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配套费的涉税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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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配套费的涉税

情况分析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一、向用户收取

1、流转税

增值税。如果配套费是代政府部门向用户收取,则应向用户开具政府收据,否则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代收费用计入收入的价外费用计税。依据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建筑业营业税。另外,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应按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在开发商配套建设的过程中,如果公用事业单位取得开发商按建筑面积收取的配套费收入,并参与了开发片区内的配套工程施工,那么其取得的配套费收入应该按照“建筑业”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并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形成开发商的建造成本。而其他主管道的投资由供热和燃气企业自主进行,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如果认为从客户收取的初装费包含主管道的建设,那么就不符合建筑业征税的基本特征了。同时,如果公用事业单位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收入,组织参与施工建设,如形成的资产归属于政府,那么应按照“建筑业”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如果形成的资产归属于公用事业单位,那么取得配套费收入就是取得政府的资产性补贴收入,应记入企业的递延收益,不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如果公用事业单位将配套工程对外发包,那么承包人则需要按“建筑

业”缴纳营业税,并为公用事业单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形成公用事业单位的资产。

其他服务业营业税。提供公共服务企业向客户取得一次性入网费收入,如果没有为用户提供安装劳务,且不是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收入,那么应该认定为客户为取得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而缴纳的与销售量无关的费用,不能确认为建筑业劳务。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无针对此项收费的流转税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此项收费可以参照此文件,按照“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现行税收法规文件,没有明确对公用事业企业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等配套费进行明确的规定,各地实践中倾向于将管网建设费等配套费定性为向客户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是否一次性计入收入,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目前关于供热配套费的

处理,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3]16号)对供热企业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如何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当计入递延收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分摊确认收入;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但能合理确定服务期的,按该期限分摊确认收入;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也无法对服务期限做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二、政府拨付

供热企业从财政获得的配套费是对自身投资建设市政热力管网的一种补偿,市政热力管网是供热企业向城区居民输送热力的必不可少的一种载体、一种可以在管网资产寿命期内连续使用的长期资产。供热企业从财政获得的配套费,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管网资产的相关折旧费用或其他损失,应按照政府补助准则的要求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供热企业配套费收益应在管网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分摊各期的当期损益。

如果企业取得的配套费属于政府拨付的,应依据税法相关规定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如属于不征税收入则计入“专项应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

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情形。企业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作为征税收入并入收入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面,由于财政拨付的配套费属于财政无偿拨付的、不需要偿还的收益,政府也不因此而享受企业的所有权。因此,财政拨付的配套费既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也不能通过所有者权益进行核算,而只能按照政府补助准则在分摊递延收益时记入“营业外收入”进行核算。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营业外收入并不是由企业经营资金耗费所产生的,不需要企业付出代价,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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