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究竟是怎么回事
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究竟是怎么回事法律是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交易空前频繁、迅捷。
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保障交易安全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善意取得制度因其保护善意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适用日益广泛。
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作适时的修改,以适应市场经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一、冲突的产生案例:2012年1月1日,甲将其新购买的市价为6000元的电脑交给朋友乙暂时保管。
三天后,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电脑作价人民币6000元买给丙。
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电脑交付给丙。
一星期后,2012年1月8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电脑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电脑。
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电脑?(一)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所以,乙将电脑交付给丙后,丙即取得电脑的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电脑。
甲的损失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向乙主张赔偿。
(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但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原权利人的态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_程巧玲
2011年12月(总第297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2011(Cumulatively,NO.297)[摘要]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民法的两大重要制度,且二者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但此处的无权处分仅指狭义上的,即无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行为,且该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本身是合法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其是有效、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应该区分受让人的善意和恶意等视情况而定,且当合同效力因不同情况而不同时,对应的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也不相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的界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紧密相连,无权处分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为了更好地理解善意取得,需要首先界定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①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就是狭义上的。
因为,《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中,明确使用的是“受让人”、“合理价格转让”等词语。
这些词语暗含了交易行为的意思,是以转让合同为基础的。
实质上,是无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引发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且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都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
因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在立法政策上存在两种态度:“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
我国采“中间法”立场即区分标的物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原则上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后者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②占有脱离物即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遗忘物、盗赃物等。
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为占有脱离物,处分人处分非法占有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一)转让合同合法与否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无权处分合同(下统称“转让合同”)是有瑕疵的合同,因为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4-5期第24页吴一松善意取得是一个比较古老的问题,历经千百年的发展,时至现代,其法律构造与存在旨趣业已脱胎换骨,已具有了特别的现代意义。
在现代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交易的安全与便利及占有的公信力为其构造基础。
但现代民法又是以尊重私有财产为其标志的。
如何调整动静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困扰学者多年的问题。
特别是这一制度与民法固有理论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是受学者质疑最多的。
本文仅对其中与民法固有理论体系有矛盾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由于这一问题涉及民法问题最多,且较为繁复,被学者称为“法学上的精灵”。
限于笔者所学知识的狭隘以及一些个人的固执,其中谬误,敬请诸学者不吝赐教。
下面图一、图二是为了论述之理解上的方便而设。
一、请求权能否发生及其基础——一个根本性问题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取得人订立契约,这一契约的效力如何?这是一关乎双方所有请求权得否发生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如示图中的乙有无对丙请求支付价金的请求权,丙得否请求乙履行附随义务或辅助义务等是。
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关系(图一)和一般买卖关系(图二)示图:(附图一、图二略)让我们先从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来分析这一问题,这样理解起来会比较清楚。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是一项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相分离的行为。
其可以独立与债权行为而存在,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不生效时,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单纯的物权行为。
而在债权行为,其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不会影响到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
因此,债权行为不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契约成立并有效。
而物权行为则因为无权处分行为具有瑕疵,故属效力待定。
由于受让人是善意,所以其例外的、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地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权处分、善意取得,这⼆者相互牵连,所以总是有很多⼈分不清楚。
那么法律上对这⼆者有什么样的规定?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联系与区别及其他相关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权处分⾏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的利益。
和商品交易稳定性。
⽆处分权有很多种,有合法占有⽽没有处分权,有的是⾮法占有更没有处分权,在合法占⽽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经有处分权⼈追认后,对⽅能取得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但是因为⾮法占有取得所有权,不需要取得追认,有⼀种可能是善意第三⼈是通过正常途径,⽀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取得,那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的利益,原物所有⼈不追认,善意第三⼈也可以取得所有权,⾄于原物所有⼈的权利如何维护,那是另⼀个法律关系了。
(1)联系:善意取得正是在⽆权处分的情况下才适⽤的,其前提就是处分⼈对财产没有处分权,⼆者互为补充,协调保护着权利⼈和受让⼈之间的合法权益。
(2)区别:①性质不同。
⽆权处分制度属于债权法上的制度;⽽善意取得则是物权法规定的⼀种制度。
②保护对象不同。
⽆权处分制度保护的是被⽆权处分的财产的所有⼈,即财产的权利⼈的利益,主要是基于⼀种“静态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交易安全和受让⼈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基于⼀种“动态的安全”。
③构成要件不同。
⽆权处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处分⼈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权处分⼈处分财产时必须以⾃⼰的名义实施。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④法律效果上,经过权利⼈的追认或者⽆权处分⼈嗣后取得处分权,⽆权处分⾏为将转换为有效的法律⾏为,相反,则归于⽆效。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冲突的主要原因是两个制度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存在差异。
合同法主要以平等自愿原则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物权法则主要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出发点,强调对善意取得的保护。
首先,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是基于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并在一定的法定程序下完成交割。
合同法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处分合同标的物。
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避免不平等的交易和背信弃义的行为。
但是,当合同标的物在交易过程中已经过户给他人,他人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物权后,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就无法对其产生效力,因为该他人是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物权,法律不予追溯。
然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确保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者可以取得他人拥有的标的物的物权,即使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无权处分制度,也不能对其物权产生抵触。
善意取得者在善意取得标的物时,无法事先得知该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或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因此,物权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免受原有交易对手的不当处分行为的影响。
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在于,原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无权处分行为,但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该标的物的拥有权的他人,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享有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时,合同法要求恢复原有权利人的所有权地位,而物权法则要求保护善意取得者的物权利益,两个法律制度产生了相互冲突。
为解决这一冲突首先,可以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冲突。
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在遇到无权处分行为时的处理方式,通过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减少权利归属的争议。
其次,可以考虑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善意取得者在取得物权时能够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减少合同标的物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作者:马愉枫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0期摘要:《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的除外。
无权处分虽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却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因此明晰无权处分的内涵以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判断1概述无权处分1.1无权处分的含义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可以定义为: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
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出卖其标的物于相对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
如果事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自始有效。
反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
1.2无权处分的性质关于无权处分的性质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即: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完全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完全无效说不妥当之处在于:无效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认为是无效合同,而如果是的私人利益之权衡,就不应该作出无效之认定。
至于《合同法》第132条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该条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安排,故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
倡导性规范仅仅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完全有效说的缺陷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体例,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如此解释是能够成立的,但问题在于《合同法》与我国先前的民事立法一样,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未来立法也不必要、不可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作者:郑彩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9期摘要正确的解释和理解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和稳定社会经济的秩序,目前《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大多数学者在分析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把无权处分视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这种解释是否正确解释了法律条文并符合法律规范的表达逻辑,受到了大家的质疑。
在该论文中主要意在分析目前学界的观点和存在的问题并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关系的证明责任、功能的角度去合理的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得出无权处分不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视二者为对抗关系较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对抗关系作者简介:郑彩云,东北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3.433一、目前学界对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关系的观点及存在的问题目前学界对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关系存在着两方面不同的观点,一方是以王利明为代表,他们认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乃至构成要件。
对于此观点《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明确的列出来,那么这些学者这样的解释是否真正符合物权法中上述条款的立法意图,令人生疑。
从构成要件观念的诉讼法的意义上理解,如果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善意第三人必须对有利于自己的法规范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要件指的是全部的要件,因为不证明全部的要件,一个法规范就不能被适用即善意取得制度就不能被适用。
如果这样话,善意第三人要承担对转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的举证责任,善意第三人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由于他信赖动产或不动产的公示和公信制度,所以自己是不知情并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再加上需要承担证明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责任,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缺乏公平性。
立法者本来是依靠公正性的指明灯来设立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这样解释的话,立法者岂不是搬起石头来砸自己的脚吗?另一方是以曹士兵为代表,曹士兵提到:“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密切,以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为例,他说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基础在于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事实,因此,无占有的事实,即无占有之公信力,而不存在推定的权利的正确性,善意取得便失去基础。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摘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分别规定的两种法律制度。
由于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但无权处分并非必然导致善意取得,所有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我国于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不动产无权处分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现实的生活中,存在很多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无权处分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中涉及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采用的是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效力待定说认为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的无处分权制度,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交易,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该学说也日益暴露出其存在的诸多弊端。
如:1、效力待定说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矛盾;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足。
13、交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有悖公平。
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确认该合同无效,除特别约定的除外,无权处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如果卖方在出卖房产时,对房产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合同依然有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效力的变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
无权处分效力的变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作者:张建华来源:《财讯》2016年第08期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分别着眼于保护静的财产安全和动的交易安全,在理论上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
法律上明确无杈处分合同效力为有效,一方面完善了立法不足,适应了社会现实,但同时也对善意取得制度造成了一些理论上的冲突。
我们需要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出发,通过制度设计,将处分人有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之一,从而使得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协调,达到法制的完善统一。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物权变动由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无权处分为基础和前提的,并且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学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改变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必然会对现有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相当的影响。
本文力图通过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动的原因及依据进行分析,同时研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并进而从物权变动要件的角度探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动的原因及依据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
此种立法理念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立法之时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出对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评价,然而却忽视了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随着人们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效力待定说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和质疑,不可否认的是依照该观点确实有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
主要有:第一,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矛盾。
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即使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时,合同仍无效。
依据通说即善意取得属原始取得,此时善意第三人虽然可以取得物之所有权,然而由于合同无效,价金的支付和标的物质量不符的问题没法解决。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浅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3-01摘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互区别与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辨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探究有效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的联系与冲突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物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
“处分”广义的是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就是指将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例如旧房拆建。
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买卖、保证、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等。
狭义的处分,就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两者的冲突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二者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
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注重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其次,两者的法律效果迥然不同。
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理论的合理衔接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无权处分理论,但无权处分应当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特殊的生存环境。
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别,从而使不同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都能获得最合理的法律处理,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合理衔接。
(一)符合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1.从原权利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无权处分理论,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阻碍了原权利人的追及力,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合同法》第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就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债权合同。
《物权法》第106 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这里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 应采取推定的方法, 在原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时, 即推定其为善意, 并针对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效力强弱方面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善意标准。
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 即为善意。
而就动产而言, 通常将善意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时则为非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 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作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 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
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 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
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并不以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为充分条件。
只要该转让价格是合理的, 且已经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受让人还没有支付价款, 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分合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 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而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无权处分本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善意取得本是债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
二者互为条件、相互制约,一方无权处分了物,另一方才可能善意取得此物;反之亦然,一方善意取得某物,另一方必定无权处分了此物。
无权处分原因,善意取得是结果,两者因果关系的桥梁是表见代理,撤销制度则是前三项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程序保证。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制度《合同法》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财产一般认定无效。
但有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49条就是表见代理的概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74条规定了撤销权的内涵: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
本文从以上四种制度说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
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这有别于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具有局限性,虽然能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赔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比照该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作类似的修改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必要的补充:"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该处分行为有效。"这样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可使法律在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之间得到协调,化解在承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肯定动产的善意取得而引起的逻辑上的矛盾,实现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公正性。
法律保护的安全有静态安全(静的安全)与动态安全(动的安全)之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立足于维护静的安全。静态安全是指对民事主体已系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是对既有利益的静态保护。动态安全是指民法对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的动态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着眼点是维护新利益的取得。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往往相互抵触,两者不可兼得,立法者应根据社会经济的需要,对两者进行必要的调节,主要是将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合同法》第51条显然立足于对权利人静态权利的保护,立足于维护静态安全。但此时我们亦应保护动态安全。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与善意取得(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内容摘要]无权处分行为本质上是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为其效力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主要着眼于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确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另一途径,与此有重大区别。
本文比较分析了其间的区别,并且探讨了善意取得制度确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真正意图,也谈到了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和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效力待定效力确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必须是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权利人的名义进行的,将构成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本质上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即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虽未确定,但可经一定的途径确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使该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
如没有特定的途径,该行为将是无效的。
对此,我国的《民法通则》未做具体规定。
但《合同法》的51条做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知,要使无权处分行为这一效力未定的行为确定为有效的行为:其一,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溯及成立时发生效力。
其二,无权处分行为,因处分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溯及成立时发生效力。
此种情形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时尚无处分权,但事后因继承,买受,或者受赠等情形而取得的物的所有权。
然而,在实际中,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却存在着一个例外(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即当事人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取得的该动产的所有权。
浅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摘要:善意取得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在与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上存在诸多问题,尤其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上始终争议不断.使得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当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对善意第三人的救济与保护屡屡陷入困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制度困境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善意取得的概念现今理论界在承袭德国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逐渐形成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具备何种要件才能发生善意取得。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善意取得的共同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处分人无处分权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无权,是指出让人事实上无权,而不是形式上无权。
2.受让人为善意是善意取得的关键因素。
3.构成善意取得,需要支付相应对价。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具体来说,在动产,处分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已交付于善意受让人,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登记名下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只要受让人对此不知情,且已完成登记,则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
受让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其受让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权人无从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财产,系阻却违法,因此亦不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权人也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所在(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衔接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归属于他人之物的法律行为。
从理论上讲,无权处分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基础,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一种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着眼于在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财产权成为了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财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了充分保护。
然而,财产权不是绝对的,它往往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例如自由、公正和社会利益等。
在实际生活中,其中一个较为常见的冲突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本文将讨论这种冲突的背景、产生原因、法律规定、协调方式等方面,以期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背景法律上,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是财产权的三个要素。
其中,处分权是指权利人放弃、转让或者变更该财产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处分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也就是说,处分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使合同当事人拥有财产权的变更、取得和行使等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因为权利的变更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完成的。
然而,当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但是他人以善意取得该财产时,就会产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因为此时处分权的行使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同意,权利人处分该财产也并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但是却已导致合法所有权的转移。
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就会出现分歧,双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原因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权利人滥用处分权。
一些权利人在处分财产时未经过他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滥用处分权。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导致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
第二,善意取得人未尽到审慎义务。
在善意取得财产时,如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进行充分调查、询问或者核实,而仅仅是单纯地相信权利人的表态,那么就可能会受到无权处分的影响,发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第三,错误的法律判断。
在判断处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了误判和冲突的产生。
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不动产交易中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研究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一般描述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有四:第一,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第三,标的物为动产,且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第四,受让人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物之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其所有权。
我国立法和司法均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此外,《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亦有类似规定。
但现行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范围狭小,适用要件也不十分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依据法理和民法之诚信原则即《民法通则》第4条适用该制度。
无权处分则是债权法上的概念。
所谓无权处分,系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无处分权;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处分行为;第三,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夕据此,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人如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则合同自始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财产权二、不动产交易中的无权处分二、不动产交易中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实然分析公示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动产的占有以及不动产的登记,使物权的信息公开化,为交易当事人了解交易风险提供了法律支持,从而使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得以实现。
浅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浅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王文利
【期刊名称】《新疆社科论坛》
【年(卷),期】2012(000)006
【摘要】若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那么,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行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自然转化为有效行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
动产已交付善意买受人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善意买受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善意买受人不能取得约定应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无处分权的人的违约责任。
【总页数】4页(P48-51)
【作者】王文利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冲突协调——兼评《物权法草案》善意取得之规定
2.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以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为中心
3.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合同法律效力的立法选择为中心
5.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嬗变及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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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
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
本文将结合2012年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来论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两者之关系
一、无权处分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之概述
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合同的行为。
目前,各国立法的理论基础个不相同,由此无权处分的概念也不尽相同。
无权处分在德国属于可以直接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行为之一,但是,在法国从来就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且也不严格的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我国对无权处分一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直到《合同法》的颁布,无权处分在我国才算有法律依据。
我国的无权处分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同,而不是可以直接的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
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无权处分既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对善意相对人如何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及适用的法律后果
自从《合同法》颁行后第51条便引发了法学界众多学者激烈的讨论,其中讨论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有三种学说,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1.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本质上是无效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规定。
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效力待定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在本质上讲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如果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后来取得处分权后,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否则自始无效。
此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债权,一个是物权,如果一味地认为都是效力待定,显然不合适。
3.有效说
该观点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认为在立法中应该引进德国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
该学说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
无疑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一经订立而生效。
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但是会侵害到原权利人的利益。
这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最新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
这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是关于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并未提及,此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解释出台之前,买受人只能选择等待权利人是否追认该合同或者撤销该合同,而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只赔偿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解释出台以后,法律赋予买受人更广泛的权利救济,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并且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救济对象为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往往履行利益的损失大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法律赋予买受人该选择权,继而更加充分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我国以前是支持效力待定说的,但是2012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三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目前国家支持的是有效说。
不过,无权处分可以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解,针对无权处分的债券行为应作有效理解,而物权行为则效力待定,只有当所有人追认与拒绝时才会产生有效与无效的后果。
当所有人追认后,第三人继受取得物权;拒绝时,第三人则根据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判定是否取得物权。
《合同法》解释只是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未说无权处分物权行为也有效。
二、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创立,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目前,善意取得在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一、“以手护手”原则。
此原则出自古日耳曼社会。
该观点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只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请求返还财产。
二、取得时效说。
该观点由法国和意大利学者所创。
该说从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认为善意取得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
三、法律特别规定说。
由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提出。
该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直接的特别制度。
四、占有效力说。
是由我国学者黄右昌提出的。
他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分析,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源于,占有的效力。
在以上诸多学说中,各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和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基于信赖利益,你将某物置于何处,主张权利时也应到此处主张。
所以若占有人将财产转移于第三人时,权利人若主张权利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受此原则的影响,后来德国、法国、日本的民法典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p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一是以无权处分的存在为前提。
二是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三是该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是形式上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需要交付的已经交付,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也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
(二)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得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点:(1)第三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虽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该标的物的,但因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也完全的绝对的会
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2)原权利人不得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至于损失,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由此看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重点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三、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之间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
适用无权处分制度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当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则必然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
善意取得的制度在适用时是以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了无权处分行为为前提的,因此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适用中是有着紧密的联系的。
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二)二者的区别
目前,民法上一般把法律上保护的安全分为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两种:前者指的是法律保护权力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静态安全,对此又可称为“享有的安全”。
后者指的是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利益的动态安全,此种安全又可称为“交易的安全”。
依照理论及公平正义的理念,这两种安全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平等的保护,不过我国的立法却在此方面做出了矛盾的规定。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侧重于保护静态安全,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在这里两者是存在区别的。
通过分析两种制度的关系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安全保护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
但无权处分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则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两者又是互相区别的。
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达到利益的协调。
(三)二者的关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是否有关?在《合同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有这么一种观点:无权处分合同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只有当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此观点忽略的一点,即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依靠有效的合同获得所有权,这就违反了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这一前提。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通过合同取得的是物的占有而不是所有权,这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颁布,使这种观点更具有通说性。
所以笔者的观点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无关的,而《合同法》解释三规定也论证了这一点。
总而言之,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属于有效的,无权处分制度是为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设,保护静态安全。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
因为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
因此,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而得出买卖
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善意取得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