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_以_侵权责任法_第36条为视角_马晓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02
(中)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视角
马晓怡
摘
要
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极大的便利了人们生产、生活的同时,带来的负面效应也随之显现,即社会
大众的隐私权利益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本文通过分析现今遇到的网络侵权问题,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提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见解。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利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马晓怡,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法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78-02
近年来,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形态,它在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急剧增多的网络纠纷,这其中,隐私权被侵害现象屡见不鲜。网络侵权具有技术性、隐蔽性、后果不确定性等特点,因此如何有效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提供安全合理的保护措施,同时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制等各种措施手段以加强防范、保护,还网络用户一个私密的空间,在利于人类生产、生活的同时,将其带来的负面效应降至最低,成为当今我国社会面临的一大问题。
一、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概念,对于其定义学界尚无统一定论,有学者指出,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索、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由此可知,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领域等几个方面,侵犯了这几项权利即侵犯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
(一)侵犯网络个人数据信息
这一侵权行为的手段主要是指: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许多机构在搜集个人资料时,并没有征得资料主体的同意,获取信息的直接途径是许多网站用户填写的注册表格,而有些是利用隐蔽的技术手段搜集信息,被不当使用从而泄漏用户个人资料,侵犯个人信息安全。
(二)侵犯网络私人生活安宁
干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黑客攻击行为。黑客通过非法授权登陆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破坏他人通信系统的安全,威胁他人通信内容的秘密性,非法侵入他人系统进行破坏行为,甚至致使系统瘫痪、数据丢失,使得用户不得不费时费力进行检查维修,支出原本不必要的费用。
(三)侵犯网络上私人活动
监视软件的滥用。监视软件主要运用在公司、企业中,许多公司通过使用监视软件,可以暗中监视和记录员工每一次击键情况,然后通过一定形式自动存进电脑盘或者通过E-mail 发送给
电脑系统的管理者或者经理,并可以很方便的加以复原。而这种监视软件一旦被滥用,就会成为侵犯个人生活的工具,其严重后果可想而知。
(四)侵犯网络私人领域
网络私人领域是网络用户在网络上隐私的“住宅”。一般指隶属于某个人的地址或空间,包括网站设置的个人空间、联网账户等。网络隐私领域侵害集中在对邮箱这种私人领域的侵害上,即向个人用户的电子信箱中发送大量与本人无关的内容,如广告、宣传信件等。其后果不仅导致影响信箱的正常使用,还浪费网络用户的金钱和时间,造成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这也是一种典型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等,均有提到侵害隐私的行为,为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间接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对公民隐私权做了明确规定,其第二条中,“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立法依据,而网络隐私权之于隐私权而言,并非一种全新的权利,而是其特殊存在形式。这里,笔者要着重讨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条款”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的重要作用。
(一)《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第一款
该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般性、原则性意义,一方面,它昭示了《侵权责任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可适用性,将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纳入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解决了适用法律的问题,也表明了网络隐私权保护适用该条的适法性。另一方面,此款也具有独立适用的意义,在不属于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下,依据这一款,同样可以确定侵权责任的存在,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有关责任构成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是针对被侵权人自己发现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
◆法律经纬
2011・02
(中)
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对于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其要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与第二款不同的是,第三款主要针对如果存在合法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知道的情况下,应当采取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从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即使被侵权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也应该就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与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简而言之,在此款的情形下,“通知”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条件。而在第二款的情形下,“通知”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此两款规定运用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其功效不可小觑。一方面赋予了被侵权人通知的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其要求保护隐私权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强制性要求;另一方面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要承担责任,从而加强了其自律性,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主动干预性,有效防范不利后果的继续扩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一)行业自律标准缺失
美国的隐私权保护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倾向于业界自律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曾制定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美国相关基金会也发起成立旨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协会。对于我国,在立法相对不完善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未能建立一套自有行业标准以保护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未能发挥行业效应,显然是一大缺失。
(二)立法脚步相对滞后
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人们之间的相互沟通、相互协作提供了一个强大的平台,但与此同时,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所带来了社会弊病也凸显出来,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网络这一虚拟环境中,隐私的泄露、传播更是轻而易举。面对这一问题,道德、舆论的力量已经显得有些薄弱不堪,最强有力、最便捷、收效最好的方式,还是拿起法律的武器,运用国家司法力量保护个人隐私权益,而采取之一方式的一大障碍就是立法的相对滞后,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法律的规定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使得国家保护力量的发挥受到了限制。
四、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一)立法完善
我们应从本国实际国情出发,挖掘造成这一侵权行为泛滥的原因,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提高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法》明确肯定了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是具有进步意义的,除此,我们也需要积极探索制定单独的《隐私权法》,详细列举隐私权保护的目的、规范对象、隐私权资格的取得,明晰网络隐私权的定义、权力内容以及法律地位等内容。
(二)业界自律
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是一种有效的规制方式,即使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行业自律仍不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会同相关的立法,继续发挥其作用。根据我国目前现状,在隐私保护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具有重大意义。借鉴美国相关成功经验,成立相应的负责协会,发挥业界自律功效。
(三)自我保护
我国传统道德中有关于隐私权的尊重规范,但涉及网络中的隐私权,因其虚拟性的存在,人们往往不重视网络中隐私权的保护,直到被侵犯之时才幡然醒悟,所以应当通过宣传树立公民的隐私权观念,使公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懂得保护自己权力的方法,当个人隐私被侵犯时,应当积极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也被视为是最关键、最有效、最直接的保护措施。
(四)开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不同的民族习惯,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了各国在隐私权保护政策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国际间的资信和商务往来日益频繁,如果没有国家和地区间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协调,将会阻碍跨国界的数据流动。所以,我们要对网络中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必须加强国际协调。通过国际协调与合作,一方面,我国的法律给我国用户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对我国用户的隐私权也给予相应保护。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尽快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另一方面与相关国家进行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对我国用户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
五、总结
《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它昭示了隐私的尊重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结合当今社会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上各种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层出不穷,《侵权责任法》必将发挥其建设性的作用,为社会纠纷的及时解决、和谐社会的稳步构建、现代文明的法治国家的建设而发挥其有力的支撑作用。此外,我们也要认识到,采取其他各种有效的措施,吸收国际上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立法、技术等各方面行之有效的经验为我所用,加快改革的步伐,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工作方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8).[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4]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网络中法律问题及对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法学研究.2003(1
).[6][加]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在线游戏规则.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2年版.
[7]蒋坡.国际信息法律政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著.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信息技术法.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张楚.电子商务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11]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人格.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2]PeterCarey.DataProtectionintheUK.London ,BlackstonePressLimited .2000.[13]RosemaryJay,AngusHamilton.DataProtection:Law and Practice .London .Sweet&Ma-xwell .1999.
◆法律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