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显法理学简答题(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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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简答题
社会调整的分类: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调整。
法产生的标志是什么:(一)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二)只有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才意味着有了权力和义务的规划,从而产生了法。
法学产生的条件: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法的外部特征(一)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三)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四)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特点:(1)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2)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层次之分,根据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特点,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法的第一级本质,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第二级本质,统治阶级确认人们某项行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志(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意的,而是被历史、阶级规定了的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允许作的行为自由和责任的反映。法的第三级本质讲的是人们的行为自由和责任,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的价值取决于什么: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客体的需要和满足程度。
法的价值的特性:主体性与客观性是法的价值的两大特性,其中,主体性是法的价值的根本特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性并不能走向法的价值相对主义,因为客观性是法的价值的另一重要特性,而且,法的价值最终是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评价尺度的。
: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如何理解人民群众参加社会主义的创建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新中国如何废除旧法创建新法的?
(1)1949年,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中指出:“国民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案件中,援引国民党的法律,法院的一切审判均依据军管会公布的法令及人民政府之政策处理。”(2)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志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3)在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也作了同样的规定。(4)所有这些文献,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反映了我国革命形式的特点,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
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提出的"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作为和平统一方针的核心内容,使这一方针更科学化,更加切实可行。"一国两制"是中国政府一项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方针,既体现了实现祖国统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性,又体现了充分考虑台湾历史和现实的高度灵活性。
“一国两制”的含义及本质。
(1)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只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
(2)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部不同的情况,是向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