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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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服务规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内容 (3)

第三章建档 (3)

第四章管理 (4)

第五章应用 (6)

第六章考核 (7)

第七章保障 (7)

第八章附则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和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要求,规范本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服务,促进居民健康管理,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和XX市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相关工作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是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规范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以信息化方式记录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相关活动的载体。

第三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服务对象为本市常住居民,以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和肺结核患者、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为重点人群。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为居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服务的规范制定和管理评价。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服务的组织实施和应用评价。

第六条本市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中心、分中心、服务站、村卫生室)负责辖区内常住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建立、管理、应用及迁移。社区居民与家庭医生团队建立

签约关系后,由家庭医生团队负责管理签约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包括建立、完善、维护、应用及迁移。

第二章内容

第七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内容应包含个人基本信息、个人健康服务情况等。档案内容应做到动态调整、互联互通。各区可结合实际对档案内容进行适当扩展。

第八条个人基本情况应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身份证、居住证、港澳台居民证件、护照等)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和既往史、家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第九条个人健康服务情况应包括一般健康体检、生活方式、健康状况、用药情况、转诊会诊等医疗服务记录。重点人群还应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的各类健康管理记录。

第三章建档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可通过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见附件1):

1.在居民接受常规诊疗服务时,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人为其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2.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上门服务(调查)、疾病筛查、健康体检等服务时,收集居民相关健康信息,由专人为其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3.在居民签约家庭医生时,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家庭医生团队对尚未建档的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利用智慧健康驿站、健康云APP等依据国家相关建档要求规范运行的信息化载体,引导居民实名认证后自助建档,由专人对接居民并完善电子健康档案信息。

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与公安、人口等信息系统对接,作为建档时居民个人基本信息的来源渠道。

第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建档时做到居民身份证件等核心数据完整、准确,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在市、区两级平台应做到唯一、可溯。

第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卫生健康信息中心制定的数据标准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上传至区级卫生健康平台,由区级平台推送市级平台,以形成居民个人健康信息为核心的电子数据集合。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三条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治疗、体检等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相关记录,应由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负责维护纳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原则上应通过信息化方式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联动。

第十四条家庭医生团队负责对签约居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等健康信息的维护,通过信息化及时更新签约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对未至签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服务的签约居民,家庭医生团队应每年至少与其联系对接1次,核实与更新个人基本情况,充实与完善个人健康服务情况。

第十五条通过智慧健康驿站、健康云APP等载体获取的居民健康服务记录,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人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记录纳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签约居民的健康服务记录,由家庭医生团队负责审核后纳入(见附件2)。

第十六条居民在市、区级公立医疗机构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产生的服务信息,应通过信息化实现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连接。社会办医疗机构、体检机构、健康管理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学校、养老机构、企事业单位等机构中的居民健康服务信息,应通过信息化,或建立对接机制,逐步实现与居民健康档案连接。

第十七条居民如有居住地等基本信息变更,可由居民提出或由现管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原管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迁出。签约居民的电子健康档案迁移,原则上根据签约关系由原签约的家庭医生团队负责迁出,现签约的家庭医生团队负责迁入(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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