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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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为一名司机,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驾驶人闯红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个规定直接关系到行车安全与秩序。
以下是我对这个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情况。
第七十六条的具体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禁止闯红灯、闯黄灯。
违反这条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个人理解闯红灯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和危险的行为,它可能会导致交通混乱、车祸和受伤等后果,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在我的理解中,交通信号灯做为交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不仅引导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还保障了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违反这个规定的驾驶人不仅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更是将自己的行车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
如何适用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我看来,要想避免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驾驶人需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遵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这是行车的基本准则,驾驶人应当在符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下,安全地驾驶车辆。
当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应当停车等待绿灯,并且不得闯红灯。
当交通信号灯为黄色时,也应该减速停车,以确保行车安全。
调整出行时间和路线一些驾驶人在出发前可以提前计算好路上的交通信号灯的时间,避免在短时间内交通灯由黄变红,从而避免闯红灯的情况。
同时,可以选择少拥堵的路线,这样可以获得更稳定的行车速度,避免在交通信号灯区域出现拥堵,从而减少闯红灯的风险。
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当驾驶人意识到闯红灯的行为非常危险时,就可以提高自己的交通安全意识,积极遵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
同时,在车内设置车辆黑匣子、行车记录仪、驾驶员语音提醒、安全带检测等多重安全技术设备,提高自己行车安全意识。
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保障行车安全、秩序和文明交通的基本要求。
通过理解和适用这个规定,我们可以避免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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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不同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以下路段,减速慢行,注意行人通行,鸣喇叭示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一)没有人行道、人行横道的,应当在离人行道、人行横道三十米以内,将车速降低至每小时十五公里以下行驶;(二)有人行横道的,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
”这一条款显然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
行人的理解对于行人来说,第七十六条是一道保护伞。
行人经常遭受机动车的冲撞、碾压,而这一条款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以下路段,减速慢行,注意行人通行,鸣喇叭示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就是为行人提供保护的。
有人说,这就是“停车让行”的法律依据。
因为机动车面对行人,不能把行人当成路上的障碍物,而应该注意到,行人的权利和安全是相当重要的,甚至比机动车的权利更重要。
对于行人而言,第七十六条强调的正是一个让车辆减速、停下来的时机。
如果车辆不停,行人就会受到威胁。
除此之外,对于行人而言,遵守交通法规也是非常必要的。
在遇到没有人行道、人行横道的路段的时候,行人应该尽可能的靠边走,保证自己的安全;在遇到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人也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使用人行横道,等相应的设施,保证自身安全。
在此基础上,行人也应该注意不要在机动车的视线盲区中穿过街道或路口,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危险。
机动车驾驶人的理解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他们面对行人的时候,必须减速慢行、注意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尽可能保护行人的安全。
对机动车驾驶人而言,更应该注意的是,自己是“硬的”,行人是“软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尽可能的让步,起码要让行人先行,并且不得将车芯停放到人行道上,将行人挤占到非机动车道。
此外,在保证行人安全方面,有一些小技巧和方法:在机动车驶入路口附近时,要注意左右两侧的行人,不要随意踩油门,或突然加速,以免惊动行人或者给行人造成恐慌;在收到慢行提示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快减速,控制好车速,保证安全通过。
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交通安全法第76条](https://img.taocdn.com/s3/m/e8f6c6bb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cd14388.png)
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明确了对于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疲劳驾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本文将围绕交通安全法第76条展开,分析其重要性以及如何对该条款进行执行和落地实施。
为了保障公众的出行安全,交通安全法第76条着重规定了对于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
根据该条款,任何人酒后驾车都会受到处罚,即使是微醺状态也不例外。
这一规定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更是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而醉酒驾驶不仅会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还会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因此必须加以严厉打击。
除了醉酒驾驶,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禁止吸毒驾驶。
吸毒驾驶同样危害公共安全,其影响不亚于醉酒驾驶。
吸毒后的驾驶者往往头脑不清晰,反应迟钝,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因此,对于吸毒驾驶者的严惩,能够有效地保护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除了酒驾和毒驾,疲劳驾驶也是交通安全的一大隐患。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疲劳驾驶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因为长时间的驾车会导致驾驶者专注力不集中,容易发生事故。
为了杜绝疲劳驾驶的发生,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驾驶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驾驶员必须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以确保驾驶过程中的安全性。
为了执行和落实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关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通过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于酒驾、毒驾、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认识,树立安全驾驶的意识。
其次,加强交通执法力度,对于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从而形成威慑力。
此外,还应当加强酒精测试设备和毒品检测技术的研发和使用,便于交通执法人员对于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检测。
在实践中,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首先,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确保执法人员的公正和权威性,避免执法的主观性和歧视性。
其次,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疲劳驾驶等行为的监测和检测手段,提高执法的准确性和效率。
最后,还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代理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代理词)](https://img.taocdn.com/s3/m/4439612f580216fc700afdcb.png)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接受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委托和和生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作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1、北方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北方公司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庭调查所得事实,北方汽车公司是车辆的出售方和名义户主,但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北方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更不是交通肇事的主体.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要占修控制的,按照要的意志运行.北方公司自始至终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件的发生,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在民法意义上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中,由于事件中,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所以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2、交通行为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行为,所以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必须指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北方公司是车辆的收益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法律中过错民事责任和无过错民事责任是被严格区分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行为是被明确列举出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只是在双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行为.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参与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承担的.所以在同一案件、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援引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请求司法救济在逻辑上是混乱的,根本不能成立.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可能涉及到北方公司的就是"机动车一方" ,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生效以来没有任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规章对什么是"机动车一方"的概念作出明确,对"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车辆销售方甚至生产方、名义的或者实际的的车主或是否控制车辆的使用权及有无具体交通行为等作出明确的回答.由于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是今年5月1日和4月30日刚刚生效的,以前规范交通行为的法规已作废,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其相关的配套规定也一并失效,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目前所谓"机动车一方"还没有明确的内涵,所以仅仅依据上述规定即判令北方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慎重考虑.三、依照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基础以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均不应控制车辆运营、支配、使用权的车辆销售单位负责,所以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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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
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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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
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场合的责任负担原则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部分规定了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的具体责任分担形式。
应当说,本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根本性变革。
这一变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依托,形成了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制。
鉴于这一条的规定十分重要,我们将就此展开详细论述。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五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7f9f5465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26997ec.png)
道路交通法第76条全文解读道路交通法是我国交通运输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其中第76条条款规定了行车道内的车速限制。
以下就道路交通法第76条全文进行解读。
第76条: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管理的最低、最高时速标志,选择一个行驶速度,不得低于最低时速标志所确定的速度;驶离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等地方时,应当降低速度。
该条款主要围绕高速公路行车的车速控制展开,并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的速度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该条款明确提到,在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管理的最低、最高时速标志,选择一个行驶速度。
这意味着驾驶员不能将车速设置在低于最低时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范围内,这是为了保证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能够顺畅行驶,避免造成交通堵塞和危险情况的发生。
其次,驾驶员在驶离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等地方时,应当降低速度。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驾驶员能够及时适应高速公路行驶转为城市道路行驶的变化,减少因突然加速或减速造成的交通事故风险。
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对高速公路行车速度的限制是为了确保驾驶安全和交通顺畅。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员应合理选择速度,遵守最低、最高时速标志的规定,不能低于最低限速,也不能超过最高限速。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减少高速公路事故的发生,提高行车的安全性和效率。
此外,在驾驶员驶离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等地方时,应降低速度。
这样可以提前减速,为驾驶员的安全和其他车辆的通行提供必要的条件。
由于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的交通环境存在差异,驶离高速公路后应适应城市道路的行车速度和交通规则。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法第76条明确了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车中的速度限制,旨在保障驾驶安全和交通顺畅。
驾驶员应当根据最低、最高时速标志选择合适的行驶速度,在驶离高速公路时应降低速度,以确保车辆行驶的稳定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这条法规的遵守将有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的畅通有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怎么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怎么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926b096f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b4cb4d8.png)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怎么解读《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争议最⼤的莫过于第76条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如何解读?如果希望能够⽤法律维权,建议你可以进⾏店铺在线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会为你解答问题,及时合法的保护你的权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怎么解读《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争议最⼤的莫过于第76条了,具体条⽂如下:第七⼗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
⼀、关于此条的⽴法本意第76条之所以引起轩然⼤波,就因为没有适⽤普遍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不承担责任,有部分过错承担部分责任;这⼀条适⽤的是严格过错原则或⽆过错原则(理论上有争议),也就是说,加害⽅⽆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均要承担责任,受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的责任;因不可抗⼒、受害⼈故意或第三⼈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过错加害⽅的责任。
虽然也要考虑被害⼈的过错,但这仅对减轻加害⼈的责任有意义,并不能免除加害⼈的责任。
那么,76条的⽴法本意是什么呢?1、以⼈为本,⽣命权⾼于路权这⼀条将⽣命权提⾼极⾼的位置,即使机动车⽅⽆过错,伤害他⼈的⾝体或致⼈丧命,也要进⾏赔偿;即使爱害⼀⽅有过错,也不能以⽣命(或健康)为代价。
2、保护弱势群体机动车作为⼀种⾼速运输⼯具,对⼈的⽣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速⾏驶的“钢铁战⼠”与⼈的“⾎⾁之躯”相碰撞,⼀般说受害最⼤的是“⾎⾁之躯”,相⽐之下,很明显机动车占“强势”,⾏⼈或⾮机动车⾃然就是“弱势”了,“弱势”⽅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才能体现公平。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https://img.taocdn.com/s3/m/4efec743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9eb9fa7.png)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
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
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
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8e14ab9c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850058c.png)
道交法76条全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对道交法76条进行解读,以期为广大车主和驾驶员提供参考。
二、道交法76条的主要内容1.适用范围道交法76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2.责任划分道交法7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四种。
责任的划分依据是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3.赔偿标准根据道交法76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分为财产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和残疾赔偿金。
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4.争议解决方式道交法7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法调解。
三、道交法76条的意义和作用1.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76条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划分,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从而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
2.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道交法76条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公平正义。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道交法76条的实施,有助于化解交通事故纠纷,促进社会矛盾的及时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道交法76条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1.证据收集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并收集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便为后续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协商提供依据。
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明确事故责任和当事人过错,出具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https://img.taocdn.com/s3/m/9fe43a55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bd.png)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停车等待或者让行。
该法规的制定旨在保障交通流畅和道路安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方需要共同遵守交通规则和交通信号,确保交通安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要求各类车辆和行人在行驶过程中遇到交通信号或其他交通指示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停车等待或者让行。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交通的有序进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遵守第76条规定意味着在遇到红灯时应停车等待,不得继续行驶。
只有在交通信号指示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行驶。
此外,在遇到行人斑马线或其他交通设施时,机动车驾驶人应让行行人,确保行人的安全通行。
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同样需要遵守第76条的规定。
在遇到交通信号或其他交通指示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例如,当遇到红灯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停车等待,不得继续行驶。
除非交通信号指示允许,否则不能擅自通过红灯。
此外,在遇到行人斑马线或其他交通设施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同样需要让行行人。
遵守这一规定能够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行人的安全通行。
对于行人而言,遵守第76条同样非常重要。
当行人遇到交通信号灯时,必须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不得随意横穿马路。
在没有斑马线或其他交通设施的地方,行人应选择安全的地方通过道路,并在确认没有车辆驶近后过马路。
这样能有效减少与车辆的碰撞,保障行人的人身安全。
总的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交通的有序进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各类车辆和行人在遇到交通信号或其他交通指示时,都应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停车等待或者让行。
只有全面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与顺畅。
对于驾驶人和行人来说,遵守这一规定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对自己生命和他人生命的负责。
在我们日常的交通出行中,务必时刻牢记第76条的要求,做到遵守交通规则,共同建设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贡献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贡献](https://img.taocdn.com/s3/m/7d4877b1fd0a79563c1e7293.png)
浅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赔偿规定
![浅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赔偿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7e004dd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3167c7e.png)
浅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赔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中,笔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是理解:如果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一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则超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保险机制转移和分散风险,减少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同时事故与保险挂钩的经济杠杆作用可以有效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这一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也深得广大民众的拥护。
但由于对受害者利益过分保护,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使该法条规定有失偏颇,引起世人颇多非议。
现笔者就审判实践中调查了解到的对该条规定的存疑问题,阐述如下:一、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公平(一)表面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以责论赔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贯常操作方式,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其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
同时,保险法关于核定损失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损失不足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不赔偿。
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汽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人有继续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
当然,损失不足保险责任限额或者没有发生赔款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这部分风险利益也是合理的。
现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责任份额。
这是保险公司不愿接受的事实。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他们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与此规定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权机关正在制定)尚未出台,至少目前不应受该规定的约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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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认真遵守,因为这关系到我
们自身的安全。
首先,行人应当走人行道,这是因为人行道是专门为行人设计的,能够有效地保障行人的安全。
如果没有人行道,行人应当靠路边行走,这样可以减少与机动车的接触,降低发生意外的风险。
夜间行走时,应当穿着明显的衣物,这样可以提高行人的可见性,减少被车辆撞到的可能性。
另外,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这是因为机动车道是专门为机动车通行的,行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当行人需要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尽量选择人行横道或者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这些设施是专门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设计的,能够有效地保障行人的安全。
如果没有这些设施,行人应当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横过机动车道,这需要行人根据交通情况,选择合适的时机横过道路,确保自身安全。
总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
我们每个
人都是行人,都应该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仅是为了自己的安全,也是为了他人的安全。
只有每个人都遵守交通规则,才能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希望大家都能牢记这些规定,做一个文明守法的行人,共同为交通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
交通安全法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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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76条交通安全法76条是一项关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它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本文将详细介绍交通安全法76条的内容,以及其对交通安全的重要意义。
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禁止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违反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疲劳驾驶等行为。
对于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吊销驾驶证。
这项法规的实施对保障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禁止酒后驾车能够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酒后驾驶会降低驾驶人的反应能力和判断力,增加事故的风险。
根据统计数据,酒驾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严禁酒驾有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依法让行和遵守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规则,能够提高道路交通的有序性和安全性。
交通规则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利益,确保交通的通行有序。
如果任由驾驶人随意违规行驶,将会引发交通混乱和事故风险的增加。
因此,严格执行交通信号灯指挥和交规,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至关重要。
此外,禁止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仅会让其他道路使用者感到困惑和恐慌,还会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
因此,要求驾驶人按照规定行驶,严禁逆向行驶,是维持交通秩序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重要举措。
最后,交通安全法76条还明确规定了对疲劳驾驶行为的处罚。
疲劳驾驶是指驾驶人在疲劳状态下驾车,其反应能力和注意力大大减弱,极易导致事故发生。
为了保障驾驶人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交通安全法对疲劳驾驶进行了明确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综上所述,交通安全法76条是保障交通安全的重要法规。
它规定了一系列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遵守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不仅是每个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自己和他人安全的责任。
我们应当始终牢记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共同为创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而努力。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收藏】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收藏】](https://img.taocdn.com/s3/m/ecde19675a8102d277a22f08.png)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同声音,我国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并最终于2007年12月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通过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部分修改。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究竟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目前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加10%的无过错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理解为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 76
![道路交通安全法 76](https://img.taocdn.com/s3/m/d798aaaa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1d23d53.png)
道路交通安全法 76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是指行驶车辆在经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依次等候。
以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解释及相关内容。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原意是要求行驶车辆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来通行。
这也是为了保证交叉路口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在我国的道路交通中,交叉路口是交通流量最大的地方,车辆往往以高速驶入,因此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遵守交通法规。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制定的,对于一些无安全设施或无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依次等候通行。
在实际操作中,驾驶员应当在交叉路口前辨明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根据交通标志的指示,按照由右侧车辆先行的原则依次通行。
这就意味着在交叉路口,如果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驾驶员需要观察交叉路口的来往车辆,然后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依次等候通行。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还规定了在驶入无信号灯、无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车辆应当停到停止线、人行横道线或路口外缘停留线前。
等待前方道路畅通后,再行驶入交叉路口。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车辆行驶到交叉路口时,能够获得更好的视野,提高行车安全性。
无论是驾驶员还是行人,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同时,还要提高自己的交通安全意识,保持良好的交通习惯。
驾驶员要减速慢行,保持车距,礼让行人,特别是在接近和经过交叉路口时要格外注意。
同时,行人也要严格遵守交通信号灯,不随意穿越马路,确保自身安全。
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实施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叉路口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定期检查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提高道路交通设施的完善度和安全性。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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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保护人的权利。
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
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的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现代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体现了道路交通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2、《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直接确认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这是法律上的创新和进步。
所谓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应当民事责任的人。
具体可分为四种类型: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其性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
所谓替代责任,顾名思义,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此外,还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从实际法律效果审视,雇主和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
而保险公司的替代责任是基于其与投保人肇事者的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确定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创新和进步,代表了现代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必要性1、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给受害人造成人身、造成财产较大的损失,其损失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而面对巨额的赔款,绝大多数肇事者及其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也无力承受。
而要解决这样的矛盾,完全靠侵权行为法求济损害,并不能全部解决问题,是有局限性的。
但完全依靠社会保险或社会福利,也无法解决全部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且社会导向也存在问题。
例如,新西兰实行“新西兰计划,”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完全依靠社会保障制度代替侵权行为法的作用、由国家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当然,“新西兰计划”也有它的弊端,因为既然由国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那么驾车人由于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从而放松了自己的责任意识,出现了更多的疏忽和事故,社会的不安全因素更多了。
为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应当与其他社会保障机制相结合,以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这样才能有利于将风险转移到社会,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确认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将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相结合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于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通常是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先预付医疗费,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而这种做法往往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当交通事故责任者无法支付赔款时,公安机关则长时间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甚至导致车辆报废。
这样既增中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使其雪上加霜,又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应。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疑是大大地减轻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3、有利于法院执行,树立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权威。
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容易,执行难。
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势必影响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
但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人参加诉讼,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样既便于法院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也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
三、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保险公司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当前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既然赔偿是保险公司的义务,那么受害人就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来起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就是属于被告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第二种: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理由是:1、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被告:是指为原告诉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争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是肇事者,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替代肇事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
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担保,保险公司就不能替代肇事者向受害人支付赔款。
况且保险公司替代肇事者向受害人支付赔款是有条件的。
第一,必须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必须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第三,必须是投保人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3、保险公司的地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指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是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另一方是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肇事者;诉讼标的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
就交通事故而言,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无权提起诉讼。
但法院对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处理结果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和金额。
肇事者(投保人)也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保险公司能否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公司能否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该条的上下文来看,似乎也可得出上述结论,因为该条仅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何减轻责任,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未提减轻责任问题。
但是,无论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还是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是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
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力,即无对外法律效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
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中归定免赔比例或设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免赔事项,不仅限制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权利,而且使得受害人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大打折扣。
免赔条款如果不是经过双方磋商形成的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则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李展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