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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成都市中心城区金融案件法律监督管辖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成都市中心城区金融案件法律监督管辖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成都市中心城区金融案件法律监督管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4.02.02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2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检察机关
正文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成都市中心城区金融案件法律监督管辖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重庆、四川部分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现就成都市中心城区基层法院审理金融案件法律监督的管辖调整通知如下: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侯区人民法院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川天府新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及其生效裁判的执行案件,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2月2日。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爱东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0年8月中旬出国前其对何跃说,这次出国有市领导和市建设系统的领导在,要搞好服务开支很大,叫何跃从大邑县建委想办法拿点钱兑换美元,何跃同意,出国前给其3000美元,其都用于给全团买水、水果、招待吃饭和购买纪念品等开支。回国后,其叫何跃想办法处理兑换美元的钱,何跃说由建委写一份垫支会议费的请示,要其签字好作账上处理,其表示同意。当何跃归还出国期间向其借的1万元款时,其收下后又给了何跃,原因是在何跃出国前给其的3000美元中,自己用了一部分,不好意思再收回这1万元。
27.2002年1月25日大邑县建设局《关于划拨建设资金的请示》,申请拨款100万元,刘爱东批示为“同意列支工程款10万元”。
28.与上述三笔款项相关的付款凭证。
29.大邑县政府关于刘爱东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县政府部分领导分工的通知等书证,用以证明刘爱东的身份及其分管工作情况。
30.大邑县检察院工作说明,用以证明收受王志明、张映松二人10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刘爱东主动交代的。
2.证人何跃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刘爱东叫其兑换美元,其叫骆武从大邑县建委财务上分两次借了51 600元现金,兑换成6000美元,给了刘爱东3000美元。回国后,其叫骆武以会务费名义开了两张发票,经刘爱东和其签字同意,冲销了账上的借款51 600元。其把1万元私人借款还给刘爱东时,刘爱东先收下,后又说算了,叫其拿回去。
23.2002年2月9日市政公司向大邑县建设局所作的《关于划拨资产抵工程款的请示》和《紧急报告》,时任大邑县建设局长的何跃签字“情况属实,鉴于目前资金紧缺,建议以资产作价抵偿,请刘县长酌定”,刘爱东分别签字:“同意用资产抵偿工程款30万元。”“同意用房产抵偿财政工程款50万元。”

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琳珊李露魏明【审理法官】罗琳珊李露魏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当事人】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上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以成都市青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控告人,向青羊分局提出控告,认为苏坡街道城管执法中队长指使协管员强拆了上诉人办公室,导致了上诉人相关财产损失,并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拘留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维持原判提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告刘晓阳、戴平、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以成都市青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元益花园小区6-1-302号业主搭建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川0105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晓阳、戴平的诉讼请求。

刘晓阳、戴平、成都市青羊区益友法律服务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01行终7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上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以成都市青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控告人,向青羊分局提出控告,认为苏坡街道城管执法中队长指使协管员强拆了上诉人办公室,导致了上诉人相关财产损失,并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等。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判决书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判决书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伟铭。

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以成检刑一诉字(2009)第085号起诉书,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尹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俊英、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自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以来,一直无驾驶证上路行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的记录。

2008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伟铭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川A43K66别克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前往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伟铭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

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孙伟铭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方向逃逸,并在窜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以超过每小时130公里的速度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轿车,接着又迎面先后撞上川AKl769长安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轿车,直至川A43K6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

造成川AUZ872长安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9•【字号】成办发〔2006〕22号•【施行日期】2006.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理业主”),由代理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部门,是指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一) 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二)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三) 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四) 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五) 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50%)以上,并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案件立案、处置与结案标准及处置责任分解表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案件立案、处置与结案标准及处置责任分解表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案件立案、处置与结案标准及处置责任分解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6•【字号】成办函[2010]63号•【施行日期】2010.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案件立案、处置与结案标准及处置责任分解表的通知(成办函〔2010〕63号)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提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发现和处置问题的能力,现将《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案件立案、处置与结案标准及处置责任分解表》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分解表的通知》(成办函〔2008〕74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案件立案、处置与结案标准及处置责任分解表(事件类)备注:1.监督员日巡查频度:三环路内建成区区域日巡查频度不低于3次/日;三环路外建成区区域日巡查频度不低于2次/日;涉农街道农村地区有道路名的道路及周边日巡查频度不低于3日1次,其他区域巡查频度每周不低于1次。

2.立交桥和跨线桥桥面、封闭式道路、下穿隧道等监督员不能步行、骑车到达的路段和区域不列入监督员巡查范围,特殊情况除外。

3.特殊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处置任务,处置部门可向本级指挥中心申请延长处置时限,经指挥中心审核批准同意,在批准同意延时处置的期限内完成处置任务的,不影响不影响单位绩效考核。

4.工作日,指法定休息日以外,法律规定的一昼夜内的工作小时数计为一个工作日。

工作时,指按照法定工作起止时间计算的每日工作小时单位。

紧急工作时,对于紧急监管案件,案件,在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按照24小时计算的每日工作小时单位。

成都市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

成都市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

成都市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成都市政府
【批准日期】1991.10.08
【发布部门】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物资局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布日期】1991.10.12
【实施日期】1991.10.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成都市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
(1991年10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物资局、成都市供销社联合发布)
为了整顿我市废旧金属回收工作秩序,打击盗窃国家物资,破坏经济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及所设站、点和个人须向县(含县)以上
物资部门或供销社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经审查核准登记并办理以上证照的,一律不得收购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个人收购废旧金属的,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等民间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正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公通字〔2013〕25号•【施行日期】2014.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工作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工作的通知本院各庭、处、室,各区(市)、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通知精神,经市法院研究决定,全市法院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负责管理。

现将规范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1、全市各基层法院自明年1月1日起要全面实行统一的对外委托制度,该项工作应确立一把手负责制,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范围。

2、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司法技术鉴定对外委托工作。

个别区县法院因工作调整而撤消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尽快恢复并开展工作。

3、司法技术鉴定对外委托工作应统一采用摇珠或抽签方式选择确定机构。

4、司法技术鉴定对外委托工作应统一在人民法院入册公告的机构名册中遴选,边远贫困地区法院对外委托机构遴选,可将名册报中院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再在名册中遴选。

5、基层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对外委托工作应建立统一归档和实行档案管理办法。

6、各基层法院要把案件的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纳入审判流程管理,不按规定对外委托的按违反案件程序处理。

7、在中院正式发文前,各基层法院暂时参照成中法发(2002)76号文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8、各基层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前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中院技术室。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结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08•【字号】川高法〔2017〕86号•【施行日期】2017.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侦查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川高法〔2017〕8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置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裁判文书表述,提高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执行力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涉案财物的认定第一条【涉案财物的范围】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他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移送到人民法院的财物,以及虽未移送,但由其他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

具体包括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二条【权属调查】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确保没收、追缴、发还、责令退赔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

二、涉案财物的处置第三条【返还原则】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法释[2019]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法释[2019]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法释[2019]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201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机构管理人名册》调整的公告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机构管理人名册》调整的公告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机构管理人名册》调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3.09.12
•【字号】
•【施行日期】2023.09.12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破产
正文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
件机构管理人名册》调整的公告
我院于2023年3月开展了2019年至2022年度管理人履职考评工作,并于3月23日公布了考评结果,其中确定了拟晋级机构名单,并要求其按照规定增补晋级所需管理人负责人数额。

现拟晋级机构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原三级管理人)向我院提交了增补管理人负责人的相关材料,并书面申请编入二级机构管理人名册。

经审核,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增补管理人负责人程序,现就晋级事宜公告如下:
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9月12日正式编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机构管理人名册,并从即日起按新确认级别履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2日。

梁美月、成都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梁美月、成都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梁美月、成都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审判【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审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美月;成都市公安局【当事人】梁美月成都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梁美月【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婷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婷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凯婷【代理律所】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美月【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梁美月因认为青羊公安分局对其提交的《解除违法查封申请书》不作为而向青羊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梁美月因认为青羊公安分局对其提交的《解除违法查封申请书》不作为而向青羊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梁美月申请复议事项为确认青羊公安分局未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责令青羊公安分局及××派出所立即返还扣押的案涉房屋购房材料。

因该查封扣押行为系××派出所按照××县检察院的委托所为,此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对于案件无关的财务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二)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务的;(三)应当解除查封、冻结不解除的;(四)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务的。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夏志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无业。

2001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志军辩称,其未制造毒品,也没有指使何平全制造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夏志军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志军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志军与何平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并密切交往。

2007年年初,夏志军到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科公司)购买化学设备和配剂时与公司业务主管王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

2006年三四月间,夏志军与何平全预谋制造氯胺酮,并带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买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同时向王平提出以后由何平全直接找其购买。

2006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邀请徐祥平、何方明、陈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按照夏传授的工艺流程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事后何平全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并取走氯胺酮。

2007年5月上旬,何平全邀约徐祥平等人再次制造氯胺酮,并驾车将制毒工具由自己家中运至杨翠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

何平全又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伙同徐祥平、杨翠彬、何方明、陈勇,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

后夏志军驾车到杨翠彬家与何平全将氯胺酮取走。

5月中旬,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并邀请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及夏志军介绍来的游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张波(已另案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上次的制毒工具和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3年修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3年修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12.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19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5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06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四章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第五章任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沈长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长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长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长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当事人】沈长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个人】沈长江【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雅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雅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雅妮【代理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长江【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双流区交警大队作为其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直接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双流区交警大队作为其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流区交警大队民警在双流区机场路常乐段发现上诉人沈长江驾驶的川AE××××车辆后,对沈长江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搜集制作的酒精测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执法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沈长江于2018年11月29日20时50分在机场路常乐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李欣遥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李欣遥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李欣遥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19)川01行终15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文刘静蒋娜娜【审理法官】熊文刘静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欣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当事人】李欣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当事人-个人】李欣遥【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世琼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世琼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世琼陈垂媚【代理律所】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欣遥【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21:33:30李欣遥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川01行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遥,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代理人刘世琼,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都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宋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虹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工作人员。

张勇、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勇、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勇、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王蛟【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王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勇;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当事人】张勇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当事人-个人】张勇【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勇【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金牛公安分局对张勇报案的处理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管辖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金牛公安分局对张勇报案的处理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勇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小利、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分公司报复陷害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小利、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分公司报复陷害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小利、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分公司报复陷害罪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巍盛莉宋澄宇【审理法官】曹巍盛莉宋澄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小利;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分公司【当事人】黄小利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小利【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慧【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小利;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分公司【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本院观点】黄小利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金牛公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金牛公安分局收发室已签收其邮寄的信件。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小利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金牛公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金牛公安分局收发室已签收其邮寄的信件。

金牛公安分局虽主张其没有收到该信件,但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违背。

金牛公安分局有关代收快件及文件分类管理的事项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在上诉人已经举出证明邮件已经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信件没有流转到具体办理部门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以黄小利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提出履职申请为由裁定驳回黄小利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行初17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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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处置非法堵塞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发布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0.11.10
【实施日期】2010.1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处置非法堵塞交通违法行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为确保我市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信访权利,依法处置非法堵塞交通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公民、单位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二、严禁任何公民、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信访为名,实施下列扰乱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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