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研究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初衷是查明案件事实、为达到驰名标准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然而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商业利益的推动,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出现“异化”,因此有必要正本清源、立法制止驰名商标的不当滥用,使驰名商标回归本色。
标签:驰名商标;司法;异化
一、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是一个舶来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25年《巴黎公约》的“海牙文本”中。该公约订立之时并未提及驰名商标,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上,通过增补条款要求成员国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但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公约没有界定,而是有意留给成员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处理。此后《巴黎公约》1958年的“里斯本文本”又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增加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使用权,到了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又在巴黎公约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例如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跨类保护,即禁止他人在非类似的商品注册或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此之外,《TRIPS》协议还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了服务商标,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和原则,但仍然没有界定驰名商标的概念,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成员国的国内法来解决。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加入《巴黎公约》之后。1987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HUT”商标及屋型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抢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1989年为保护民族品牌“同仁堂”,国家工商总局又认定“同仁堂”为我国驰名商标。此后在没有国内立法的情况下,陆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
2001年10月,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夕修改了《商标法》,其中的重点就是依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同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立法赋予人民法院可以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同时,法律上依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参照国外学者对驰名商标概念的阐述,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可理解为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所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为驰名商标提供法律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
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源于欧洲的混淆理论。商标作为一种符号本身不具备任何保护意义,只有这一符号被某人首先用来标识某一特定商品的时候,为了避免其他人再在同样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符号,可能造成混淆,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发生误认,法律才赋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先占权。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商品,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目的就在于禁止混淆。
随着时代的发展,商标除了区分功能外,还逐渐有了标志商品的来源功能、信赖功能和广告功能。驰名商标因其在公众中享有声誉,通常还具有标识产品品质、企业服务的功能,因此传统的混淆功能已经不能满足保护商标——这一企业无型资产的需要。已禁止联想为核心的反淡化理论应势而生。反淡化理论认为一个商标达到驰名后,如果其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识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虽然不会引起混淆,但是却可以弱化、退化、甚至丑化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冲谈商标与商品间的特殊关系,损害商标持有人的利益。为此法律应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即禁止其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1996年1月16日《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出台,这是目前全世界最完备的反淡化法律。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异化”现象
(一)把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误解为一种荣誉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初衷是为达到驰名标准的商标提供一种超保护,防止其他企业和个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而不是授予商标持有人一种荣誉称号;换言之,驰名商标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离开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驰名商标不具有任何意义。当一种商标通过诉讼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的意义仅限于为商标持有人提供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商标驰名并不代表产品的品质好,自然也与商标持有人的信誉无关。然而由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走的是一条先由行政机关主动认定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被动认定的途径,因此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从一构建就普遍被企业和消费者误解。无论是商标持有人还是普通消费者通常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一旦某一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剧增,企业的形象也被骤然提升。企业也有了可以宣传和炫耀的资本。
(二)驰名商标在产品推销和企业宣传上的滥用
当下驰名商标被作为产品推销工具,在宣传上被滥用可谓司空见惯。某些企业把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营销战略,大肆在商品的驰名商标上做文章,纷纷对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广泛的宣传;主要形式有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报纸或电视上做广告,或者把中国驰名商标几个字直接印在产品的包装上。这些企业似乎不知道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的事实,而想当然的认为驰名商标一旦被认定,那么当然可以对商标标以驰名的标签进行宣传。从驰名商标被广泛宣传滥用的事实表明企业获得驰名认定的动机不在于保护其商标,而是作为一种“品牌战略”或“宣传卖点”来推销自己产品,提高经营业绩,而这显然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初衷背
道而驰。
(三)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惊人
2001年7月到2005年4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认定了29件驰名商标。这一数字在2005年之后就不断攀升。以浙江省为例,2005年底该省通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有9件,但截至2009年光浙江金华一个市通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案件就超过100件。在江浙部分地区,驰名商标在2010年前一度达到了泛滥的程度,有些商标甚至连本地人也不曾知晓。
三、完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确保司法公信力
我国商标法第14条列举了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因素,但其表述过于模糊,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驰名商标的标准予以细化。在具体标准掌握上,“相关公众”应为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该类商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理解为在国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通过考虑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服务近年来的产量、销售量或市场占有率、销售收入、销售区域、商品信誉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坚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三项重要原则
一是坚持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是坚持因需认定的原则,即根据案情需要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所谓“需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有关制止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建立在商标法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第2条规定的情形之上。也就是下面三类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1)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权案件。2)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不类似上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犯商标权案件。3)以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恶意抢注商标的域名,并利用该域名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侵权诉讼已经不再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二是确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如果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就无法为商标持有人提供法律保护。换言之如果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能够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制止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那就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对驰名商標作出司法认定。三是坚持个案认定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民事诉讼中把驰名商标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因此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