究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及其定价研究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问题及对策保险营销过程中的伦理道德契合研究上海国资公司再保险项目评价研究农业保险中信息技术的应用现状与问题研究我国中外资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比较研究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保险个人代理人流失率问题研究论被保险人同意的撤销我国农村保险信用管理研究保险利益立法完善研究我国寿险业银行保险营销问题研究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显性化研究中国保险经纪市场及其信息不对称研究资金新政背景下对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探讨苏州市商业医疗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现状、赔付状况及对策研究基于VaR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研究房地产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健康保险公司价值评估研究再保险最优化模型分析投资组合保险策略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利益转移法律问题研究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试论保险竞合的法律问题我国开展住宅质量保险的形式选择与建议山东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对策研究保险代位权研究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研究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法定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个人责任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权利义务研究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保险受益人问题之研究海上保险利益研究保证保险研究我国工程保险合同相关问题研究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初步分析论保险利益。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文献综述 (3)二、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 (5)2.1 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7)2.2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8)2.3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类型 (9)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 (10)3.1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现状 (11)3.2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12)3.3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13)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14)4.1 适用范围与管辖法院 (15)4.2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17)4.3 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分析 (18)4.4 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20)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则 (21)5.1 保证保险与担保的区别与联系 (22)5.2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23)5.3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25)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26)6.1 完善立法 (27)6.2 加强司法实践 (29)6.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30)七、结论 (31)7.1 研究成果总结 (32)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33)一、内容综述本文档旨在探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以期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涉及担保、保证人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

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范逻辑,以确保纠纷的公正、公平解决。

本文档首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包括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例,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实际操作提供参考。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当前金融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衍生产品,其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平衡金融风险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引言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

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上发生分歧。

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

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

关于保证保险的再定性

关于保证保险的再定性


证、 关税 保证等 亦 可① 。在陈 百灵 博十所 撰写 的论文 中 , 结 了中 总 困大 陆大 致种类 包 括 : 1 合 同保证 保险 , () 以工程 彳 合 同保证保 『 险 、 标保 证保 险 、 付款 保证 保险 、 投 预 维修保 证保 险 为具体应 用 典 型 。( 贷款 保证 保 险。个人 消 费贷款 保证 保险 、 二) 机动 车辆 消费 贷 款保 证保 险 、 人购房 抵押 贷款保 证保 险、 个 企业 贷款 保证 保险在 生活在 贷款 保证保 险 的主要 几种类 型 。( ) 三 存款 保证 保翰 。指符 合 条件 的经 营存款 业务 的金 融机 构 比如商业银 行 .为其 吸收 的 合 格 存款进 行投 保 , 款 人为权利 人 。将米 , 存 金融 机构 且 产 , 破 则
存 款人 可 由保 险人 处得 到赔偿 。( 司法 保证保 险 。诉 讼保证 保 网) 险、 受托 保证保 险 两种 则在 司法保证 保险 巾 比较 常见 。② () 证保 险之 诚 实保 证 保险 2保
关于 法律 属 性的 定论 问题 ,为何会 引 出此般 纠 结?毕竟 一 个关于 定性 的 问题 的答案 应该 是 种非此 即彼 的关 系 , 何在 保证 保险 缘 的法 律属 性上不 论何 方观 点都不 足 以让人信 服地解 决掉 持其 他观 点者提 出 的疑 问 。而 之前所 之 以进 行这 样的 罗列 ,正是想 说 明一 种纠 结。也 正 因此 ,新保 险法 中也是 关于 保证 保险 的 内涵 避而 不 淡.只是 通过 规定 保险 公司 可 以开展保 证 保险业 务这 ~途 径就避 熏就 轻 的解 决了保 证保 险的法 律适 用 问题 。 类似 的 问题 并不 鲜见 , 比如 民事 借贷 与商 事借 贷在利 息 方面 的差异 ,保管 和赠 与等 关系 的” 实践 性” 诺成 性” 争 。⑥ 和” 之 以 《 同法 》 合 中的仓储 合 同和保 管合 同为例 , 我们 或许 更容 易 理解 保证保 险 与保证 担保 间 的关系 。《 同法》 3 5 合 第 6 条对 保管 合 同的定 义为 : 保管 合 同是保管 人保 管寄存 人交付 的保 管物 , 并返还 该物 的 合同 。而 第 3 1 8 条关 于仓 储合 同 的定义 为 : 储合 同是保 仓 管 人储 存存货 人交 付 的仓储 物 , 货人 支付 仓储 费的 合 同。从 两 存 者 的定 义上 比较 , 未有显 著差 异 ( 同在 仓储 合同 中仓储 费的必 并 T F 然性 )然 而合 同法却用 了独立 的两章 来分 别调整 这两 种极具 相似 , 性 的行 为。缘 故就 于 从事 该 两者 的行 为 人的属 性不 同 ,即保管 合 同通 常发 生 于 民孛 主体 之 间,而仓 储 合同在 为 商主体 间订立 的 种 关 于物 品保 管 的合 同。基 于 民事主 体 与商 主体 的 差异 性 ,对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第31卷第1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 ol.31 No.1 2010年1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an.2010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翟伟静1杨留强2(1.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2.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 巩义 451200)摘要: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法学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分歧较大。

根据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现状,该文认为保证保险是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存在的,只不过该种担保手段以保险为面目出现在我们面前,因此又区别于现有的担保手段,可以将其概括为特殊保证。

在担保法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担保法,担保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

关键词:保证保险;性质;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0)01-0140-03在我国,保证保险一词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 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 日被国务院废止。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开始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较高, 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各财产保险公司随之推出保证保险业务。

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 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

保证保险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各保险公司全面停办保证保险业务。

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法学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分歧较大,为此本文选取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进行专门探讨。

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I g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e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 o.79)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杨留强1,翟伟静2(I.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巩义451200;2.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31)摘要:根据新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和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状况,保证保险的概念、主体、标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已经较为明确,但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事故的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等法律问题仍需要探讨。

关键词:保证保险;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中图分类号:D F43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02—03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与原保险法比较,新保险法增加了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并且将保证保险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

由于新保险法对保证保险规定的比较单薄,新保险法并不能有效解决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为此。

本文进行专门探讨。

一、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开始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较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各财产保险公司随之推出保证保险业务。

随着车贷险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经营风险日益显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各保险公司暂停办理保证保险业务。

整理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研究

整理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研究

03
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 同签订流程
投保申请与审核
1 2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申请
包括被保险人的信用记录、收入情况、抵押财 产等信息。
保险公司审核投保申请
核实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评估风险并确定保险 费率。
保险公司通知投保人审核结果
3
告知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险费金额。
保险费用支付与合同生效
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通知的保 险费金额支付保险费:可以通 过银行转账、在线支付等方式
02
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 同要素
合同主体与客体
合同主体
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是申请住房抵押 贷款的借款人,被保险人是贷款发放机构,保险人是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受益人是贷款发放机构指定的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合同客体
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信用风险。当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时,保险公 司将负责赔偿贷款发放机构的损失。
保险期限与续保
保险期限
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期限与贷款期限 相同,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全部还 清之日止。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借款人无 法按期偿还贷款,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 定承担赔偿责任。
续保
如果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需要继续购买住 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提 出续保申请。在续保期间,保险公司将重 新评估风险并确定保费,但通常会给予一 定的优惠条件。
争议焦点
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
案例二
01 02
案件背景
某保险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为借款人的 贷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人违约,某银行依据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制度从起源上看产生于消费信贷发达 的美国, 被称为 “ od” 保证 、 bn s ( 担保之 意) 其三方 , 当事人称为 s e ( u t 保证人 ) pi i l义务人 ) o— ry 、r c a( np 、b le ( i e 债权人) 并 于保险公司内部设保证部专 营此 g , 项业 务 。 当前 , 国基 于公 众 消费 理 念及 社会 发 展 , 我
收 稿 日期 :06— 3— l 2 0 0 0
作者 简介 : 邢培泉 (9 2一) 男 , 16 , 河南杞县人 , 副教授 , 法学硕 士。

16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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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与法律 】
邢培泉 保证保险合 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是主合同( 买卖合 同、 借款合同) 的从合 同?其不 同 适用将导致不同的结论 , 也与 当事人各方利益密切
人消费信用体系尚未健全所导致。但这并不是问题 的关键所在 , 个中缘 由还在于我国《 险法》 保 未对保 证保险合同做 出明确的规定。因此 , 导致学术 界和 司法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 从而 导致了司法实践 中处理保证 保险 纠纷 时的混乱 局
面。简言之, 对保 证保险合 同性 质的解析 相对法律 适用 。 不仅是亟需 的, 也是司法统一的关键所在 。
保证保险合 同。 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 个焦点问题就是 : 保证保险合 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 是否具有从属性?即: 保证保险 的性质是保险之一 种, 还是担保之一种 ; 保证保 险合 同是 独立 合同 , 还
证” ( ) :1 应义务人要求 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 。( ) 2 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 。二者 的保险标
式向销售商购车 , 由保 险公 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 并 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 , 购车人共欠车款 2 .9万 71 元, 销售商遂以分期付款买卖合 同纠纷为 由, 向某 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购车人偿还拖欠款项 , 并将 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0 年 1 月 , 区人 民法 院 以销售商 与保 险公司 02 2 某 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与买卖合 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独 立的法律关系, 不宜合并审理为由, 回销售商要求 驳

保证保险再定性论文

保证保险再定性论文

关于保证保险的再定性摘要:本文在对保证保险进行简绍后,通过关于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间关系的争论以及进而产生关于保证保险法律定性的不同意见,引出关于保证保险的再定义这样一个思考。

通过民商事管理来阐释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关系的角度来重新鉴定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最后则给出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的方法论意见。

关键词:保证保险保证担保法律属性保证保险是投保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权利人或雇主)因义务人的违约或者过错行为或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制度。

在本次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并未对像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一样对保证保险做出定义,只是在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中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第二款中提到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

一般来说,保证保险被各国保险学界划分为确实保证保险和诚实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的类型(1)保证保险之确实保证保险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保证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义务人自己,其保险标的是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又在英美法上,此种不履行债务,不以司法为限,公法上之债如保释保证、关税保证等亦可①。

在陈百灵博士所撰写的论文中,总结了中国大陆大致种类包括:(1)合同保证保险,以工程履行合同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维修保证保险为具体应用典型。

(二)贷款保证保险。

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购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在生活在贷款保证保险的主要几种类型。

(三)存款保证保险。

指符合条件的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比如商业银行,为其吸收的合格存款进行投保,存款人为权利人。

将来,金融机构一旦破产,则存款人可由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四)司法保证保险。

诉讼保证保险、受托保证保险两种则在司法保证保险中比较常见。

②(2)保证保险之诚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又称为忠诚保证保险,该险种主要是为保障用人单位(雇主)的合法权益而设置。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公正、与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以下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X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当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与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与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当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当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当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内容摘要
总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两个重要概 念。在签订合双方应充分了解这两项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障自身的合法 权益。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这两项条款的监管力度,以防止保险合同中的不公 平和欺诈行为。最终目的是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内容二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2、缺乏专业人才。由于反垄断法涉及复杂的经济学知识和市场分析技能,而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导致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法官难以 做出准确判断。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3、裁判尺度不统一。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范和标准,导致不同地区、不同 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给当事 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3、建立裁判数据库。通过建立反垄断案件的裁判数据库,收集整理各类案件 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为法官提供参考和借鉴。同时,通过对数据库的分析和 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4、强化司法监督。加强对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监督,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 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同时,通过开展司法公开、听证会等方式,增强公众对 反垄断案件的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 议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1、加强法官培训。通过加强法官对反垄断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的 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2、引进专业人才。在法院系统中引进具有经济学背景和反垄断法实践经验的 专业人才,为审理复杂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保证保险之必要法律问题研究

保证保险之必要法律问题研究

rq r u e y Thec re tlg sai n o u o n r slmie n o m aie o a a te n a elc e uies r l . u r n e ilto fo rc u ty i i t d a d n r lz d f rgu r n e i g s f a k
法 律 界 定 和 判 例 指 导 ,相 关法 律 认 知 的 分 歧 使 纠 纷 各
l 世 纪 末 2 世 纪 初 ,保 证 保 险 应 保 障 商 业 信 用 的 9 0 迫 切 需 求而 出 现 。其 最 初 形 式 表 现 为 由一 些 个 人 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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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 a Pub i e urt .Ac d m y Ed to n lc S c i y ae ii n
工 作 探 讨
W o k s u s on r Di c s i
总第l期 0
9, 0 ,NO. 2 07 03
g a a teu d u t dyt esr n u a tet a su a c au e ie . u n e n o be l to gg an e ta s n ev era z s r h r h r l l
Ke wo d:Gu a te i u a c ; u a te ; ns r n e J r eai n Ap lc to fl w y r r an e ns r n e G a n e s I u a c ; u a r lto ; p iai n o r l a
Absr c : Ac o t a t c mpa yt emo e as tm uc sa l h e t f o s m e rd ti n e ers o go fc mm ec a n d r yse q ike tbi m n n u r e i.nu d r kc n l o h s oc c h t i o ri l h ba k a dt eb n fto s r n ec mp yt ed u l e ndo u s i g, a ̄ tee e g sa etme n n e e fi u a c o a o b ed ma fp ru n gu rm e m re st i s h i n n h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第3卷 第 1 l 瑚 21 0 0年 1 月
湖 南 科技 学 院学 报
J u n l fHu a ie st f c e c n n i e r g o r a n n Un v r i o i n ea d E g n e i o y S n
Vo1 NO 1 . 31 . J n.0l a 2 0
车消费信贷市场 的发展 , 商业银行开始 办 汽车消费贷款 各 业 务, 汽车消费贷款 的银行风险较高,各 商业银行 要求贷
款 者 提 供 町 靠 的贷 款 担 保 , 财 产 保 险公 司 随之 推 出 保 证 保 各 险 业 务 。我 国 的第 一 批 保 证 保 险 业 务 是 中 国人 民 保 险 ( 团 ) 集 公 司所 属 的 中 保 财 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于 19 年依 照 中 人 民 97 银 行 关 于 保 证 保 险 业 务 的批 复 [ 复 (9 74 号 ] 所 开 银 19 )8 办 的 。 证 保 险 在 发展 过 程 l遇 到 很 多 问 题 , 国保 监会 于 保 { I 中
保 险公 司 以 ‘ 证 ’形 式经 营 的 一种 新 型 保 险 业 务 ,而不 是 保
2 0 年1 1 日下发 关于规 范汽车消 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04 月 5
有 关 问 题 的通 知 [ 监 发(047 - ,废 止 原 来 的车 贷 保 2 0 ) ] g 险 条款 和 费率 , 保 险 公 珂全 面停 办保 证 保 险 业 务 。If 保 各 l 1 证 保 险在 我 国发 展 的 时 阀 较短 , 学 界 对 保 证 保 险 的 认识 分 法 歧 较大 , 为此 本 文 选 取 保 证保 险 的性 质 与 法 律 适 J进 行 专 门 } 】 探 讨。

融资性保证保险适用的法律风险探究--兼评武汉金凰假黄金案

融资性保证保险适用的法律风险探究--兼评武汉金凰假黄金案

融资性保证保险适用的法律风险探究——兼评武汉金凰假黄金案陈 辰摘要: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中,当事人通过保险单特别约定将普通财产保险实质性变更为保证保险,利用保险增信功能以实现融资目的。

该案的发生将近年来发展迅速的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法律风险暴露出来。

透过对案涉特别约定效力与保险合同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性保证保险虽然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有着十分明显的优势,但仍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如金融机构审查义务的不当履行;保险行业风险管控不足;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等。

在后续发展中,一方面要对投保人审查义务进行合理分配,提高承保规范性,强化风险防控;另一方面要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实现我国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融资性保证保险;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代位求偿;风险管控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0-0087-04引言武汉金凰珠宝假黄金事件引发了金融市场的震荡。

2018年,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黄金质押+保险单”的模式,向信托机构提供Au999.9足金的质押物,以实现其融资目的。

自2019年开始,金凰珠宝经营情况恶化,多期信托计划出现逾期。

该逾期情况触发了信托计划中的融资人预期违约条款。

根据合同约定,信托机构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法院申请对质押黄金进行财产保全。

然而,受理法院对质押黄金的检测报告显示,该黄金的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实为铜合金)。

至此,武汉金凰融资骗局彻底曝光。

据统计,金凰珠宝用以质押的83吨假黄金共计骗贷300亿元。

在事后理赔问题上,由于该黄金已被投保,信托公司转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展开索赔和起诉。

目前该案还在审理当中。

武汉金凰假黄金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引发了诸多新课题,原因在于其涉及大量金融监管与法律的模糊地带。

金凰珠宝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了“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约定则视同发生保险事故”,而这一特别约定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影响到对该保险合同性质的分析,即究竟是普通财险还是保证保险性质,以及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业 务经验 不足 ,再加 上理 论 界对 保证 保 险的研 究没
业 务 的种类 之一 ,而 我 国 《 险法 》只规定 了信用 保
保 险而 未规 定保 证 保 险业 务 ,故 而 中国人 民银行 的 这一批 复 就一 度成 为 在 中国 开展保 证 保险业 务 的依
有 跟上 ,立法也 相对 滞后 ,因而 在相 关保 证保 险业
在英 国提 供合 同担保 ,英 国几 家 公 司相继 开办 此项
业 务 ,并 逐渐推 向了欧洲 市 场 。在我 国 ,保险 公 司 开办保证 保险业 务起 步较 晚 ,而且 业 务范 围小 ,涉
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
不是保 险 ” 在美 国的判 例 中 , 有偿 保证 为保 险 的 。 视
保证保 险合 同产生 于约 1 世纪末 或 1 世纪 8 9
初 ,它是 随商业 信用 的发 展 而 出现的 。最早 产 生 的
保证 保险 是诚实 保证 保 险 ,由一 些个 人商 行或 银行 办理 。1 0 年 ,美 国马里 兰 州 的诚 实存 款 公 司首次 91
院 的判 决 均 认 为 保 证 保 险 实 为 担 保 而非 保 险 ,如 18 95年 1 2 月 6日意 大 利 最 高 法 院第 2 5号判 决认 8 为 : 至于 与保 险 企业 缔 结 的保 证保 险 , “ 实质 上具 有 担保性 质 ,其 目的 不是 转移 被保 险人 的风 险 ,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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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进 行监督 和规制 。然 而对于 保证 保 险究竟 是保证
还是保 险 ,是适用担 保 法还是 适用 保 险法 ,最 高人 民法 院前后 的看法也 不一 致 :先是 将保证 保 险认定 为担保 行为 ,但 随后 又在 有关 判决 中确认 保证保 险 合 同具 有独 立性 ,不 同于担 保 合 同 ,而在 其制定 的 保 险纠纷案 件 司法解 释征求 意见 稿 中又规 定 :保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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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概要: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保险案件过程中,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裁判依据不一,审判结果各异。

其中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于保险合同还是属于保证合同?是独立的主合同还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本文试图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保证保险现行立法,结合实务中处理保险保险合同纠纷的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促进我国保险保险立法的完善和裁判上的统一。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保证法律适用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消费信贷体系日益膨胀,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活动被迅速普及。

[1]但在消费信贷繁荣的背后,也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危机,在全国范围内有千亿元的消费信贷不良帐款。

银行为减少信贷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扩大保险市场,一种新兴的金融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在我国也应运而生。

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法院年受理的此类案件近千件,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也呈明显上升趋势。

由于我国《保险法》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尚不具体,又缺少妥当的判例指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参与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对这类案件的总体情况和个案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实践中作了一些观察与研习。

现笔者拟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保证保险概说(一)保证保险的产生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

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

到1852年—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

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了欧洲市场。

保证保险是随着商业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

保证保险新险种的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无异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但具体到法律的层面,对履行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引导保证保险这个“新生儿”茁壮成长,乃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2](二)保证保险的定义目前,从我国《保险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到保证保险的定义及其适用的险种。

保险法理论关于保证保险研究刚刚开始,[3]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上对保证保险的定义是五花八门,至今尚无准确的定义,对其适用范围也是各执一词,给实务上带来了诸多不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法院给保证保险下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5]理论界给保证保险下的定义是:“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的保险,它只是由保险公司办理的一种保函业务”,“虽然借款保证保险采用了保险的名称和保险单的形式,但实质上并非保险合同,而是担保合同”。

[6] “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

”[7]一般而言,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就被保证人的某种对被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品行等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8] “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9]从上述定义中看出,对保证保险概念的理解也不统一,中国保监会将债务人确定为“被保险人”,而最高法院将债权人确定为“被保险人”。

按理而论,最高法院的“批复”是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复函”作出的,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不应出现分歧。

究其原因,是因为没有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区别开来。

[10]信用保险是保险人就投保人的信用贷款而设的保险,当债务人不能或不愿清偿而致投保人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不同的是投保人只能是债权人,即信用保险是保险人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

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应义务人的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投保人不同,被保险人也不相同。

在保证保险情形下,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也是义务人,权利人为受益人;而在信用保险的情形下,投保人是权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权利人。

[11]由此看来,无论是实务上还是理论上,都不能给保证保险作出准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由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财产损害的,由保险人赔偿责任。

据此,只有中国保监会的定义略显准确,可资适用。

三、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目前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一元说”和“二元说”两种观点。

“一元说”又有“保证一元说”和“保险一元说”之分。

(一)“保证一元说”“保证一元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所以,保证保险的本质是一种担保。

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

债务人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消费借款合同,银行因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贷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入到两者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

[12]从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对保证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保证保险行为是由三个法律关系构成的。

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经济合同关系,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具有多重身份,保险人同时又是保证人,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而言是被保证人,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债务人。

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13]“保证一元说”也符合最高法院的见解。

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14]国外判例也有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

又如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

”[15]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理由有四:一是当事人。

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

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

二是义务类型的约束力。

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

三是损失的预想。

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四是返还义务。

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

[16]关于保险费的性质认定,主张“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保证担保”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中所谓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担保手续费”,是被保证人使用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所付出的一种报酬,是“有偿委托保证”的费用。

[17](二)“保险一元说”“保险一元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

虽然相关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

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买卖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

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18]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该条例虽于1995年《保险法》施行后失效,但将保证保险明确列为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其保险标的为“利益”。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其实质是保险而不是担保。

最高法院在实务中也曾表示保证保险是“保险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年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开展的业务。

该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

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

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19]中国保监会也持“保险一元说”理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20](三)“保证保险二元说”“保证保险二元说”认为,保险关系与保证关系在保证保险中共行不停,债权人、债务人、保险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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