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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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的,当查补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的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

一、偷税的定义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二、偷税的性质

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的事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偷税的构成要素

(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偷税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的,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虽终止,但偷税的责任人还存在的,或者涉嫌偷税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但企业仍然存续的,只要涉嫌偷税的企业达到移交标准的,税务机关都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

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第一,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行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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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上述所列的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

(三)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

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根据纳税人的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纳税人偷税的事实。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处罚规定

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税收的依据。计税依据是将征税对象数量化,并计算出税额的基础。计税依据按计算单位的性质分为两种:一是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价值,即货币单位计算;二是从量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自然单位计算。本款的计税依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是对正确计算出税额产生影响的基础数据和资料都包括在内。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目的是为了少交或不交税。比如,编造人员名单,多列成本、少列收入等。还有增值税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些纳税人通过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不入账的办法不缴或少缴税。还有些纳税人采取虚报亏损方式以达到以后年度弥补亏损的目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种行为,应该认这为偷税,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规定处理。一种是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其结果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的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编造的虚假计税依据,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款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

二、对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处罚规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何处罚,人们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人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虚假的申报更恶劣,是无视国家税法的行为,应当严惩,按偷税论处;有的同志则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都是故意而为,有些是因为纳税人不了解税法,或因特殊原因没有申报,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些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全部视为偷税。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法宣传的现状,为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偷税,但要进行行政处罚。此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实际上明确了:1、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2、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结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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