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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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行终1049号

(2020)苏行终1049号

(2020)苏行终1049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家楼;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孟家楼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孟家楼【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孟家楼【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书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原告于2019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应为“原告于2020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提升服务质效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提升服务质效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提升服务质效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22•【字号】苏高法〔2021〕208号•【施行日期】2021.11.22•【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提升服务质效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1〕20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质效,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提升服务质效的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11月2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提升服务质效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提升服务质效,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高品质诉讼服务,现结合全省法院立案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落实现场立案一次办结1.立案指引一步到位。

公开登记立案流程和《立案材料公示清单(试行)》,提供诉状样本,加强诉讼风险提示,为当事人起诉提供示范和指引。

设置导诉台,配备导诉员,在显著位置张贴立案自助登记指引,做好当事人办理立案事务的引导工作。

2.立案业务一窗通办。

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立“全域诉服”窗口,不再区分诉讼服务事项类型,依托全域诉服平台,实行一个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案件立案登记、跨域(跨境)立案、财产保全和司法鉴定申请受理、案件查询、诉讼咨询、预约服务、投诉建议等诉讼服务,实现立案申请“一窗通办”。

3.立案材料一次告知。

严格落实一次性全面告知要求,对起诉状内容或者起诉材料欠缺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场无法解决的,出具收件清单,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期限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做到“一纸清”“一次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中央采取了一系列正确有效的应对方针和一揽子计划,经济运行出现积极变化,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增多,总体形势趋稳向好。

同时也必须看到,巩固和发展趋稳向好的形势,需要做好在较长时间内应对各种困难和复杂局面的准备。

在此期间产生的一些矛盾和问题,有些已经转化成行政纠纷,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

积极应对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及时妥善化解行政纠纷,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

现就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自觉服从、服务于“三保”大局在金融危机冲击下的特殊困难时期,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要更加坚持科学发展观,更加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的首要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要准确把握金融危机冲击下经济社会形势的新发展、新变化,认真研究特殊困难时期政府行为的特点和方式,深入了解当前形势下人民群众的困难和需求,密切关注新类型行政纠纷的动向和态势,积极探索为“三保”大局服务的思路和办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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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司法鉴定处联系。

特此通知。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来源: /fg/detail222445.html。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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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拆迁决定、补偿安置裁决或强制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

未经过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机关或其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拆迁人的身份实施需要补偿安置的拆迁活动,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安置问题不服,或达成协议后反悔,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不受前款限制。

3、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查处拆迁人挪用安置资金、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安置房屋等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行政机关在实施拆迁以及监督、管理、裁决等活动中未制作或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一方当事人因相对方违反或反悔补偿安置协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裁决立案的时间先后为界。

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已立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也不应再作出裁决。

当事人因此诉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决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司法文书电子送达(以下简称“电子送达”)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依托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通过专用电子送达系统在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安全的文书送达和数据交互过程。

第二条电子送达的适用对象为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等(以下简称“受送达人”)。

第三条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

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立案人员或承办法官、书记员应当引导其填写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必要信息,并签订同意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样式附后)。

受送达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直接送达或通过特快专递等传统方式送达文书。

第四条除法律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适用电子送达外,下列文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一)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应诉通知书;(三)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四)开庭传票;(五)听证通知书;(六)举证通知书;(七)执行通知书;(八)限期履行通知书;(九)缴费、缴款通知书;(十)审判信息查询须知;(十一)其他诉讼文书。

第五条案件登记受理时,立案人员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录入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勾选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并告知受送达人电子送达过程中使用的网址、案件查询帐号、密码等信息。

第六条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加盖电子送达专用章并经操作确认后,自动上传至案件数据管理中心,通过保密网闸发送至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并由系统即时发送短信提示。

第七条受送达人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应当及时登录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输入案件查询账号、密码等信息,依次点击“文书送达”、“待签收文书”,查阅电子版司法文书。

第八条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点击诉讼服务网上电子版司法文书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第九条受送达人点击电子版司法文书后,外网送达平台自动生成送达回证,送达回证自动生成并反馈至案件管理系统具体案件名下,由书记员打印送达回证归入案件卷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苏高法电〔2018〕39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9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意见,省法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为推进“执转破”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对“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1、繁简分流原则。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办理,应当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快速高效原则。

要切实避免程序空转以及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问题。

要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性要求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3、程序经济原则。

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

要充分运用执行机构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就设立了民事案件先予执行制度。

关于先予执行,每次诉讼法修改都没有较大变化。

但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先予执行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在南京市白下区夫子庙拆迁案件中就遇到了此类问题。

案件中,法院在对房屋拆迁补偿裁决合法性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拆迁人为了达到先行拆除房屋的目的,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申请法院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先行拆除。

在房屋征收时代,先予执行制度的运用很多,现笔者对于行政诉讼先予执行制度进行梳理。

1、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笔者认为,当时立法指导思想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存在先予执行,行政诉讼结果与执行暂时分开。

2、最高人民法院法[1991]19号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此时立法原意是,法院不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先予执行当事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所谓保全主要指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措施。

3、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明传[2013]3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这些案件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迅速执行房产过户。

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并致力于制定司法应对措施。

为及时解决和应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确保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二、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遇到以下情况,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1、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3、双方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等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务必在严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等主持下达成包含以房抵债内容的调解协议,并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加大审查确认力度,慎重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5、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6、对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纠纷案件,亦应依法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资源环境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

即将涉及资源环境的行政、刑事、民事以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统一由行政审判庭设立的环境保护合议庭或环境保护审判庭(以下简称环保合议庭或审判庭)审理的“三审合一”专业化审判方式;将资源环境案件由部分法院集中管辖,确保审判质量与效果的集中审判模式。

现就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科学谋划,确立“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方式1、“三审合一”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由行政庭设立的环保合议庭或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统一审理。

环保合议庭和环保审判庭应当由具有行政、刑事或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审判辅助人员。

2、集中管辖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选定的辖区内司法环境好、资源环境案件数量多、行政审判力量强的1-3家基层人民法院在行政庭设立环保合议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环保审判庭,专门审理资源环境案件。

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资源环境案件统一由选定成立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3、集中审判案件范围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集中审理下列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资源环境类案件案由详见附件):(1)行政案件因污染、破坏环境发生行政争议而起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包括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二)2024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二)2024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二)一、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江苏地区非常常见,给予审理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特编写本指南,以便能够更加高效地审理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受理1. 受理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需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主张的合同标的额超过本院一审管辖标准的限额。

(2)原告所主张的标的额没有超过本院一审管辖标准的限额,但属于质量纠纷等特殊情形,或者当事人一致要求本院受理。

2. 受理材料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申请书、合同与附件、相关证据材料等,以便审理。

3. 受理后的程序经过合法的检测手续和流程,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立案,并通知被告提供答辩意见书。

在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或调查取证。

三、证据的采信1. 书面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书面证据作为主要证据载体,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对书面证据进行细致地审查,并予以采信。

2. 证人证据若案件争议事实有证人能够证明的,法院应当及时传唤证人,并进行讯问和质证。

法院需要将其口供转换为书面证据并和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核查。

3. 鉴定意见就涉及技术问题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法院应当及时委托专家鉴定。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提供专业且准确的鉴定意见。

4. 电子数据在现代建设工程中,电子数据作为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因此法院对电子数据的采信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法律要求。

四、典型案例1. 工期争议案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是常见的争议点之一。

法院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工期争议进行细致的调查和裁判。

2. 施工质量纠纷案件当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时,法院应当及时委托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专家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2016年9月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加强各级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 251号)。

2015年1月4日,省法院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15] 4号)。

上述文件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存在不规范的地方。

现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就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再次重申以下几点:一、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至少派两名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

不得由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办理。

二、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同时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解除冻结信息。

要求协助执行时,除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同时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三、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事项的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相关要求参照冻结股权的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相关部门: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推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长难题的解决,省法院民六庭经专题调查研究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此类案件引导当事人参加诉讼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六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2019年12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2019年12月,第1版)为方便当事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就相关事项择要指引如下:一、管辖问题的确定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以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综合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诉讼标的额大小,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举证不能的风险2.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包括败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前款承担不利的后果系指,即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客观上真的存在,如果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7月8日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一、总则1.为统一规范执行工作,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改革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细则。

2.本细则是全省各级法院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的操作规程。

3.全面推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机制。

依照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和分权制约原则,根据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从立案、执行准备、财产调查、财产保全、财产处分、异议审查、执行期限、结案等各个环节上对执行案件实行流程跟踪管理,明确办理期限,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的执行。

4.执行案件实行立案归口管理。

执行案件必须经由各级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后,方可交由执行机构办理。

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的,也必须纳入立案归口管理中。

5.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或集体讨论负责制。

凡涉及对仲裁裁决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制定重点案件执行方案、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委托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债权凭证发放、延期执行、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结案、采取强制措施或重大执行措施、股权转让和拍卖、优先受偿权利的确认、执行异议审查、确定监督协调意见、有关请示的批复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由合议庭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22•【文号】法[2014]191号•【施行日期】2014.07.2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2014年7月22日法[2014]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依法妥善审理各类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参与国家治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十分重要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许多地方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并取得明显实效,但是仍有一些基层法院领会司法解释精神不到位,审查环节不严谨,直接组织强制执行以至引发恶性后果。

前不久,山西省中阳县发生一起被执行人两名亲属在法院组织的非诉强制执行过程中自焚致伤、从窑顶跳下摔伤的严重事件。

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宣传,深刻领会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精神针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颁布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广大基层法院领导和相关审判执行人员能够熟悉上述规定和通知内容,深刻领会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的办案要求和“裁执分离”原则的基本精神,特别要注意及时转发、认真组织基层法院搞好专门培训,切实统一思想认识和工作思路,在立案、审查和执行等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不得擅自变通和随意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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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
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迅速增加,由此引发的拆迁矛盾以及诉讼到法院的城市房屋拆迁案件逐年增多,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已经成为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的热点和难点。

由于目前客观上存在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拆迁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一些地方“土政策”较多,拆迁工作方法不当等问题,造成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上访和诉讼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甚至引发了一些恶性事件,影响了全省经济发展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

为提高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现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依法审理好这类案件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级法院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宪法修正案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重要性。

要认真执行国办发[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贯彻省委李源潮书记关于“拆迁工作中不能让群众利益受损,要确保居者有其屋”的批示精神,牢固树立依法服务大局、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违法拆迁行为的审判指导思想。

把是否依法拆迁、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促进政府依法拆迁,切实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强化裁判中立观念,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必须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公正是审判的核心。

法院在审理社会矛盾较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时,更应当坚持公平公正。

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坚决摒弃损害司法中立的做法,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因此,要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任何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如有违者,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违反审判纪律的责任。

此前参与的,应立即退出上述联合拆迁活动,并对相关拆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

三、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案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有的地方存在着束缚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理的“土政策”,造成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不力,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因此,各级法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受理拆迁案件,加大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力度。

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要在法定期间内立案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立案。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拆迁矛盾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不尽符合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有的甚至相抵触。

对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限制被拆迁人依法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房地产市场评估办法不符合建设部、省政府有关规定;货币补偿金额标准低于市场评估
价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予参照或者参考。

对于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判断。

对当事人能够提供产籍及其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推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的,应作为合法房屋面积认定。

除被拆迁人擅自拆除的外,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拆迁人及拆迁管理机关在相关的诉讼中又对产权证确定的性质或者面积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严格先予执行条件和强制执行审查标准
各级法院要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

对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

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先予执行。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拆迁案件中拆迁主管机关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要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对于被拆迁人、被拆迁关系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但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申请期限;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补偿货币提存或者未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依法尽快强制执行。

六、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极易引起矛盾冲突,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各级法院在依法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应当重视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钝化矛盾。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不能简单就案办案,一判了之。

民事案件审理中要尽量调解,尤其是对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要注意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案件审理中也要注意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各级法院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纠正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拆迁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 /fg/detail5279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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