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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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

张家勇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意志理论/说明模式

内容提要: 从历史上看, 意志理论既被用于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 也被用于否定第三人权利。由于第三人问题对意志理论提出了从“二人关系”向“三人关系”模式转化的视角,因此第三人权利的证成仍需体现对各方意志的尊重。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不同构造模式对第三人意志的影响不同, 在“直接而独立取得”模式下, 第三人只被保留了消极拒绝的权利, 法律在为第三人利益规则设计上, 应强化而非弱化第三人拒绝权机制的构造, 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第三人自治。

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立约人的意图和典型允诺情形存在明显不同: 在责任的自愿性方面, 他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请求权, [1]从而和典型允诺情形仅赋予直接受约人权利不同; 在附条件性方面, 他则将向第三人的履行与受约人联系起来, 即受约人应确保允诺条件的满足。于是, 立约人向并非直接受约人的第三人承担履行义务就不违反允诺责任的自愿性,因为第三人享有权利符合立约人的意图。相应地, 由于立约人允诺的条件要由受约人实现, 所以受约人需要对立约人作出相对允诺。受约人作出的允诺也是附条件

的, 其条件性表现为, 受约人认可立约人向第三人或/和向自己的给付都满足其允诺的条件。因此, 第三人权利也不违反受约人的意图。如果第三人权利在合同债务的自愿性方面不存在问题, 而且, 立约人承担合同债务的条件(例如对价) 也得到满足, 那么, 问题就只能存在于权利取得方面。因为允诺责任或合同责任的自愿性, 仅仅体现义务承担方面的自由意志基础, 权利取得的自愿性表现的则是问题的另一面,即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或自决问题, 这正是允诺或合同约束力需要受约人接受的意义所在。 [2]换言之, 自愿承担债务只是表示了一方权利的终止, 并不表示另一方权利的取得, 只有另一方表示接受, 才发生权利的实际转让。 [3]这或许是依据“直接的允诺关系”反对第三人权利的真正原因所在。

关于这个问题, “三人模式”的构造存在一个特殊的规范假设: 授予第三人权利对其明显没有产生不利后果, 相反, 他可能“乐意得到拟给予他的利益”。 [4]从这个假设出发, 取得权利需要被授予权利者接受的合同要求被取消, 他人合同就可以直接而独立地为第三人设定权利。

由此导致的后果是,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了“合同原则或合同必要性要求”的例外, [5] “三人模式”也因此成为“二人模式”的例外。由此,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取得, 多数国家立法就能够将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唯一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

三、“当事人意图”的意义: “三人模式”的进一步说明

“合同权利”来自义务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转让, 这是意志理

论的必然推论。 [6]尽管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性质可能因为对合同权利的概念所持见解不同而无法确定, 但只要第三人权利与债务人的意

愿相符, 第三人取得“由合同产生的权利”就不违反“合同债务的

自愿性”,这个结论不会因为立约人是否以第三人为其允诺的受约人, 或者第三人是否以任何形式参与权利取得而有所不同。 [7]相对于第三人而言, 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合同仅仅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据,

立约人和受约人处于类似于“共同一方”的法律地位, 从而使第三

人的权利取得具有某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意蕴。 [8]但是, 这种类似性是表面的, 第三人权利只能被视为合同的效果。“三人模式”与典型“二人模式”的根本区分在于, 前者的法律后果不再局限于合同当

事人之间, 而是涉及第三人; 第三人权利也不是这种效果的简单反射, 而是合同当事人预期其发生的效果。 [9]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问题明显不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对

待利益是否得到了维护, 因为立约人通过将对第三人给付归责于受

约人, 其合同利益得到了充分满足, 这是英美法上为第三人利益合

同不违反对价原则的根本原因, 尽管它的确减弱了该原则的重要性。

[10]对于受约人来说, 其与第三人权利有关的对待利益则通过其与

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获得满足。这表明, 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并没有改变允诺责任的基本属性。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

乃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因为, 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也就扩大了他们自由意志的实现范围。

这种自由扩张的意义, 在立约人和受约人方面的表现并不相同。一般来说, 对于立约人而言, 他是向受约人给付还是向第三人给付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这种给付对于自身目的的实现可能产生的影响。尽管在为第三人权利合同中, 立约人可能会面临来自受约人和立约人的双重给付请求权, 但请求给付的目的却是相同的, 立约人因一次给付可以同时清偿这两个方向上的债务。并且, 第三人权利的存在为其所预见, 因而, 他仍然可以通过特殊的合同安排确保自身利益的安全或将合同风险限制在其愿意接受的限度内。 [11]例外地,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被用作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工具时, 第三人权利也可能对立约人具有特殊意义。譬如, 受约人指控立约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应负赔偿责任。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约定不是受约人而是某慈善机构受益。不向受约人给付而是向慈善机构给付, 就同时为合同双方目的所系。

对于受约人而言, 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义并不表现在其与立约人的补偿关系中, 而是表现在其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中。通过立约人的给付, 受约人也就实现了他在对价关系中的给付目的。由于第三人权利在补偿关系中, 要由受约人支付对价, 立约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效果要归责于他(不论给付目的是否与立约人相关) , 所以, 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将限制其在补偿关系中的合同权利, 对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正是由于第三人权利通常对于受约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在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上,立约人和受约人的地位也应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即受约人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具有主导作用。 [12]这种意图重要性上的区分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尽管法律要求第三人权利的设定以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为必要, 但在实践中, 除了在银行或保险合同情形之外, 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是很少见的。 [13]因此, 如果欠缺明确约定, 需要借助合同相关情况(主要是合同目的) 判定当事人这种意图是否存在。 [1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 只要立约人能够合理预见受约人具有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 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 [15]这样处理的优势在于: 其一, 它与“三人模式”下的利益构造最为契合。因为, 第三人权利在通常不过是受约人实现其在对价关系中的目的的手段。其二, 它实现了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最佳平衡。因为, 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相比于在典型合同情形, 立约人将因双重请求权的存在而承担更大的义务, 如果其不能合理预见这种情况, 他事实上将被迫承担超过他本来愿意承担的债务。

依据合同目的来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图, 可能会引起某种疑虑: 由此确定的意图会被视为一种“假定的当事人意图”, 并非当事人实际的意图。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 但其合理性仅仅在于, 法院根据“合同相关情况特别是合同目的”所确定的意图在何种程度上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符。问题不在于这种意图是否就是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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