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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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第三版) 朱青 编著
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2.1 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 7.2.2 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 7.2.3 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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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2.1 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
目前,采取此做法的国家主要是瑞士。1962 年12月瑞士议会颁布《防止税收协定滥用 法》,决定单方面严格限制由第三国居民拥 有或控制的公司适用税收协定。
1998年10月瑞士政府发布新的通告,该规定 主要是为了限制第三国居民在瑞士建立中介 性机构,然后利用瑞士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 收协定减轻预提税的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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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2.2 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
为防范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可以 在协定中加进一定的防范条款,且实践中一 般都选择多种方法同时使用,很少只局限于 某种方法。
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则限制 法人移居的措施也不同。
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同时采用“注册地标 准”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法人 的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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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限制利用改变公司组织形式避税
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方式之一,是适时 地改变国外附属机构的组织形式,当国 外分公司开始盈利时,即将其重组为子 公司。为了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这种方式 避税,一些国家在法律上也采取了一些 防范性措施。
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多边国际合作
主要指两个以上国家缔结有关的税收协定, 或国际性组织采取国际税收征管协调活动, 以对付国际性的逃避税行为。
比较有影响的多边税收协定是1972年底由瑞 典、丹麦、芬兰、冰岛和挪威5个北欧国家签 订的《税务管理援助协定》 (1991年被《税 务互助多边条约》所取代)。还有欧盟国家 之间的多边国际税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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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双边国际合作主要是指两个国家之间通过签订 有关的税收协定,相互承诺在税收情报和反避 税等方面给予对方一定的合作。
双边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
1. 根据要求交换 2. 自动交换 3. 自发交换 4. 同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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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7.1.3 我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税法中没有英、美等国际那种 “海外利润不汇回不对其征税”的推迟课税 的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国内公司到避税地建立子公司, 主要是利用避税地无税或低税以及信息不外 泄的特点从事避税活动,所以我国新企业所 得税法也加入了对付避税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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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思考题
1.发达国家对付避税地法规的主要内容 是什么?
2.如何防止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3.为什么要规定资本弱化法规? 各国资
本弱化法规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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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预提税优惠。
6.禁止法

即不与被认定是国际避税的国家(地区)缔结税
收协定,以防止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组建公司作为其国际
避税活动的中介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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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2.3 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
美国于1997年规定,其非居民如果要就其来 源于美国的所得享受预提所得税的协定减免, 必须先申请并由美国税务局鉴定其缔约国居 民的身份。
各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加强纳税申报制度, 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加强税务调查和 税务审计,以及与银行进行密切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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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我国近年加强反避税的税务行政管理工作,采取了 以下主要措施:
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税务 部门报送与关联企业开展业务往来情况的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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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资本弱化法规的特点:
1. 只适用于本国的法人实体,但不适用于外国居民公司 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以及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
2. 受限制的利息扣除一般为支付给境外的、在本国企业 中拥有一定比例(15%以上)股权的非居民贷款人;
3. 本国公司支付给非居民贷款人的超限额贷款利息一般 要依据股本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即所谓的“债务∕股本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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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限制避税性移居
7.4.1 限制自然人移居的措施
许多国家,政府一般不能干预公民的移居避税, 只能从经济上对其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使移居给 政府造成的税收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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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限制避税性移居
7.4.2 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
加拿大、比利时、瑞士、阿根廷等国也有类 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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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如果一国税务当局对本国企业的资本弱化状 况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该国的税收利益可 能就会受到损害。因此,目前许多国家包括 印度、韩国等发展中国家都采取了一些限制 措施,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方式减少 本国企业的纳税义务。
第7章 其它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3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7.4 限制避税性移居 7.5 限制利用改变公司组织形式避税 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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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7.1.1 对付避税地法规的产生 7.1.2 各国对付避税地法规的基本内容 7.1.3 我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问题
没有纳税义务,则该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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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4.受益所有人法

即规定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的最终受益人必须是
真正的协定国居民,第三国居民不能借助在协定国成立
的居民公司而从协定中受益。
5.渠道法

即如果缔约国的居民将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以利息、
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支付给一个第三国居民,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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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7.6.1 加强国内税务行政管理 7.6.2 加强反避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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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7.6.1 加强国内税务行政管理
在各国制定和修订反避税法规的同时,还必 须加强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以保证反避税法 规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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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又叫受控外国公司法规,是指取消推 迟课税的规定以阻止跨国纳税人利用 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立法。
其目的是要限制有这种避税企图和可 能的纳税人通过这种延期纳税的手段 进行国际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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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3)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 低;
(4)一些国家还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大量从事消 极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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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2. 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即受控外国公司应分配给股东且不再享受股东居住 国推迟课税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所得;这种所得虽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 有支付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 税所得之中并申报纳税。
7.1.2 各国对付避税地法规的基本内容
1.受控外国公司(CFC) 2.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3.对付避税地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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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1. 受控外国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 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
(2)本国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 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例,但这一比例各国 的差距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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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资本弱化法规的举例:
1. 美国 2. 英国 3. 加拿大 4. 澳大利亚 5. 法国 6. 德国 7.我国:
国税发[2000]84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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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限制避税性移居
7.4.1 限制自然人移居的措施 7.4.2 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
2. 各企业负有向税务机关就其转让定价进行举证的 责任;
3. 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查审 计的内容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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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7.6.2 加强反避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
在与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作斗争的过程 中,各国除了以单边方式加强国内反逃避税 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外,还采取了双边或多边 国际合作的形式。
7.1.1 对付避税地法规的产生
美国1962年首先颁布对付避税地立法,其后加 拿大、德国、日本等国,都相继颁布实施了本 国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到2001年,全世界已经 有20多个国家实施了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其内 容与美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有许多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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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美国的F分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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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
3. 对付避税地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对付避税地法规适用的纳税人是指该法规所要打击 或限制的对象,具体是指在外国受控公司中拥有股 权的本国居民股东。
从各国的情况看,对付避税地法规所适用的纳税人 一般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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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具体方法有以下几种:
1.排除法

即在协定中注明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某一类
纳税人。
2.真实法

即规定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经营目的、只是单纯为
了谋求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
收优惠。
3.纳税义务法

即一个中介性质公司的所得如果在注册成立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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