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
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究竟是怎么回事
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究竟是怎么回事法律是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交易空前频繁、迅捷。
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保障交易安全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善意取得制度因其保护善意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适用日益广泛。
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作适时的修改,以适应市场经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一、冲突的产生案例:2012年1月1日,甲将其新购买的市价为6000元的电脑交给朋友乙暂时保管。
三天后,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电脑作价人民币6000元买给丙。
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电脑交付给丙。
一星期后,2012年1月8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电脑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电脑。
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电脑?(一)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所以,乙将电脑交付给丙后,丙即取得电脑的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电脑。
甲的损失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向乙主张赔偿。
(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但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原权利人的态度。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的国有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私营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2008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为了解决债务问题,甲公司决定将其持有的某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
在转让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提供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证明文件。
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甲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转让款。
乙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地块开发成住宅小区并对外销售。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2. 乙公司是否可以依法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三、案件分析1. 善意取得的条件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3)转让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受让甲公司持有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转让合同也有效。
因此,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2. 乙公司是否可以依法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可以依法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受让甲公司持有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转让合同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依法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善意取得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几点启示:1. 在房地产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2. 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善意取得的发生。
3.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占有人可以取得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甲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屋原属于乙所有。
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
2010年6月,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7月,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1年3月,乙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房屋。
甲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甲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的人。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
因此,甲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2. 甲是否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作者:马愉枫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0期摘要:《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的除外。
无权处分虽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却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因此明晰无权处分的内涵以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判断1概述无权处分1.1无权处分的含义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可以定义为: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
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出卖其标的物于相对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
如果事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自始有效。
反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
1.2无权处分的性质关于无权处分的性质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即: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完全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完全无效说不妥当之处在于:无效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认为是无效合同,而如果是的私人利益之权衡,就不应该作出无效之认定。
至于《合同法》第132条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该条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安排,故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
倡导性规范仅仅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完全有效说的缺陷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体例,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如此解释是能够成立的,但问题在于《合同法》与我国先前的民事立法一样,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未来立法也不必要、不可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原权利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从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案例的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系某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甲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公司名下一套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某。
乙某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剩余款项约定分期支付。
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某因公司内部原因未能提供房产证,遂与乙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待公司内部问题解决后,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2年,甲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警方调查,公司内部问题仍未解决。
此时,乙某发现甲某已将房产过户给了第三人丙某。
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丙某返还房产。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甲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然而,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甲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乙某构成善意取得。
据此,法院判决丙某返还房产给乙某。
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甲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乙某构成善意取得。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1.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
在本案中,甲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处分权。
(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在本案中,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甲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乙某构成善意。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和《民法典》中。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案件背景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100万元。
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甲将该房屋过户给乙。
后甲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原状。
三、案件分析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 案件中善意取得的认定本案中,乙在受让房屋时,并未得知该房屋存在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要件。
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可以认为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要件。
甲将该房屋过户给乙,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要件。
因此,乙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1.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减少交易纠纷,提高交易效率。
2.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但法律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不动产,受让人需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对于动产,受让人只需满足善意取得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要件。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某,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丙某,男,50岁,某市居民。
2015年,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某,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支付了50万元定金。
2016年,原告甲某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向被告乙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乙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甲某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乙某在收到原告甲某的房屋后,将其转卖给被告丙某。
2017年,被告丙某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发现,该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甲某,而是被告乙某。
被告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丙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是指,当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因善意、支付合理对价等条件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3)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4)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本案中,被告乙某在未取得原告甲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丙某,符合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符合第三人为善意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丙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
在本案中,被告丙某购买的房屋属于不动产,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3. 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以下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1)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权有瑕疵;(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3)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物权转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善意受让人仍能取得该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将一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涉案土地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租赁期满后,乙公司继续租赁涉案土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年。
丙公司得知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后,向甲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
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要求丙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争议焦点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法院判决1.关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物权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受让人取得该物权时,该物权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登记。
本案中,丙公司在购买涉案土地时,甲公司未告知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丙公司对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并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
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对价合理,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条件。
涉案土地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
因此,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丙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2.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违反了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违约。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系邻居,甲将其一辆汽车(车牌号为:XX1234)借给乙使用。
乙在借用期间,将该汽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购车款。
丙在购买汽车后,发现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甲认为,乙在转让汽车时并未告知丙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故丙不属于善意取得,要求丙返还汽车。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丙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且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确认丙对汽车享有所有权。
(三)上诉与再审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丙在购买汽车时,虽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在本案中,丙虽然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但其在转让过程中,未对汽车进行必要的检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受让人的善意:丙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2. 转让价格:丙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解读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由此引申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善意取得是否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司法解释条文并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条文只是列举了两种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情形。
能否延伸推论出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还需要理论上的分析。
一、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持的观点是: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就是说,转让合同有效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对于合同无效是否一概不影响善意取得亦不应作出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结论。
理由大致为:我国多数观点对善意取得采取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的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对标的物的物权,而非基于法律行为。
如此,转让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受让人能否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方面出现差别:在转让行为有效时,受让人可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在转让行为无效时,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于给付物所有权复归于转让人的场合),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应转让人的请求而将该物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于是,受让人无法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79页以下。
)二、论证本文观点需要的两个前提上述观点和理由是本文不能同意的,本文所持的观点是: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具体的论证理由下文详述。
在进行论证之前,首先要强调一下作为本文论证出发点的前提条件。
第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
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篇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阅读提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纵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甚至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她的影子,足见其疑难复杂程度。
鉴于现行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过于原则性的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广大法官展示了极大的司法勇气,创设了大量充满理性和智慧的裁判规则。
本文从中整理、提炼出15条典型案例要旨,以致敬司法者的勇气与情怀。
要旨1:转让机动车未在交易市场内进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已支付相应合理价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
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要旨2: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出卖人,出卖人未提供有权处分手续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
但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交易相对人应核实该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当事人,当载明的当事人与出卖人不一致时,则受让人应进一步进行核查,比如核查出卖人是否有授权手续等其他有权处分的情形。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王某在二手市场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辆二手轿车。
购车后,王某发现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而李某却声称该车是其父亲李某甲的遗产。
王某并未核实李某的身份,也未查询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便与李某签订了购车合同。
李某向王某出具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等手续,王某据此相信李某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购车后不久,王某发现李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某甲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李某甲在李某去世后,继承了李某的遗产,包括该车辆。
李某在未经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王某。
王某遂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李某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王某在购买车辆时是否为善意,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是否完成了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三、案例分析(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行为。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1. 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2. 第三人须为善意;3. 第三人须支付合理对价;4. 转让行为须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二)王某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中,李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出售该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因此,李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 第三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本案中,王某在购买车辆时,未核实李某的身份,也未查询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但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李某向王某出具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等手续,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因此,王某在购买车辆时,可以认定为善意。
3. 第三人须支付合理对价合理对价是指第三人支付的价格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当。
本案中,王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考虑到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王某支付的价格可以认定为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原文链接: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例1-1: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信公司)与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94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第一,黎昌元时任东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东皇公司系《补充协议书》的签约方或东皇公司作出了授权王和平处分东皇公司的220.587亩土地的意思表示。
王和平不能凭借《补充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第二,2010年12月23日黎昌元、成太玉出具的关于同意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授权书,仅能表明当时东皇公司的两名股东黎昌元、成太玉对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意见。
即使该两名股东当时合计持有东皇公司66.7%股权,其意见在未经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表决等程序上升为东皇公司的意志之前,亦不能视为是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2010年1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约方为王和平与陈三鲁,该合同未加盖东皇公司的法人公章,王和平签订该合同时已非东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基于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授权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因此,王和平无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东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至于兆和信公司提交的承包金收据等其他证据,仅是对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实的举证,而非对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举证。
原判决认定兆和信公司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1-2: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1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涉。
评论:笔者认为,案例1-1中,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逻辑是,王和平无权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逻辑值得商榷。
善意取得法律效益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是指非因自己的原因而取得某项权利,且对该权利的取得没有过错。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取得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取得方式。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阐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益。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
2009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公司。
丙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
2010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曾于2008年向其出具了一份价值3000万元的欠条,欠款人为乙公司。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欠款。
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欠款。
2011年,甲公司因破产清算,将其全部资产出售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接管甲公司资产后,发现丙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上仍有甲公司的名义。
丁公司认为,丙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是善意取得的,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
三、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取得该权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2)受让人取得该权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3)受让人取得该权利时,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2000万元,并取得了产权证。
然而,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是否知道甲公司无处分权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甲公司明知乙公司欠其3000万元,却将其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丙公司,构成欺诈。
因此,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并非善意取得。
2.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权利的受让人,在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原权利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原所有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角度,探讨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应用。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善意取得他人财产,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这是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善意取得他人财产,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他人财产,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仍然取得该财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条件1. 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如果转让人具有处分权,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属于他人所有。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受让人的主观状态。
3. 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取得财产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支付了合理价格。
这里的“合理价格”,是指市场价格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价格。
4. 依法完成财产的变更登记受让人在取得财产后,依法完成了财产的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程序,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环节。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案例1. 案例一: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乙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完成了变更登记。
后甲发现乙为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分析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具体运用。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甲公司在2010年7月发现,其持有的乙公司10%的股权转让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乙公司并未取得该股权的法律资格。
2011年1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确认其对该股权享有所有权。
乙公司则辩称,其在受让该股权时出于善意,且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应依法取得该股权的法律资格。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该股权?2. 若乙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其是否应取得该股权的法律资格?三、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1. 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该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有瑕疵;2.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 动产或不动产的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受让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10%的股权转让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甲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手续交给了乙公司。
因此,乙公司在受让该股权时符合上述条件,属于善意取得。
(二)乙公司是否应取得该股权的法律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法律资格。
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也存在例外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下情况不属于善意取得:1. 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2. 出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有瑕疵;3. 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有瑕疵。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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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是产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无权处分行为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的现 实原因。可以说不动产的善意用善意取得制 度,从而使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物权。所以无权处分在不动产善意取得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
3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效力 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寺院法发展而来的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 义物权变动主义,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 动模式。我国的立法与实践现状采取以债权合同与转让登记相 结合为生效要件的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规定将不动产交易合同与物权转 让分离,形成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结合的独立单元,两者相互不 会发生否定性影响,所以两者的法律处理结果也不相同。 4 不动产领域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关系 4.1 二者的联系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以无权处分为第一要件,只有不 动产交易中存在无权处分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当不动产交 易过程中出现无权处分行为,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 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不能离开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出现无权处分不一定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虽然无权 处分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但善意取得不是无权处分 的唯一法律后果。因为无权处分发生后,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法 律后果。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且依法定条件进行不动产登记,可 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为恶意或第三人 虽为善意但是不动产未登记,就不能依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 得所有权。 4.2 二者的区别 首先,立法目的不同。无权处分制度是为了解决在无权处分 人处分后,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而制定的。不动 产善意取得立法目的是为了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之后,如何确 定物权归属问题而规定的。二者的适用与解决问题的领域不同, 各自的立法目的也不相同。 其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相同。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的 适用条件并不严格。处分人不管是实际还是形式的无权处分都 是无权处分人。只要处分人符合前文所述四个条件才能确定为 无权处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适用条件,且其适用
合同法案例:得到没有处分权的钢琴为善意取得吗
[案情介绍]张某系会昌中学教师,准备调离该校,遂把该校配给其使用的一台钢琴卖给刘某。
该校发现后称,钢琴属于学校的,张某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要求刘某退还钢琴,刘某不同意,学校遂以张某为被告、以刘某为第三人诉至会昌法院,请求归还钢琴。
审理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学校的财产(钢琴)卖给刘某,事后也没有得到学校的追认,即没有处分权。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张某与刘某间的钢琴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应当把钢琴退还学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在与张某订立钢琴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张某对该钢琴没有处分权,为善意取得人,根据民法的善于取得制度,刘某已取得该钢琴的所有权,叛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换句话说,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事后也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所订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当然不能合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刘某应当把钢琴退还学校。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其占有的动产有偿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且为第三人现实占有后,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于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交易的安全。
但是,笔者认为,善于取得制度也有其不合理性。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于受让人利益的同时,却牺牲了财产权利人的利益,限制了所有权的追溯力。
善意受让人与财产权利人同为无过错者,两者的利益均应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而善于取得制度的创立则表现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为重要,实属不当。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避免交易的风险。
根据交易的规则,交易的风险只能有交易各方来承担,没有转嫁于无辜第三方的理由。
例如刑事法律中的赃物,就不适用善于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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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原文链接: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例1-1: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信公司)与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94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第一,黎昌元时任东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东皇公司系《补充协议书》的签约方或东皇公司作出了授权王和平处分东皇公司的220.587亩土地的意思表示。
王和平不能凭借《补充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第二,2010年12月23日黎昌元、成太玉出具的关于同意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授权书,仅能表明当时东皇公司的两名股东黎昌元、成太玉对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意见。
即使该两名股东当时合计持有东皇公司66.7%股权,其意见在未经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表决等程序上升为东皇公司的意志之前,亦不能视为是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2010年1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约方为王和平与陈三鲁,该合同未加盖东皇公司的法人公章,王和平签订该合同时已非东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基于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授权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因此,王和平无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东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至于兆和信公司提交的承包金收据等其他证据,仅是对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实的举证,而非对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举证。
原判决认定兆和信公司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1-2: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1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涉。
评论:笔者认为,案例1-1中,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逻辑是,王和平无权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逻辑值得商榷。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人有权处分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案例1-2则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
因此,仅仅认定处分人无权处分尚不能够直接得出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应物权的结论。
或者说,恰恰是处分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下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
如按案例1-1论证逻辑,则善意取得制度将无从适用。
当然,这并不代表该案的最终处理是否存在问题,由于笔者并未查询到该案的二审判决,故对此不加评判。
上述两案带给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的规定?由于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不同,实践中应加以区分。
对不动产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遵循原因行为+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可见,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作用。
但物权法第17条、第19条又基于现实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基于体系解释角度,可以得出如下判断:物权法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
因此,就大部分不动产物权而言,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大前提的无权处分,应当限于这样一种情形: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状态看,处分人有处分权,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并非真实权利状态,并且处分人亦未获得真实权利人的相应授权。
正确理解这一论断还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物权法将不动产物权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之内的立法目的何在;二是该条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关系如何。
限于篇幅,仅作简单阐述。
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之中,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就制度目的而言,该条规定意在有条件地缓和由此带来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
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有两点不同:前者无意解决物权变动是否能够完成的问题,而这正是后者所要调整和回答的问题。
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人之无处分权是确定的,而在善意取得中,处分人看起来是有处分权的,只不过这种“有处分权”没有相应的实际权利状态作为支撑。
亦即,前者适用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情形,后者适用于处分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
据此,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受让人是否出于对登记所表彰权利状态存在信赖的基础上,离开这个前提去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与物权法第106条的本意相去甚远。
换言之,只有在“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之时,才有可能产生受让人善意取得问题。
因为在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一致的情况下,该处分为有权处分;而在处分人本身并非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往往很难成立。
此外,实践中,共有不动产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典型类型就是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
比如在某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陈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使用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处房屋,登记在谢某名下。
后谢某未经陈某同意,与第三人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宋某,宋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对房屋的占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陈某得知后诉请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宋某返还房屋、恢复原登记。
这种情形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实际上现行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肯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出售该房屋时,交易第三人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对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所遵循的是原因行为+交付的基本原则。
因此,虽然占有的公示公信力较低,但转让人占有动产在外观上仍然构成其为所有权人的表彰,故转让人是动产占有人,但其对该动产不享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即属于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
实践中,除了常见的非动产所有权人转让动产的情形属典型的动产无权处分外,还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已经设定抵押的动产所有权转让。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百花公司就其已经向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公司资产,与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约定将资产折算转让给浩鑫公司,并且没有取得银行的同意,亦未告知浩鑫公司资产已经抵押的事实。
浩鑫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后取得了对该转让资产的占有。
百花公司的转让行为显然不符合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可以将该转让行为认定为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的情形,将直接影响对百花公司、浩鑫公司及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虽然对于该条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但应当可以就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的转让权利受到限制得出肯定回答。
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因而在动产设立抵押权时,存在仍交由抵押人使用而造成“无权处分”的问题。
二是查封、扣押动产所有权的转让。
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当然受到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行为通常均具有相应公示手段,对于动产一般通过法院直接控制占有、加贴封条等方式实现,不动产则一般通过通知登记机关予以查封登记等方式实现。
据此则发生无处分权人转让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可能性较低。
但是,当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财产,并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该财产为动产,被执行人基于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其实际处分权受限的权利状态发生偏离,从而可能产生“无权处分”问题。
该场合下,占有人或所有权人基于其对动产占有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使得交易相对人无法轻易获知其并非真实权利人或者处分权利受到相应限制的事实,因而可能发生占有人或者处分权受限的所有权人,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转让该动产或者设定其他物权,而受让人基于善意为相应交易,现实支付合理价格,并完成动产交付的问题。
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处分权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丧失处分权,在动产被查封或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人并未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因而其转让自己所有的财产,应当属于有权处分,仅在占有人系基于借用、租赁等原因占有动产时,其擅自转让该动产的行为,由于其自始欠缺处分权而应认定为“无处分权”。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查封还是设定抵押权,均使得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恰恰构成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指向的基于占有这一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与占有人实际拥有的权利不一致,从而对信赖占有公示权利状态为相应交易的相对人,产生交易安全上的巨大风险。
因而此时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应当认为属于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
实践中,有一种另类的“处分”,是否属于此处意义上的“处分”,值得研究。
试看下例:案例1-3: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案情简介:陈维亚系根据与缪明梯、缪明广等人签订的协议接管包括案涉门面房在内的一些财产以及相应债务,但案涉门面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由于陈维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款项,故缪明梯、缪明广依约发函解除协议。
陈维亚遂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于此后几天内将协议约定的签订后应当同支付的款项予以支付,缪明梯、缪明广拒收。
法院判决支持了陈维亚的请求,当事人对该判决未依法提起上诉,故生效。
此后法院根据陈维亚的申请将9间半门面房通过执行程序过户给陈维亚。
但缪明梯、缪明广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并撤销了前述判决。
此后,根据再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将案涉门面房执行回转至缪明梯、缪明广指定的宋祖锋名下。
陈维亚不服上述再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
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并经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程序。
宋祖峰主张善意取得。
再审判决要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